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给套路贷背锅:最高法明确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区别

不给套路贷背锅:最高法明确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区别
2019年04月09日 17:54 新浪财经-自媒体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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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P2P评论

  4月9日,全国扫黑办首次举行新闻发布会,并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四个办理扫黑除恶案件的意见。

  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姜伟对《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相关解释。

  据介绍,意见共有13条,分为三个部分,一是明确“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二是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是依法确定“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意见明确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对“套路贷”犯罪的数额计算、既遂、未遂情形并存时如何处理等影响量刑的问题,以及涉案财产如何处置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意见同时将实施包括所谓“中介”在内的七类“帮助”“支持”行为的人员作为“套路贷”共同犯罪人处理的条件,实现了对“套路贷”犯罪的全链条打击。

  姜伟称,“套路贷”是对某一类犯罪行为的通称,具体说是以对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以非法手段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在“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具有非常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 

  值得注意的是,姜伟表示,“套路贷”与普通的民间借贷两者有着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均受法律保护,而“套路贷”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套路贷”的实质,就是一个披着民间借贷外衣行诈骗之实的骗局,应受法律惩处。

  实践中,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主要有这么几点:

  第一,看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违约的情况,出借人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款,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比如,有的案件中,被告人为了占有借款人的房产,就诱使他人先借款5万元,然后以种种借口约定5年内归还借款本息19万元。随后被告人采用肆意认定违约、虚假转单平账等手段垒高债务,将借款人的房产强行抵押、最终变现,最后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达102万元。可见,“套路贷”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约定的利息,而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还有就是要看是否具有“诈骗”的性质。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愿下的借贷行为,而“套路贷”都具有骗的性质。行为人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例如,有的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 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此外,看讨债手段是否具有强制性。“套路贷”制造虚高的借款金额,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不可能自愿还债,所以“套路贷”行为人往往软硬兼施索债,通常以暴力、“软暴力”、滋扰或者借助诉讼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还债。

  姜伟强调,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例如,不能仅仅看有无暴力讨债行为来区别二者,民间借贷活动也可能诱发非法讨债行为,如讨债时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如果这一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或者非法拘禁等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因民间借贷引发的暴力讨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定相关的罪名,但不能认定为“套路贷”案件中的恶势力犯罪。

  会上,中央政法委秘书长、全国扫黑办主任陈一新指出,随着专项斗争全面深入推进,大批涉黑涉恶案件陆续进入起诉、审判环节。据统计,到今年3月底,全国起诉涉黑涉恶犯罪案件14226件79018人,依法审判涉黑涉恶案件成为当前专项斗争极为重要的工作。特别是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出现,对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严惩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出了更高要求。

  陈一新指出,这4个意见的制定,坚持依法严惩要求,突出法治性,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坚持聚焦问题导向,突出针对性,就执法司法办案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作出了具体回应和规定;坚持广泛听取意见,突出适用性,确保了意见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坚持总结办案经验,突出集成性,对办理涉黑涉恶案件实践经验和优秀办案方法进行了系统集成、提炼升华,确保了中央扫黑除恶法律政策精神的延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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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子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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