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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一欣:对融资融券业务的几点建议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2月24日 08:33 中国证券报

  宋一欣

  今年1月1日生效的新《证券法》修改了老法中关于“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的规定,并删除了关于买空卖空的禁止令,为融资融券业务开了口子。实际上,虽然券商对融资融券业务早就跃跃欲试,但历尽风雨的许多投资者提起来仍然是战战兢兢,特别经历了“透支热”和“三方监管委托理财热”后,对信用交易更是心有余
悸。因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实施证券信用交易必须在活跃交投、保障利益与加强监管等诸方面做好政策上的平衡,在制度建设方面予以完善,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应有较大限制条件

  参与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应当是质量较好、瑕疵较少、评级较高的证券,那些存在问题、风险较大的证券不应当列入其中。如果有必要,可以建立证券信用评级制度,监管部门根据信用评级划线,将部分证券划出融资融券业务范围。

  参加融资融券业务的券商应当是信用程度良好、管理规范有序、内部治理有效的企业,同时,融资融券业务不应当下放给相关营业部,而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直接控制、签约受托。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授权额度应当有限制,不应当超过证券公司实收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公开征求意见的《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提出,“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时,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即对单个客户融资和融券业务规模均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对所有客户融资和融券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倍。”对于后者,笔者认为,似乎放大的倍数太多。监管部门应当制定资格认定标准和审批权限,同时,建立有明确时限的试点期,避免不切实际的期望和一轰而起。参加融资融券业务的投资者应当是实力较强、抗风险能力较大的投资者,而不是一般的中小投资者。因而,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标准,对单个融资融券业务的起点作出规定。如拥有可融资融券价值达1000万人民币或相当货币单位者方可进入,为了防止出现多个账户合伙进行融资融券业务,对于违规者进进查处,并规定券商在明知的情况下接受多个账户合伙的融资融券业务,其承担民事责任及后果。

  建立有效风险控制制度

  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包括:建立证券融资融券公司;建立现金保证金托管账户和抵押物托管账户制度;完善技术体系;确立风险控制指标;建立融资融券业务控制制度等。

  成立证券融资融券公司的办法,是一个符合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情况并推进融资融券业务的有效办法。证券融资融券公司将融资融券业务在资金来源和渠道上建立了一道屏障,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投资者向证券公司借钱或借券,证券公司则必须在证券融资融券公司做转融通,这样可以保证证券融资融券公司对融资融券业务的控制,防止出现由于违法违规导致失控的现象。

  进行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实现抵押物托管账户、现金保证金托管账户和交易账户的分离。在进行融资融券业务委托时,投资者应当根据可融资融券总额的比例,注入一定数量的初始现金保证金,并由此建立现金保证金托管账户并被托管。对于抵押物,则建立抵押物托管账户,也被托管,而托管者应当是证券融资融券公司。

  完善融资融券业务的技术体系,要求建立实时监控的计算机系统,这一点必须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将来出现的金融期货交易所、证券融资融券公司相配合,在第一时间控制风险的发生、阻止后果的蔓延、有效依据法律和合同进行结算,减少纠纷的发生。

  确立有效的风险控制指标,包括对不同证券品种所提供的质押率和融资率,以及不同行情下的平仓线的设置,也包括通过限制信用交易的开户年限、交易金额、股票种类、保证金比例、融资融券利息等。对保证金比例及其他指标的定期或不定期调整,可以由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及时宣布,作为资本市场宏观调控的手段,另外的手段还有接受、通知、进行平仓,通知加缴保证金,通知回补证券等。

  建立融资融券业务控制制度包括证券经纪公司信用级别和资格认定制度、可授信额度管理制度、融资加缴管理制度、融券回补管理制度等。

  建立投资者权益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可以包括:公开信息披露;严格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投资者教育等。公开信息披露融资融券余额,应当是融资融券业务存在和发展的重要条件,由此可以加强市场对融资融券业务从事者的监督,也有利于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减少市场风险。强化融资融券业务的信息披露,实际上是严格监管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

  展开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应当严格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那些侵犯投资者权益的行为,在标准化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条件,传统意义上违法违规行为可能会减少(如透支、挪用客户保证金、T+0融资等),但新的情况仍然会出现,如越权接受委托,做假进行委托等。如果构成民事责任的,则进行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起刑事制裁。

  融资融券业务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行为,中国证券市场过去的教训也有不少,如国债期货交易、委托

理财纠纷等,因此,面向市场推广融资融券业务时,首先应当加强投资者风险意识的教育。(本文作者单位: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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