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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与监管并重 发展与规范同举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22日 10:41 证券日报

  ——论证券法修订对证券公司发展与监管的影响

  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有关内容作了全面修订。这次修订体现了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
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反映了近几年来证券公司的发展实践和监管经验,吸收了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成功做法,重新构造了证券公司规范发展的法律制度框架,对于进一步促进证券公司创新与发展,积极推进当前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证券法奠定了证券公司创新和发展的法律基础

  新证券法对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登记、结算、监管和证券公司等各个方面都作了重大修改,为证券公司的创新和发展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一是统一了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采取了具体证券业务分别批准的管理制度,取消了综合类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分类方式。证券公司按照业务类型进行管理并确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有利于证券公司建立资本实力、内控水平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动态挂钩机制;有利于证券公司根据自身优势进行市场定位,丰富证券公司的组织类型,开展差异化服务;有利于通过设立专门从事某项证券业务的专业子公司方式分散风险,提高市场竞争力,并为推动证券公司集团化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删除了证券公司不得为客户融资融券的禁止性规定,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有利于拓宽投资者的资金来源,有利于丰富证券公司的服务方式,有利于活跃证券市场。证券法的规定为证券公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开展信用交易业务和服务方式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证券公司的业务种类。证券法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和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证券业务,从法律上明确了证券公司业务范围,拓展了业务发展空间。

  四是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提供了基本原则。证券法将“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改为“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违规资金流入股市”,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改善证券公司的融资环境提供了基本原则。

  五是增加了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规定,为证券公司走出国门,开展国际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公司监管的制度框架

  证券法在总结证券公司监管实践的基础上,全面修订了证券公司监管的制度要求,为有效监管证券公司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是明确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原证券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没有作出规定。中国证监会从监管需要出发,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任职资格核准制度。证券法吸收了这一做法,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实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任前核准制度,进一步强化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有利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忠实诚信、勤勉尽责。

  二是将证券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纳入证券公司监管范围,规定了证券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义务。如在证券公司设立条件中,规定了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变更5%以上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对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等。将证券公司的监管范围扩大到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于证券公司依法经营、规范运作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规定了证券公司信息报送义务。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在此基础上,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启动了证券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强制要求所有创新类和规范类证券公司公开披露财务信息,对于证券公司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

  四是明确了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指标体系。证券法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明确了证券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监管指标体系的法律地位,为准确反映并有效防范证券公司存在的流动性风险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提高证券公司日常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有助于促进证券公司规范经营,提高风险控制意识。

  五是明确要求证券公司设立隔离墙,防范利益冲突。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证券法要求证券公司建立内控制度、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防范利益输送等要求,对于防范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证券法突出保护证券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的客户就是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对证券公司客户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证券立法的宗旨和证券公司监管的主要目标,更是证券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的基石。

  一是加强了对客户资产的法律保护。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二是规定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法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已经于2005年9月底设立并开始运作。证券法为基金的设立和运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是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对客户资料的保存义务和期限。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四是进一步完善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制度。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这一规定对于进一步完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制度,更好地保障客户资产安全,增强投资者对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信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近几年的实践看,部分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为此,中国证监会一直在探索建立符合中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制度,并采取了一系列监管措施。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2003年中国证监会提出了“三条铁律”,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严禁挪用客户委托管理的资产,严禁挪用客户托管的债券,并对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公司绳之以法。2004年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客户资金独立存管标准,要求创新类证券公司建立以“七大体系、六大原则”为内容的客户资金独立存管体系,要求高风险类证券公司建立第三方独立存管制度,要求其他证券公司建立以“五项内控”为基础的客户资金相对独立存管制度。这些措施对证券公司内控体系的建设起到了实质性的推动作用,提高了客户交易资金的安全性。

  四、证券法赋予了证券监管机构充分有效的监管手段

  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最重要的中介机构,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和健康发展。证券法进一步强化了对证券公司的监管,赋予证券监管机构实施有效监管的必要手段和权力。

  一是加强了证券公司的事前监管,规定了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的条件和要求。包括公司和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设立、业务许可;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的持续监管要求;证券公司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等规定。

  二是赋予了中国证监会充分的日常监管手段。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证券监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
审计
或者评估。

  三是规定了中国证监会有权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证券监管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撤销有关业务许可等措施。有了这些行政强制措施,监管机构力不从心、手中无剑的局面将彻底改变,证券公司违法经营、管理混乱、风险巨大的现象将从根本上得到遏制,证券公司的监管工作将进入依法严格监管的新时期。

  四是明确规定了对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监管措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在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证券监管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这一规定有利于监管机构加强对股东出资行为的监管。

  五是赋予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证券监管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六是规定了证券监管机构对高风险证券公司的处置手段和方式。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证券法赋予证券监管机构的处置权,对于有效处置高风险证券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

  七是赋予证券监管机构对高风险证券公司的责任人员采取必要限制措施的权力。证券法规定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等措施。此外,新证券法还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公司的法律责任,增加了市场禁入的强制措施。

  五、认真贯彻实施证券法,积极推进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

  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是针对目前证券公司存在的问题、困难和风险实行的一项重要工作,主要目标是尽快化解证券公司的风险,改革和完善证券市场基础性制度,建立和完善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推进行业资源整合,支持优质公司规范发展。证券法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持。

  当前,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摸清证券公司底数工作基本完成,为实现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奠定了基础,为证券法的有效实施创造了必要条件。为了全面贯彻实施证券法,积极推进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下一步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在摸清证券公司底数的基础上,督促问题公司尽快提出可行的整改方案,责任到人,尽快整改。对于弄虚作假或者拒不交清底数的公司,依法追究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对于整改不力、发生新问题或者整改无效的公司,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二是对于严重资不抵债、违法违规经营或者风险巨大的公司,依法进入风险处置程序,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三是对于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四是积极推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制度改革,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五是积极推进实施证券公司信息报送和信息披露制度。六是鼓励和推动证券公司实现资源整合,培育一批优质公司作为行业龙头,带动整个行业的发展。七是鼓励证券公司积极开展产品、业务、组织体系、内控机制等创新。八是积极研究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等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充分发挥证券公司在证券发行、交易活动中的中介作用,扩大证券公司主营业务的盈利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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