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起国泰君安IPO:银河证券未给离职员工发项目奖被告

事起国泰君安IPO:银河证券未给离职员工发项目奖被告
2018年08月09日 10:30 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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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浪财经讯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银河证券与郑职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银河证券前员工郑职权在职期间参与了国泰君安IPO项目,但因之后的离职,没有收到相关的项目奖金。郑职权随后将老东家银河证券诉至法庭,法院裁定银河证券向其支付国泰君安项目绩效奖金89.6万元。

  资料显示,2007年7月1日,郑职权入职银河证券公司。2008年1月2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中国银河证券员工<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2013年12月20日,郑职权签署《劳动关系管理阅知单》。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5年8月25日,郑职权辞职。

  在职期间,郑职权参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项目(即“国泰君安项目”),该项目已于2015年6月9日核准发行。

  诉讼中,郑职权向法院提交《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总部绩效分配管理办法》,其第五十一条规定,发行承销项目承做奖金额标准:发行承销项目承做奖励金额原则上按下表所列情况实施,投资银行总部根据各项目承做的难度、项目规模、项目实施周期等因素可进行适当调整。该表格显示项目净收入10000万元(含)以上的,承做奖励金额(追溯试用期)为500万元,承做奖励金额(2011年1月1日后)为800万元。双方均认可郑职权在国泰君安项目中的贡献度为11.2%。该《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总部绩效分配管理办法》二十二条规定,项目净收入=项目收入-顾问类协议支出(若有)-业务类协议支出(若有)-项目直接费用-项目持续督导期间预期发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郑职权参与国泰君安项目应当享受绩效奖金。

  诉讼中,银河证券公司主张国泰君安项目的回款仅为24516000元,而项目支出为4009.03万元,故项目净收入为负,不具备发放的条件。但在审理过程中,银河证券公司自认其与国泰君安公司之间互相承做项目,账目往来繁多,其到账的24516000元为互相抵消账目后的数额。银河证券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交原始会计账目、银行出具的同期账户信息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实际到账情况。银河证券亦认可国泰君安公司应当支付17217.8125万元。

  此外,银河证券公司在其主张的24516000元回款到账前已向在职员工发放了国泰君安项目的绩效奖。故法院认为银河证券公司主张的不具备发放条件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总部绩效分配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项目净收入10000万元(含)以上的,承做奖励金额(2011年1月1日后)为800万元。郑职权向法院提交的《项目关闭财务结算单》显示国泰君安项目到账收入为17217.8125万元。银河证券公司称其为合同标的额和应收账款,但实际应当扣除支出的成本。

  为此,银河证券公司向法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计算说明,显示国泰君安项目的实际支出约为4009.03万元。但银河证券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原始账目和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银河证券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且即使根据银河证券公司的主张,国泰君安项目的实际支出为4009.03万元,该项目的净收入依然为10000万元以上,团队的承做奖励金额依然为800万元。双方均认可郑职权在国泰君安项目中的贡献度为11.2%,故郑职权在国泰君安项目的绩效奖金应为800万元*11.2%,计89.6万元,银河证券公司应支付郑职权上述绩效奖金。

  郑职权与银河证券劳动争议一案,已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33702号民事判决,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郑职权承做“国泰君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项目”绩效奖金89.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银河证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提起上诉。

  银河证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称郑职权在职期间参与承做了国泰君安项目,截至上诉之日,该项目除2017年8月29日到账收入2451.6万元外,无其他收入。不具备向郑职权发放国泰君安项目奖金的条件,故公司无需支付郑职权该项目绩效奖金。

  对此,郑职权辩称,银河证券公司不支付奖金的原因是离职,而非项目亏损,且其公司已向其他员工发放了奖金,进行了区别对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婕)

责任编辑:公司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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