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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秉文:年金治理主体缺位 绕不开的难题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09日 14:50 证券日报

  □ 本报记者 马玉荣

  日前,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有关负责人张浩表示,前一段时间在研究如何确保年金基金安全,制订完善一系列政策法规。如企业年金的监管办法、企业年金风险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受托人管理办法、企业年金理事会指导意见等,还与国际机构合作,研究建立企业年金的监管信息系统。记者就此专访了企业年金管理机构评审专家郑秉文所长(中国社科院
拉美所)。

  最大的风险源头:治理

  记者:日前,劳动保障部公布了37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名单,年金基金的安全是大家比较关心的,您认为年金基金的风险源头主要是什么?

  郑秉文:风险源头一般来说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市场的风险,但从年金的微观角度看这是不可控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济大环境。另一个是微观具有可控性的风险,那就是外部监管和内部治理,如果搞不好,也是风险的一个源头。目前来说最紧迫的,需要马上解决的主要是治理。

  企业年金是一个特殊金融行业,即使在国外也是这样。企业年金上述特征决定了该行业必定涉及到一些专门相关问题,例如诚信与责任问题,受益人或投保人的权利问题,风险管理与管理技巧问题,等等。这些专门化的相关问题决定了企业年金是一个以特殊目的的法人实体或养老基金实体的形式建立起来的机构。

  记者:那么企业年金到底“特殊”在哪里?上面只是讲了“特殊目的”。

  郑秉文:最特殊的一个地方就是,从治理的角度讲,企业年金存在一个“治理主体”。那么,何谓治理主体?与任何其它基金相比,企业年金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有一个法律地位非常特殊的治理主体即企业的年金理事会或受托人,他们是企业年金的治理主体,或称治理主体。

  为什么说治理主体如此重要?每个企业年金都必须设立一个治理主体即理事会或受托人,它享有管理企业年金的法定权力,负有各项法律责任。尽管治理主体可以将营运的责任分割给其他“人”即外部服务提供商,但对企业年金的主要目标最终负责监督和实施的还是这个治理主体。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信托型企业年金制度,这个主体是这个制度的“中枢神经”,是这个制度的最终责任人。

  记者:治理主体的责任是什么?

  郑秉文:治理主体的主要责任至少应包括以下一些方面:监视企业年金的行政管理,以确保实现其各项目标;负责挑选各方“当事人”,并对其实施监视责任,必要时对“当事人”和外部服务供应商进行更换;负责保证养老金实体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将服务于养老金计划成员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必要时可以考虑到养老金计划发起人的某些利益;向养老金计划成员和受益人及监管当局负责;承担起津贴提供方的义务并对企业年金计划发起人负责;定期召集各方会议;决策权力分散化;会议决议要向计划成员和受益人予以披露;向监管当局报告相关信息;治理主体的成员的选举要透明,等等。

  记者:看来治理如此重要,那么,为什么说他是目前的最大的风险源头呢?

  郑秉文:由于他的地位这么重要,他是年金的灵魂和中枢神经,所以,如果这个灵魂没有了,或说这个中枢神经没有了,那么,风险就肯定非常大了。为什么这么说?是因为当前最突出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治理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没有很好地解决。这是我国法律体系不健全的原因造成的,是长期计划经济留下来的遗产,是需要我们这一代人予以解决的一个很大的障碍。

  为什么问题如此之严重?我们知道,目前大多报刊上所说的企业年金余额将近500亿,等等。这500亿是近10年来一些企业建立企业保险留下来的。但在以往的近十年里,建立企业年金的这些大型国有企业都是内部自办,最多也就是委托出去投资,但相当一部分是存入银行。那么,如果现在按照现代企业年金制度的规范去要求它们,我们就会立即发现有许多法律制度跟不上,存在一些问题解决不了。其中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治理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什么的问题。

  年金“治理主体”缺位

  记者:如何解释治理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存在什么障碍?

  郑秉文:按照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和职工作为委托人,要将资产委托出去,委托给独立的受托人,这好说。但是,如果是大型企业,有条件成立自己的企业年金理事会,问题就出在这里。以往的情况是大部分都是自己成立理事会的。但是,他的法律地位始终没有明确。比如,在哪注册,是在民政部门还是在工商部门?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前它们的地位都是企业的人事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代管,即使成立了一个单独机构管理即“中心”或“年金理事会”之类的机构,也还是企业下属的一个行政部门,是一级行政层次而已,而不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实体”,为此,它们在对外签约时不得不常常使用工会的印章或别的什么有效印章,而尴尬的是,工会的法律地位本身也是十分模糊的,如遇合同纠纷也很难独立承担起这些民事责任来,且后患无穷。这些问题不解决,年金的“治理主体”在法律上就是造成了事实上的“缺位”和“真空”。这是一个绕不开的难题,每个企业年金都必须要有一个治理主体,只有它才享有全面管理企业年金的唯一法定权力,只有它才是执行所有法律条款和保护受益者利益的最终责任人,即使将某些职能转包给外部服务供应商也不能因此而完全免除其全部责任。

  我们可以试想想,这些大型国有企业的治理主体缺位,那还谈何治理?如何治理?其它各方“当事人”的治理就更是无从谈起!各项投资业务就会形成一个无人问津的混乱局面,这不就是一个风险源吗?上面我们说了治理主体那么多的责任,那么,这个主体缺位还有谁来负这个责任呢?

  记者:那么,你看治理主体缺位对我国年金事业的发展还有其它什么影响吗?

  郑秉文:当然影响非常大了,比如,推理下去,对于一个没有灵魂与中枢神经的企业年金来说,企业年金治理就岂不成为束之高阁,无米之炊?或者,即使成立了企业年金,那么结果就不言自明了,那就是,企业年金的所用营运过程就只能无为而治,从而风险不断;或者还有一个可能性,那就是企业很难启动年金,导致纸上谈兵,裹足不前,因为这是启动年金的第一步,这个“头”没法开,企业无从下手,这不就制约了年金的发展吗?这就势必要影响那些有条件建立理事会的大型国有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积极性,成为一个制度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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