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月会计所罚单近千万:大华领2个罚单 中喜领1个罚单

本月会计所罚单近千万:大华领2个罚单 中喜领1个罚单
2018年08月12日 18:15 新浪财经-自媒体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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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月会所罚单已近千万,国内第一大审计机构领罚单,大华领两个罚单,中喜领一个罚单!

  企业上市编委

  来自微信公号:企业上市

  本月会所罚单已近千万,

  核心:

  一、立信所在金亚科技(维权)出具含有虚假内容审计报告案,没收立信所业务收入90万元,并处以270万元的罚款;

  二、大华所(佳电股份)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没收大华所业务收入150万元,并处以450万元的罚款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邹军梅、程进):合计罚没360万元的罚款

  〔2018〕78号

  当事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2011年1月成立,住所:上海市黄浦区。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科技)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服务机构。

  邹军梅,女,1979年9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亚科技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

  程进,男,1984年7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金亚科技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立信所出具含有虚假内容审计报告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金亚科技2014年度财务报表错报情况

  经核查,金亚科技披露的2014年合并财务报表虚增银行存款217,911,835.55元,虚增营业收入73,635,141.10元,虚增营业成本19,253,313.84元,虚增预付工程款3.1亿元。

  二、立信所在对金亚科技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

  (一)立信所未按要求执行货币资金的函证程序

  2015年1月20日,审计人员在对金亚科技基本账户(440************0086)开户行(工商银行成都高新西部园区支行)函证时,未对询证函保持控制,未对询证函是否加盖银行公章事项给予充分关注,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导致立信所未能发现银行回函系金亚科技伪造,金亚科技虚增银行存款217,911,835.55元的事实。

  (二)销售与收款循环函证程序不当,未关注重大合同的异常情况

  1. 应收账款函证程序不当

  立信所未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发函地址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导致未能发现错误及不存在的发函地址,且审计工作底稿未记录发函和回函过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对函证保持控制;同时立信所未关注回函中的异常情况,未正确填写被询证者地址,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的规定。

  现有证据未能证实立信所针对未收到回函的客户实施了进一步替代程序,以证实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计价是否正确,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九条关于在未回函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程序以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的规定。

  2. 对重大合同的异常情况,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

  立信所对金亚科技2014年前20大客户及金额较大合同进行查验,并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予以记录。经调查,其中7份合同存在异常情况,存在未签字盖章、两份合同编号相同等异常情况。审计人员未保持职业怀疑,未充分关注重大合同中的异常情况,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采购与付款函证程序不当

  审计工作底稿中“发函清单”显示共发出28份函证,其中13份(占函证的46.43%)存在发函地址与发票地址不一致等异常情况,立信所未关注上述异常情况。审计工作底稿未记录收发函物流信息,也未记录应付款的函证结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3.1亿元预付工程款的审计程序不当

  金亚科技与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部分双方均未盖章签字,立信所取得的3.1亿元预付工程款的银行对账单系金亚科技伪造并提供。在合同涉及金额较大,且合同形式存在不完备的情况下,立信所未特别关注,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考虑到因管理层舞弊可能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立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015年4月1日,立信所对金亚科技2014年财务报表出具了“信会师报字〔2015〕第310295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立信所对金亚科技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收费为90万元,签字注册会计师是邹军梅和程进。

  以上事实,有相关函证资料、相关银行流水、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立信所在金亚科技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述情形。邹军梅、程进是立信所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听证时,当事人立信所及其代理人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请求我会对其免于处罚:

  第一,告知书认定“立信所未按照要求执行货币资金的函证程序”与事实不符。立信所陈某霞事后取得回函并不违反审计准则的规定,且其在笔录中称“核对了询证函上银行是否在核对一致处盖章,其他没核对”,说明其已完成了“核心事项”的核对。陈某霞从银行窗口取回的询证函回函等,本身就是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真的假材料”。

  第二,告知书认定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函证程序不当”不能成立。立信所实际发函24份。发函前,立信所发现有12个拟发函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审计人员核实后,确认其中的11个地址无误。陈某霞只是审计成员之一,其虽未执行地址查验程序,但邹军梅在后续复核审计时,亲自执行了进一步地址查验程序。审计工作底稿中的发函快递单、回函快递单证实了立信所对函证过程的有效控制。对未收到回函的客户的进一步审计程序,已载于专项审计工作底稿中;审计工作底稿中“回函直接确认”就是函证结论。其中,关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电)成都分公司的函证地址,根据地址核实情况,立信所将函证材料寄至四川广电奥林营业厅,“营业厅”亦是发函对象的组成部分或者分支机构,不能视其为异常。回函时,邮单上填写的寄件人为与邮戳显示的寄出地不一致是因为涉及的两家公司存在渊源关系,时有延用老名称;而邮戳地址体现的是交寄地址,不代表公司地址,回函正文源于被询证方并加盖公章可证明其有效性。

  第三,关于告知书提及重大合同异常情况。部分合同虽然存在金亚科技未在落款处盖章的情形,但是立信所关注到,合同另一方均有盖章,由于签约方分属异地,金亚科技在收到对方寄来的合同后,将给对方的合同文本盖章后寄回,而自己留存的未盖章;有的合同已经盖章,就没再签字。合同中的通知地址,为履约方便双方另行约定的地址,不一定与双方的注册地址或实际办公地址相同。而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审计工作底稿中有7份虚假合同。

  第四,告知书认定立信所“采购与付款函证程序不当”,与事实不符。为核实金亚科技的应付账款余额,立信所发出28份询证函。发函前,立信所发现金亚科技提供的拟发函地址中的8个与注册地址不符,审计人员核实后才最终发函,程序并无不当。询证函中既询证了应付账款期末余额,又询证了2014年度交易额,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作中,立信所将被询证单位信息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由审计人员亲自交给快递公司。在每份询证函中,均明确要求对方直接向立信所深圳分所回函。对发出、收回询证函的情况,均汇总、统计于审计工作底稿,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九条规定,做到了勤勉尽责。

  第五,告知书认定立信所“对3.1亿元预付工程款的银行对账单未实施验证程序”“未能发现金亚科技虚增3.1亿元预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立信所已对3.1亿元预付款执行了7种审计程序,未见异常,可以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得到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涉案的银行对账单为自助打印,客观上无法实施网页验证,因此告知书的归责不能成立。

  当事人邹军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第一,审计计划中评估了金亚科技财务报表的重点风险领域,并得到审核批准。第二,虽审计最终未能发现金亚科技财务报表造假行为,但是审计还是做到了勤勉尽责。第三,即使金亚科技财务报表出现“虚假记载”,也并非是审计项目组的原因。

  当事人程进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第一,对金亚科技2014年度财报的重点风险领域,审计项目组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已经尽到合理怀疑义务。第二,虽审计项目组及签字注册会计师最终未能发现金亚科技的造假行为,但是仍然做到了勤勉尽责。第三,即使金亚科技财务报表出现“虚假记载”,也并非是审计项目组及签字注册会计师的原因。

  我会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作为资本市场的守门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注册会计师作为具体实施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足够的职业审慎,勤勉尽责地开展工作,恪守执业准则,保证所出具的法律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关于货币资金的函证程序。根据现有证据,审计人员未对询证函保持控制,未确认询证函信息,银行询证函仅有个人签章,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应视为无效的询证函。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当实施函证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对询证函保持控制,确定需要确认或填列的信息。审计人员事后才取得银行回函,且取回函证后未实施验证程序,导致立信所未能发现银行回函系金亚科技伪造,金亚科技虚增银行存款217,911,835.55元的事实。因此,我会对此项申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立信所就金亚科技的应收账款余额情况发出询证函情况。其一,审计人员未审慎核查发函地址。发函地址与发票地址不一致的,备注发函地址为办公地址,审计工作底稿未记录上述地址来源。根据审计人员以及金亚科技财务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以下事实:发函地址由金亚科技提供,在发函地址与发票地址不一致的情况下,负责函证发函的审计人员直接按金亚科技提供的地址发函,未进一步核实;发函快递单上的联系人和手机号码均由金亚科技提供,未进一步核实,且快递单由金亚科技财务人员代为填写,审计人员并未审慎核实发函地址。其二,审计人员未对重要函证的异常情况采取进一步审计程序。四川广电是金亚科技第一大客户,其中7家四川广电分公司均由四川广电成都分公司统一管理,理应引起足够重视。四川广电成都分公司的回函(寄件人)与发函(接收人)不符,审计人员在收到回函时并未关注,在之后的复核程序中,虽然复核人员关注到该疑点,并要求金亚科技查明,在金亚科技未回复的情况下,审计人员未再采取进一步审计程序。申辩人认为将函证寄至奥林营业厅是正常现象,但是由一个营业厅代表分公司接收询证函这一现象本身值得怀疑,再加上发函地址与回函地址不一致,审计人员更应高度重视并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其三,未如实统计回函结果。立信所针对应收账款函证做了“回函核对记录”,该记录对30家客户(24份函证)“回函是否直接寄给注册会计师”“回函信封上邮戳显示发出城市或地区是否与询证函一致”和“回函信封上印章以及签名中显示的被询证者名称是否与询证函一致”均填写“是”,“回函可靠性结论”均填写“未见重大异常”。实际上立信所仅收到8份回函。除了四川广电,另外7份回函通过其他快递公司收发,无邮戳,立信所在审计工作底稿中未打印快递单物流信息,无法证实“回函核对记录”内容的真实性。综上,我会对此项申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重大合同的异常情况。立信所对审计工作底稿中仅留存14份合同、部分未签字盖章、部分未确定购买数量等异常情况均作出了解释,我会认为,对于金额较大的合同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和专业判断。立信所在对重大合同核查方面,存在审计人员忽视合同中的重大异常,且未向合同经办人核实的情况。关于某军工企业有两份相同编号的合同的情况,合同金额分别为70万元、840万元,其中金额为70万元的合同金亚科技盖有合同专用章,并由军品部负责人签字,但是金额为840万元的合同上没有盖章签字,立信所审计人员并未要求金亚科技对该相同合同编号的两份合同进行解释,且军品部负责人在询问笔录中确认自己从未见过金额为840万元的合同,立信所审计人员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在审计过程中未关注该异常情形。我会认为,立信所在对重大合同的核查过程中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综上,我会对此项申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采购与付款的函证程序。审计工作底稿显示,立信所共向金亚科技28位供应商发询证函,询证过程中,立信所未审慎尽责。其一,立信所未充分关注发函地址的准确性。其二,立信所在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记录收发函物流信息。其三,统计回函结果计算错误。在审计工作底稿《“应付账款”函询结果汇总表》中,立信所对应付账款的结果进行了统计,在该表计算的应付账款函证金额为2,936万元(实为2,774万元),回函金额计算错误。其四,审计工作底稿未记录应付款函证结论。因此,我会对此项申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五,关于3.1亿工程款。金亚科技制作了虚假的建设工程合同,填制了虚假的3.1亿元银行付款单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合同部分双方均未盖章签字,且通用条款部分仅盖章未签字。对涉及数额巨大的合同,审计人员应当审慎核查,特别是在发现该合同存在上述疑点的情况下,更应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采取进一步审计程序。立信所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考虑到因管理层舞弊可能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因此,我会对此项申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六,关于邹军梅和程进的责任问题。由于立信所未按要求执行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和预付工程款等的审计程序,未能发现金亚科技2014年度财务报表错误情况,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邹军梅和程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理应保持应有的职业审慎,对金亚科技进行充分核查或者追加必要审计程序,因此,我会对此项申辩意见不予采信。

  此外,当事人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穿行测试过程无法证实风险评估结论”进行了陈述申辩,经核实,我会对该申辩意见予以采信,该项行为的不予认定并不影响我会对立信所违法行为的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立信所业务收入90万元,并处以270万元的罚款;

  二、对邹军梅、程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8月6日

  证监会: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共计罚没600万元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张晓义
、高德惠、谭荣) 

  〔2018〕70号

  当事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2012年2月成立,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财务报表审计服务机构。

  张晓义,男,1966年3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

  高德惠,男,1946年9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佳电股份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

  谭荣,男,1971年1月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佳电股份2015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大华所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大华所审计的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表虚假记载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1.92亿元,虚增金额1.58亿元;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895万元,虚增金额0.40亿元;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4.61亿元,虚减金额1.98亿元。

  二、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大华所在审计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时未勤勉尽责

  1. 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营业成本结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2. 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自行开发的成本核算信息系统进行测试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 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销售费用”审计时,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大华所发现销售费用在12月份有较大波动,注册会计师询问了佳电股份,并获取了佳电股份提供的《2013年营销费用减少情况说明》,但未对说明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实,即确认了2013年佳电股份销售费用,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五条、第七条和《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大华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014年4月21日,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发表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收费为50万元,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张晓义、曾某生。

  三、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2014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大华所在审计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时未勤勉尽责

  1. 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营业成本结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2. 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自行开发的成本核算信息系统进行测试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 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记录执行销售费用的截止性测试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4. 大华所对佳电股份“销售费用”审计时,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大华所发现销售费用中网点兑现费金额同比大幅增加,但未实施进一步的追查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七条的规定。

  (二)大华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015年4月20日,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发表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收费为50万元,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张晓义、高德惠。

  四、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2015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大华所在审计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时未勤勉尽责

  1. 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营业成本结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2. 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自行开发的成本核算信息系统进行测试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 大华所对佳电股份“销售费用”审计时,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大华所发现佳电股份2015年销售费用同比大幅增加,但未实施进一步的追查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七条的规定。

  4. 大华所对佳电股份“存货跌价准备”审计时,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大华所发现佳电股份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会计估计发生变更,但未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执行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21号——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大华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016年3月25日,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发表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收费为50万元,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张晓义、谭荣。

  以上事实,有大华所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佳电股份提供的情况说明、大华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大华所提供的审计收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大华所在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已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张晓义、高德惠、谭荣是大华所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大华所、张晓义、谭荣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的材料中所陈述的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而卷宗中除佳电股份提交的对上述数据的陈述说明外未见数据来源及其他证明材料,希望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相关数据进行核实。第二,2015年度佳电股份的资产负债表是真实、准确的,不存在虚假记载;2015年度佳电股份虚减净利润1.98亿元,对2015年度净利润-4.61亿元没有实质性影响。请求免于追究大华所2015年度的审计责任。第三,大华所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相关法规规定,实施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审计工作,履行了相应的审计义务,尽到勤勉尽责的责任。但由于佳电股份治理层和管理层串通舞弊,蓄意隐瞒,向大华所提供虚假的财务数据,以及审计程序的固有限制,导致难以发现佳电股份的重大错报。

  我会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作为资本市场的“守门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注册会计师作为具体实施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报审计过程中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广大投资者获取上市公司真实信息的重要渠道,也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更是监管部门监管的重要基础。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足够的职业审慎,勤勉尽责地开展工作,恪守执业准则,保证所出具的法律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关于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佳电股份提交的财务数据及其说明是佳电股份在接受中国证监会调查时出具的对其信息披露违法情况的客观描述,我会依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97号及《市场禁入决定书》〔2017〕22号属于“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属于优先适用的书证。上述事实主要涉及上市公司的会计责任,区别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判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是否承担审计责任主要依据其是否勤勉尽责、审计报告是否有虚假记载以及是否遵守相关业务规则等方面。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按照审计准则恰当地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实施审计时,存在多项违反审计准则规定的情形,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我会据此依法追究其审计责任。因此,对此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大华所及其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否承担2015年审计责任。佳电股份在2015年度对2013年度和2014年度虚减的财务数据进行回调,客观上造成2015年度财务数据失真。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5年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时,对主营业务成本、销售费用、存货跌价准备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未发现佳电股份在2015年年报中虚减利润1.98亿元的事实,依据审计准则应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因此,对此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大华所及其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否恪守执业准则及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

  1. 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1)佳电股份通过产值成本率结转当期营业成本,期初完工产品产值数据对于计算产值结转正确金额非常重要。经核对2012年和2013年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2013年年初产品产值与2012年年末产值不一致。大华所的情况说明与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的情况不符,注册会计师未执行对佳电股份提供的“期初产成品产值”金额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2)大华所未充分执行对佳电股份自行开发的成本核算信息系统进行测试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3)大华所在《关于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补充说明》(大华特字〔2017〕003082号)中称2013年度佳电股份网店兑现费分析差异中的1073万元(高于当年的审计重要性水平),无法确认其金额,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见进一步的追查审计程序,未获取到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2. 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2014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1)调查过程中,经查验审计工作底稿并与注册会计师核实确认:审计中注册会计师未执行对佳电股份提供的“期初产成品产值”金额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2)大华所未充分执行对佳电股份自行开发的成本核算信息系统进行测试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3)大华所未执行销售费用截止性测试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4)经核实,佳电股份2014年12月记入账面的销售费用存在明显波动,大华所在销售费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了各费用明细科目的各月发生额,但未见对费用波动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的审计工作底稿。

  3. 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2015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1)审计中未对佳电股份提供的“期初产成品产值”金额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2014年度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的期末产值与2015年度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的期初产值净差异巨大。

  (2)大华所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自行开发的成本核算信息系统进行测试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佳电股份2015年全年大部分月份均较往年有大幅度增加的销售费用,大华所在分析性程序中发现了上述情况。经大华所确认,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见对上述大幅增加的销售费用进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

  (4)根据2015年度审计工作底稿的记录,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见对佳电股份计提存货跌价准备方法变更执行的相关审计程序。综上,对此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大华所业务收入150万元,并处以450万元的罚款;

  二、对张晓义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三、对高德惠、谭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8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7月31日

  关于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实施出具警示函的决定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经查,我局发现你所在执行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股份”)2017年年报审计中存在如下违规行为:

  一、工作底稿不完善

  年审会计师审计底稿中了解、评价和测试企业层面内部控制部分底稿使用的是过期的、其他单位的底稿,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的规定。

  二、个别重要业务流程控制测试未执行

  年审会计师未对个别重要业务流程执行内控测试,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八条的规定。

  三、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

  年审会计师未对部分往来款项未回函部分执行替代测试,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截止性测试执行不到位

  年审会计师部分截止性测试存在未测试期后出入库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

  五、存货监盘程序、跌价准备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

  年审会计师未对一拖股份子公司长兴公司盘点数量与账面数量差异原因及存货跌价准备按库龄计提的依据和原因进行分析;未对一拖股份大拖厂存货跌价准备测试表中的可变现净值计算过程复核,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

  六、针对固定资产减值程序,未能实施恰当审计程序

  一拖股份合并范围内的长拖公司固定资产减值金额计算方法错误,未见年审会计师针对该事项执行的审计程序,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十七条、《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

  七、针对应收账款坏账准备程序,未能实施恰当审计程序

  一拖股份部分子公司单项金额重大的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计提政策不统一,未按照公司披露的会计政策计提,年审会计师未对公司应收账款坏账准备执行适当的审计程序,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十七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予以警示并记入证券期货诚信档案。你们应引以为戒,杜绝类似行为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

  2018年8月7日

  关于对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经查,我局发现你所在联美量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美控股”)2017年年报审计项目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

  (一)未对联美控股本部及部分子公司的13个银行账户实施函证程序,也未解释说明不予函证原因。

  (二)个别银行询证函回函日期晚于审计报告日。联美控股审计报告日为2018年4月11日,但你所获取的个别银行询证函的回函日期晚于审计报告日,你所未执行替代程序就直接对账户余额进行了确认。

  (三)未对个别未回函的银行询证函实施替代程序。具体表现在:你所在未取得联美控股子公司上海汇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询证函回函的情况下,未执行替代程序,也未解释不执行相关审计程序的理由。

  (四)未对个别函证过程保持必要控制。一是你所在对联美控股子公司沈阳浑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跟函程序时,未记录跟函的时间、地点、人员,亦未形成跟函记录;二是你所在执行个别邮寄函证程序时,未记录发函时间、地点、人员,亦未形成发函记录。

  (五)针对银行函证回函信息受限情况,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个别银行未对全部函证信息进行确认,你所未对上述情况解释说明,也未执行额外的或替代审计程序。

  (六)未对个别股票账户实施函证程序。具体表现在:你所对联美控股子公司上海汇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执行审计程序时,未对股票账户进行函证,亦未记录不予函证理由。

  (七)未对部分未回函账户执行替代程序。具体表现在:你所在对联美控股子公司往来款项执行函证程序时,存在对多笔未回函账户未执行替代程序的情况。

  (八)个别往来款项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一是你所在对联美控股子公司沈阳国润低碳热力有限公司的预收账款执行函证程序时,仅就当期收款金额进行函证,未对预收账款余额进行函证,亦未对收入结转执行审计程序;二是你所在对联美控股子公司国惠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函证程序时,仅就施工面积进行函证,未就余额进行函证,即对结果进行确认。

  (九)个别往来款项存在回函不符事项时的进一步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一是你所在对联美控股子公司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账款回函不符的账户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时,仅查阅了会计凭证,未获取相关合同、验收单、入库单等进一步审计证据;二是你所未对联美控股子公司个别往来款项回函不符的账户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亦未说明原因。

  (十)其他未按照审计准则执行函证程序的情况。一是未获取部分联美控股子公司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涉及子公司有:辽宁铁盛运输有限公司、三六六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二是个别函证金额与审计底稿记载信息不符,具体表现在:你所对联美控股子公司国惠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实施函证程序时,个别函证中涉及的款项金额与审计底稿中列示的金额不符。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31 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审计证据》第十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2号——函证》“五、(二)3.接收人不能依赖函证中的信息”的规定。

  二、关键审计事项的应对程序执行不到位

  你所审计报告披露的关键审计事项中审计应对的程序“(8)分析信托计划合同相关条款及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结合管理层持有目的和动因、分类依据和适用的会计准则,评估管理层公允价值估值的合理性及适当性,判断联美控股公司对该项金融工具的确认、计量和列报是否正确。(9)评估管理层减值准备测试方法的合理性及适当性,判断联美控股公司对该项资产的确认、计量和列报是否正确。”未在底稿中体现,你所无证据证明是否执行了关键审计事项的应对程序。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31 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对独立性问题未保持充分关注

  项目组全体人员独立性声明签字不全,部分单位缺少项目经理、项目合伙人的签字。具体表现在:联美控股子公司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沈阳浑南热力有限公司、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国惠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沈阳国润低碳热力有限公司,均需单独出具审计报告,应签署独立性声明,但未见项目经理孟从敏、项目合伙人刘敏的签字。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号——计划审计工作》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四、实质性程序执行不到位

  (一)存货监盘程序有待完善,联美控股子公司国惠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对监盘结果进行汇总和记录、联美控股子公司沈阳浑南热力有限公司未对地面霍林河5,000.00吨煤炭的过程记录留痕。

  (二)执行实质性分析程序的结果未在底稿中进行充分记录。联美控股子公司国惠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成本底稿中的主营业务成本与上年度比较分析表,只说明煤及人工成本的上升,并未说明两者如何影响营业成本。

  (三)关于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过程未充分记录。联美控股子公司国惠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存货工作底稿中的存货跌价准备情况,无期末可变现净值的测算过程。

  (四)联美控股子公司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工作底稿中,无在建工程盘点表监盘痕迹,只是留存被监盘项目的照片。

  (五)联美控股子公司沈阳浑南热力有限公司工程物资工作底稿中,无监盘痕迹。

  (六)联美控股子公司沈阳国润低碳热力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11月,审计报告日为2018年4月11日,车辆行驶证年检日期已不在有效期内,且工程物资盘点表中无签字日期。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31 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第二项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五、对期后事项未保持充分关注

  联美控股子公司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未编制期后事项工作底稿,你所无证据证明是否对期后事项进行了识别。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32 号-—期后事项》第九条的规定。

  你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现提醒你所加强对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勤勉尽责履行审计工作义务。你所应当在2018年8月31日前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201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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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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