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醒:虚假陈述的四种“糖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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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14日 19:04 《英才》 | |||||||||
口述·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严义明/整理·邹容 江苏琼花的经营层对于此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般来说,公司对外投资,需要经过股东会、董事会的认可并公告。江苏琼花董事会当时还说不知晓此事,则完全是推脱之辞。
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公司总经理、董事要亲自阅读公司各类报表,除非财务可以制造虚假报表,否则不可能不知晓此事。而如此数额巨大的对外投资,若没有通过董事会的认可,其内部财务资金管理制度是非常令人担忧的。 根据去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导致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简称《1.9规定》)中第十七条,对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定义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根据此定义,虚假陈述应当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四种。 因此,江苏琼花不仅违反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受到深交所公开谴责,还可能因此而面临被投资者索赔的局面。 可以参照的是,今年7月,中国证监会曾对啤酒花作出行政处罚,认为啤酒花公司担保事项没有及时披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情形。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及部分董事处以了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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