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北千亿矿权纠纷案”启示录:保护产权要对法律有信仰敬畏之心

“陕北千亿矿权纠纷案”启示录:保护产权要对法律有信仰敬畏之心
2018年04月17日 07:03 中国经济网

  12年马拉松式维权,历经区、市、省、最高法4级法院,民营企业陕西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之路并不容易。它与陕西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之间的合同纠纷,由于事关价值千亿元煤田产权、涉及省级多个部门,备受外界关注。

  2017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落槌,判决书认定,凯奇莱与西勘院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这是凯奇莱公司与西勘院合作勘查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专家认为,该案是落实中央关于产权保护制度、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精神的标志性案件。

  缘起一份煤矿合作勘查合同

  在陕西,横山是塞上明珠榆林的“新城区”,也是国家能源化工基地以及“西气东输、西煤东运、西电东送”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横山正抓住资源型地区经济转型机遇,立足能源转化,加快煤炭资源整合、技改。同时,当地积极保障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提出树立“人人都是投资环境”理念,简化项目审核,提高服务水平,努力打造一流招商、营商、安商环境。

  然而,民营企业家赵发琦却因为横山一处矿藏,陷入了长达12年之久的官司,并遭受牢狱之苦。这场官司还得从2003年开始说起。当年4月份,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下属西勘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其陕西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地区煤矿资源探矿权。西勘院随后公开寻求企业对此矿源联合勘查。

  当时,赵发琦正想着投资转行,而这处矿藏则成为他眼中的“宝地”。赵发琦获得这一信息后,通过名下凯奇莱公司与西勘院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25日的《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地区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勘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对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煤炭资源开展详查及精查。该勘查区探矿权由西勘院(甲方)依法取得,双方协商确定矿区价值为1500万元。合同约定,凯奇莱公司(乙方)支付西勘院前期勘探费用,西勘院同意凯奇莱公司拥有该普查项目勘探成果80%的权益。此协议生效后,该勘查区所产生的利益,西勘院与凯奇莱公司均以2∶8的比例分享。

  2004年6月10日,凯奇莱公司支付给西勘院详查工作设计费10万元。然而,凯奇莱公司在2005年3月22日向西勘院转款1200万元后,西勘院却于同年3月25日将该款退回,并致函凯奇莱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查合同书由于与2003年10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召开的21次会议纪要有关政策不一致,无法按合同约定实施,所以不能收取你公司款项。”后经双方多次协商,2005年5月26日凯奇莱公司向西勘院支付前期工作费用900万元,西勘院收款后向凯奇莱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此后,西勘院提出不能履行合同,双方引发争议。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调查、协调,双方达成以下意见,同意继续根据2003年8月25日签订的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峡(红石桥)地区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合同书合作勘查,并同意合作勘查工作结束后,将探矿权转入双方合资成立的新公司或转入凯奇莱公司,继续后期开发。

  据了解,本案所涉勘查区的279.24平方公里区块下储藏着约19亿吨优质动力煤。根据当时的动力煤坑口价估算,这片矿区估价高达3800亿元。

  2005年12月8日,凯奇莱公司向西勘院郑重致函,恳请西勘院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尽快提供详查设计和预算,明确凯奇莱公司还应支付履行勘查合同的履行数额。西勘院随后复函凯奇莱公司称,鉴于双方未拿到下游产业立项批准,不能履行合同。对于有关遗留问题,希望与凯奇莱公司尽早协商解决。

  凯奇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潮分析说:“这个案子之所以发生,估计当地不止这一起案件,可能还有类似的案件,背景就是当时陕西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决策问题。陕北煤矿储量很丰富,原来开发是直接把裸煤挖走卖了,政府认为这对陕西不利。于是就有了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纪要。”

  2006年10月1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凯奇莱与西勘院于2003年8月25日所签订的合作勘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判决凯奇莱胜诉。但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判决书披露情况,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在对凯奇莱与西勘院合作合同依法备案后,又对西勘院与另外企业形成的合同也给予了备案。

  一审判决后,西勘院不服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将此案发回陕西高院重审。重审后,陕西高院作出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对此重审判决,凯奇莱公司表示不服,遂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该案于2013年6月2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休庭。

  据媒体报道,在法庭之外,2011年8月19日,凯奇莱法定代表人赵发琦被榆林市公安局抓捕,在看守所被关133天后取保候审,后判无罪。

  合同不因缔约时公司尚未设立而无效

  2017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奇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发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欢庆、林鸿潮,西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牛建伟等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期间,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陕西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纪要的密级为“秘密”。送达范围中有陕西省地矿局,凯奇莱公司不在该文件发送范围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撤销陕国土资办发〔2005〕65号文的报告》对凯奇莱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西勘院提交的有关《合作勘查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4年2月19日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庭审质证。西勘院的名称由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变更为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

  合同性质的确认,直接关系到合同效力的认定。据了解,关于《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合同的性质、效力,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争议,都应当依职权审查。对于合同性质,主要应当从合同内容出发,根据合同主体在合同中约定主要事项的性质作出判断,不能仅根据合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确认。

  记者了解到,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多次表示,涉案《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性质是探矿权转让,一审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将《合作勘查合同书》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合同是不妥的。从《合作勘查合同书》的内容看,其基本性质是合作勘查合同。将《合作勘查合同书》定性为合作勘查合同,是根据该合同表述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特点,对合同性质的客观认定。至于该合同所涉及的探矿权转让,是双方对合作勘查成果的处置,是双方下一步订立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意向性表示。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合同签订于凯奇莱公司成立之前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西勘院与凯奇莱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查合同书》,不因缔约时凯奇莱公司尚未设立而无效。

  西勘院主张,在2014年2月19日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勘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对此,人民法院认为这也只能证明西勘院在凯奇莱公司依法成立后,通过补正合同缺陷的行为再一次与凯奇莱公司确认了合同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倒签合同日期,是否为规避2003年陕西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双方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吗?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指出,双方是否倒签合同,只涉及合同成立生效的起始点,不涉及合同有效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在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合作勘查合同,不是探矿权转让合同,未涉及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未出现损害国家利益情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不是简单“一句话”

  本案中,关于《合作勘查合同书》中约定的探矿权转让条件是否已经成立的问题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按照合同约定,对双方所取得的勘查成果,由西勘院、凯奇莱公司按双方所占权益比例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或由双方协商,西勘院将所占权益经法定机构评估后转让给凯奇莱公司,由凯奇莱公司独自开发。由此可知,合同所涉探矿权转让是有条件的,即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合作完成波罗井田煤矿的详查与精查,提交详查与精查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探矿权转让的内容,只是作为“勘查成果处置”规定于《合作勘查合同书》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勘查合同书》的初始阶段即发生争议,致使双方合作的详查和精查工作均未依合同实际启动。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转让探矿权前提条件尚不具备。

  对于经双方签字确认的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解决“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地区煤炭资源合作勘查争议”的情况报告》,凯奇莱公司一直将其作为其有关探矿权转让已经获得政府批准的主要证据。

  上述文件中有关探矿权转让的内容表述为:“双方同意继续以2003年8月25日签订的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有关条款进行合作勘查,并同意合作勘查工作结束后,将探矿权转入双方合资成立的新公司或转入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后期开发。”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即使是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协调期间,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仍然是首先合作勘查,待勘查结束后,再转让探矿权。同时,鉴于《合作勘查合同书》对探矿权受让人未予确定,其所述探矿权转让只能是双方的意向性表示,而不是正式的合同权利义务。只有在双方确定探矿权受让人以后,再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平等自愿协商并达成一致,探矿权转让合同才能依法成立。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协调期间,双方仍未能就探矿权受让人作出最后决定,其探矿权转让合同显然没有成立。

  专家介绍,当事人之间转让探矿权,除了要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外,还要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转让申请书、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法院经审理发现,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过以合资成立的新公司或者凯奇莱公司为受让人,西勘院为转让人,双方共同协商、平等自愿达成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也未见当事人以探矿权转让合同为依据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书;更未见国家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根据探矿权转让合同和申请书等材料所作出的批准转让文件。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凯奇莱公司关于判令西勘院向其转让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煤矿探矿权的上诉请求,缺少探矿权转让的合同依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探矿权转让的规定,不予支持。

  合作勘查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均不需要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备案亦不是该合同生效的条件。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生效后,西勘院以“未拿到下游产业立项批准,不能履行合同”为由拒绝履行与凯奇莱公司签订的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

  “产权结构就是鼓励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百舸争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说,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不支持探矿权,因为订立的是勘查合作合同,不是探矿权转让合同。本案不仅是对推动完善政府法治、商事法治,而且对企业法治、企业家防范意识的启蒙也是有意义的一件事。

  落实产权保护制度的标志性案件

  对凯奇莱公司与西勘院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合作勘查合同书》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同时,西勘院向凯奇莱公司支付违约金1365万元。

  “这个案件去年底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似乎是看到了公平正义的实现。但是,就本案的当事人来讲,看到的不是这种胜利的光芒,而是饱含辛酸和泪水的无奈。”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朱明勇指出,陕北千亿元矿权纠纷案不管从相关涉案单位以及处理案件的有关部门级别高度来说,还是从时间长度、案值之大而言,都可以称之为影响性诉讼。

  朱明勇指出,这一案件的一系列问题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影响。比如,对于注册资本,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罪名,因为这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作了调整。相关制度改革也是起自这个案件。比如,行政机关干预司法在这个案件也非常典型,其中涉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函到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怎么去审判案件。

  “怎样完善法律制度,让企业家得到司法保护,这是我们改革开放以来不能回避的问题。”国家法官学院教授梁欣说,改革开放40年中,由于法律法规制度不够健全,无论是国有企业产权改革还是民营企业产权改革都出现了相当多的问题。很多企业家都感觉在这个过程中如履薄冰,根本看不到法律上的支持。甚至很多企业家说,与其寻求法律支持不如打造良好的政商关系。

  2017年12月18日至20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要支持民营企业发展,落实保护产权政策,依法甄别纠正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纠纷案件。在陕北千亿元矿权纠纷案终审判决出来之后,同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三起重大涉产权案件,其中就包括广受关注的张文中案、顾雏军案。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天又发出通知,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进一步加大涉企业家产权冤错案件的甄别纠正工作力度,对于涉企业家产权错案冤案,要依法及时再审,尽快纠正。

  保护产权,企业和政府对法律要有信仰和敬畏之心。自2016年11月份《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出台后,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的观念深入人心,各地各部门积极营造公平、公正、透明、稳定的法治环境。但是,加强产权保护,根本之策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仍任重而道远。

  “都说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在考虑这个问题,并出台了系列破解执行难的意见。我们已经接受委托代理赵发琦这个案件的执行,显而易见,本案下一步执行起来会很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长说。(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记者 李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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