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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财经讯 9月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华夏基金债券交易员王鹏伙同其父母,使用其亲属证券账户进行“老鼠仓”交易,利用“老鼠仓”作案获利1773万余元,王鹏及双亲王慧强、宋玲祥全部获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08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王鹏担任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券交易员。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王鹏多次登陆华夏基金交易管理部在恒生系统开设的6609公用查询账号,能够知悉华夏基金旗下所有股票类基金、年金和专户等产品的交易指令、交易品种、交易方向、交易数量、交易时间和持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后王鹏分别让被告人王慧强、宋玲祥利用该信息,在名为“牛某”、“宋某1”、“宋某2”实为王慧强、宋玲祥控制的证券账户内,同期于华夏基金公司买入股票,累计趋同买入金额人民币87803.3564万元,并于2011年8月前将股票全部卖出,股票交易累计获利人民币1773.666221万元。其中,王慧强在其控制的“牛某”的证券账户内进行股票交易,累计趋同买入金额人民9661.261023万元,累计获利人民币201.21089万元;宋玲祥在控制的“宋某1”、“宋某2”的证券账户内进行股票交易,累计趋同买入金额人民币78142.09538万元,累计获利人民币1572.45533万元。
王鹏及双亲王慧强、宋玲祥申诉
被告人王鹏辩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亦未提供信息让王慧强、宋玲祥交易股票,其对王慧强、宋玲祥交易股票的事情并不知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指控事实,其不应构成犯罪。被告人王鹏的辩护人提出与王鹏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鹏有条件获取未公开信息,而不能证明王鹏实际获取了该信息,同时也不能证明王鹏本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或王鹏让王慧强、宋玲祥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公诉机关未明确指控三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系指控事实不明。
被告人王慧强辩称王鹏从未给过其未公开信息,王鹏到华夏基金公司后就不知道其还在进行证券交易,公诉机关指控的交易金额及盈利金额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鹏向王慧强传递了未公开信息,及王慧强利用了王鹏传递的未公开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王慧强用他人名义进行证券交易是因为规避王鹏在基金公司的从业要求,该行为只是违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宋玲祥辩称其没有利用王鹏的职务之便获取未公开信息,也未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其辩护人提出宋玲祥不是本罪的适格主体,本案指控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 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三被告人到案后拒不认罪,且其信息传递方式隐蔽,犯罪时距案发时间较长而难以查证,但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鹏在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明显不合理多次的登陆6609账户,而该账户能够查询到华夏基金公司的证券交易信息。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慧强、宋玲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交易习惯明显异常,与之前相比交易金额、频率均大幅增加,同期于王鹏无查询权限时间点停止交易,与华夏基金公司同期或稍晚(1-2个交易日)证券交易高度趋同。而与王鹏进入华夏基金工作,具备获取相关未公开信息之前相比,两人控制账户与华夏基金的证券交易趋同度明显较低,三被告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基于三被告人之间系近亲属关系,且王慧强、宋玲祥均否认认识除王鹏外的其他华夏基金从业人员,并结合王鹏在接受证监会调查时无故离去并擅自离职的异常行为,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锁链,并可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认定王鹏将其利用职务便利所获取未公开信息传递给王慧强、宋玲祥,该二人利用该信息从事证券交易并获利的事实。因此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王鹏及双亲王慧强、宋玲祥全部获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鹏身为基金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其工作便利获取与证券交易相关的未公开信息,并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王慧强、宋玲祥,王慧强及宋玲祥利用该未公开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交易金额共计87803余万元,非法获利1773.6662余万元,其中王慧强交易金额9661余万元,非法获利201.2108余万元;宋玲祥交易金额78142余万元,非法获1572.4553余万元,三被告人均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构成共同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鹏身为基金公司从业人员,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其利用该职务便利,多次登陆公共查询帐户获取未公开信息并向被告人王慧强、宋玲祥传递。该信息由王鹏掌控,是否对外传递、向谁传递、传递多少均由王鹏决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为主导地位,起关键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而被告人王慧强、宋玲祥本人并不具备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在犯罪中只是利用王鹏传递的未公开信息进行相关交易,不能单独构成本罪,具有可替代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鹏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万元;
二、被告人王慧强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万元;
三、被告人宋玲祥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90万元;
四、对被告人王鹏、王慧强、宋玲祥违法所得人民币1773.66622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责任编辑:公司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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