文 | 《中国金融》记者 马杰
近日,银保监会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相关行业主体征求意见。
据了解,为起草此次《征求意见稿》,银保监会专门成立了由多个业务部门和单位组成的互联网保险监管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银保监会中介部牵头,会同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财产险部、人身险部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起草完成。
我国现行的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主要是2015年7月由原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发布至今已有四年多的时间。随着互联网经济和金融保险科技的迅速发展,四年多来互联网保险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的修订完善需求日益迫切。
《征求意见稿》主要特点
记者梳理比较了此次《征求意见稿》与2015年颁布的《暂行办法》后发现,《征求意见稿》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一是突出体现了在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水平的原则。如在监管规则之间可能出现不一致的地方,规定以有利于保险消费者的原则使用监管规则,充分体现了以消费者利益为核心的监管理念。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树立“机构持牌、人员持证”的监管理念,既体现金融业特许经营的要求,又坚持理清业务和监管边界,体现精准监管,避免过度监管。
三是突出体现审慎包容的监管态度,鼓励平台经济、区块链等科技融合和新型业态成长,力求打造既务实又具前瞻性的互联网保险制度。《征求意见稿》对经营互联网保险的主体进一步扩展和明确,不仅包括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还将专业中介机构的范围进一步扩展到兼业代理机构 ,不仅包括银行业兼业代理 ,而且允许有实力有条件的“互联网平台”申请兼业代理资质,进一步体现了贯彻党中央促“六稳”的经济工作方针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精神。
四是相关定义和业务边界更加清晰,监管细化,进一步减少监管盲区。比如,《征求意见稿》对“自营网络平台”的定义进行了更明确的规定。相较2015年《暂行办法》中强调“自营网络平台”由“保险机构”设立,《征求意见稿》明确将“保险机构”改为“保险法人机构”,使得相关概念和主体更加清晰,同时进一步规定“保险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都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进一步明确了“自营网络平台”的准确含义,也为业务及监管工作划定了更清晰的边界。
五是规定更加具体,提升监管有效性和针对性。《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一百零六条,而此前的《暂行办法》共六章三十条。《征求意见稿》不仅条款进一步完善丰富,规定也更加具体,如不仅对“营销宣传”这一保险领域容易产生纠纷的内容单列一节详细规定,还对保险经营的全流程各个环节,如产品管理、销售管理、服务管理等业务环节,也都单列一节进行详细规定,进一步厘清了监管和经营的盲区,既起到精准监管,又使合规主体更加从容展业。
六是法律层级更高。《征求意见稿》“升级”为部门规章,法律效力更强。
《征求意见稿》的几个重要内容
(一)明确第三方网络平台监管要求
当前,第三方网络平台已经广泛参与保险经营,因此对其的监管是一项综合性监管政策。在坚持“持牌经营”的同时,《征求意见稿》允许其发挥自身的优势,挖掘和拓展互联网保险的优势。第一,《征求意见稿》根据功能将第三方网络平台划分为营销宣传类、技术支持类和客户服务类。第二,根据互联网保险领域中不当宣传和销售误导是最核心的问题和风险,《征求意见稿》单独列出章节,规范营销宣传类机构。如规定,“保险机构授权营销宣传合作机构的营销宣传活动仅限于保险产品展示和说明、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网页链接等,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展保险销售,…不得代收保费,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第三,做到有收有放。对营销宣传类机构,划定红线,明确管理责任;对技术支持类和客户服务类,仅做出了信息系统等级保护二级认证和保险机构需在年度经营报告中予以报告两个规定。
体现精准定位、合规发展的监管思路,为第三方平台机构的发展预留合理政策空间。规定“营销宣传类机构”经过持牌机构授权,仍然可以开展保险营销宣传活动,鼓励营销宣传类机构发挥其自身在场景、流量等方面的优势,通过对产品的展示说明、合理比较和跳链,获取收入。
总体来看,新规的出台,不仅更充分体现了“机构持牌、人员持证”的监管理念,而且使真正想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机构,做到了有法可依,有据可依;同时对个别抱有投机心理、希望通过“打擦边球”赚取短期利益的机构和个人,将形成更有效的约束。而对于营销宣传类机构的定位,既符合《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一行两会一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也借鉴了英美日等发达保险市场的经验和相关做法。
(二)强化消费者保护
一是加强客户信息保护。当前我国互联网消费者保护工作存在一些不足和漏洞,尤其是在我国互联网产业处于快速发展迭代的背景下。对此,《征求意见稿》对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信息保护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如要求“保险机构应切实承担客户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保险机构应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构建覆盖客户全生命周期的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此外,还规定“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用途”。
二是建立可回溯制度。如规定保险公司要“能够全流程回溯互联网保险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以更有效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可能产生的纠纷”。《征求意见稿》还进一步明确“如因保险公司自身原因不可回溯的,应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处理”,充分体现了对消费者的保护。
三是充分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保险公司负有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等责任,针对“默认勾选、捆绑销售”等具体行为还进行了详细规定,从而减少模糊地带,确保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是“真实自愿”的。如要求保险公司“不得采取默认勾选、捆绑销售、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应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对于“未经投保人授权”的情况,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销售从业人员不得为投保人在线代填投保单”,进一步减少了保险销售和服务中可能存在的糊涂消费、填报信息失真等潜在风险点容易产生的空间。
(三)提升互联网保险的服务质量与标准管理
为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过程和服务质量管理,《征求意见稿》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分别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方面,对于保险公司,《征求意见稿》提出了服务管理的总体要求,即“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体系、工作机制和办事流程,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过程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提升服务响应速度和消费者体验。”该要求对于保险公司的互联网保险服务管理提出了总的原则和指引。
此外,《征求意见稿》对保险公司的线上与线下服务提出了具体的规定。线上服务方面,要求“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向客户提供批改保全、退保、报案、理赔和投诉等在线服务”,同时要求“线上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并提供必要的人工辅助,确保消费者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对于线下服务的适用情况也进行了具体规定,如规定“无法在线完成核保、保全、核赔、理赔等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应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或者开展线下合作的方式做好相关辅助工作”。并且,“线下合作对象”应是“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对于保险公司业务管理中非常重要的“服务标准”问题,《征求意见稿》也提出了明确要求。总的方向是要“不断加强售后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透明化建设”。对于自营网络平台的服务方面,《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明示业务办理流程和客户权利义务,一次性告知业务办理所需材料清单,明确承诺服务时效。”在服务提供方式上,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即“保险公司应提供包含电话服务、在线服务在内的两种以上服务方式,便利消费者选择”,从而有利于提升服务响应速度和消费者体验。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客户自助查询服务,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及时向客户展示告知处理进程、处理依据、预期进展、处理结果。涉及保费、保险金、退保金等资金收付的,应明确说明资金额度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这一内容对于保险消费者明白消费保险产品、获知具体的服务进程及预期进展有很大帮助,从而进一步提升消费体验。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互联网保险的批改保全、退保、理赔、争议及投诉处理等与保险服务和消费者保护密切相关的业务流程和重要环节进行了逐一明确的规定,如退保方面,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保障客户退保权益,不得通过隐藏相关业务的办理入口等方式,阻碍或者限制客户退保”,从而进一步消除阻碍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隐形壁垒。这些规定对于提升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与服务检验,将发挥更加务实有效的作用。
另一方面,对于保险中介机构的服务管理,《征求意见稿》也提出了明确要求。首先指出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范围和定位,如“保险中介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活动的”,其“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从而对保险中介机构接受保险机构委托的业务范围进行了清晰的界定。
同时,对于保险中介的不同类型机构开展的相关服务也进行了具体规定。对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明确要求其在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时,“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专栏,提供服务入口或披露承保公司服务渠道”,这一规定有助于确保消费者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
《征求意见稿》对于保险中介机构接受消费者委托的职责也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助于提升中介机构的受托服务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加强其履行受托职责。如《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接受保险消费者委托,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互联网保险相关服务的,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和服务项目”。
(四)加强自营网络平台备案管理
《征求意见稿》首先对“自营网络平台”的定义进行了明确阐述,即“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信息系统”。定义中还特别对容易产生混淆认识的概念进行了澄清,如强调“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从而进一步明确了“自营网络平台”的准确含义。明确含义的目的,也是为了清晰界定持牌法人机构的权利义务、压实责任,在此基础上,鼓励合作融合、支持创新发展。
因此,《征求意见稿》将监管关口前移,通过备案加强自营网络平台的资质管理,并借鉴电子银行业务监管政策,以及近期教育部门出台的关于教育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的政策,既明确了相关的资质管理体系,也有助于合理维护持牌机构权益,强化责任。
对于保险机构“设立或新增自营网络平台”所需的备案材料,《征求意见稿》做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保险机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以及符合“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的相关条件”。关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的相关条件”,《征求意见稿》也都做了详细规定,包括互联网经营许可,如 “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关信息系统及风险隔离要求,如“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有效隔离”;相关组织保障,如要求自营网络平台“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具有专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以及相关网络安全的要求,如“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等等。
这些规定对于保障互联网保险自营网络平台的安全性、使业务开展具备完善的组织保障来说,都是明确具体的要求,既是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门槛,也是维护业务长期健康发展的基础性要求。正是由于当前我国互联网法制建设还不够完善,互联网保险业务资质管理薄弱,服务水平参差不齐,投诉纠纷突出,事后倒追倒查步履维艰,网络安全隐患大,影响行业形象和消费者体验,监管力量难以为继,因此,对于自营网络平台的备案管理更加凸显现实业务开展的需要,同时也与强监管、防风险、促规范发展的精神相契合。
此次《征求意见稿》既体现了精准性又体现了包容性的监管理念,同时秉持“机构持牌、人员持证”的监管理念,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规范从业人员的营销宣传等行为,从而有助于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健康、持续、规范发展奠定更加坚实的法律和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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