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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修法能否打造监督铁律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3月01日 08:13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2月28日电 记者 邹声文 杨维汉 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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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28日下午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48号主席令,公布这一决定。决定将自2006年6月1日起施
行。

  近年,审计署每年一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审计报告,都会引发一场“审计风暴”。有专家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审计法的修改,使审计监督制度更加完善,使审计监督力度得到加强,更有助于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

  审计出的问题及时整改并向人大报告

  连续几年的“审计清单”,暴露出一个共性问题:不少单位和部门“屡审屡犯”“审而不改”。

  针对这种现象,修改后的审计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法律同时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这一规定,被许多常委会委员看作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近两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国务院的审计报告后,都曾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认真整改;国务院高度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意见,积极进行整改,并随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整改情况的报告。上述修改,将这一做法从法律层面予以刚性规定。今后,各级政府都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领导干部“任中”审计加大反腐力度

  领导干部离任之后再进行审计,如果发现问题,得到的只能是教训。怎样才能不放“马后炮”,改变审计监督跟着“失误”走的现状?

  在审议审计法修正案草案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了加强领导干部“任中”审计的建议,最终被通过的法律采纳。

  修改后的审计法严格了经济责任追究制度。法律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针对实际情况,修改后的审计法还调整了审计范围。法律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包括:中央银行的财物收支;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法律同时明确,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不服审计报告有了解决渠道

  近年来,曾经有被审计单位对

审计署的审计报告持不同意见。这种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修改后的审计法在保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的同时,对审计对象的权利予以保障,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救济渠道。

  根据新修改的审计法,审计对象如不服审计决定,有3种权益救济途径可供选择: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在审计程序设计上,依法保障审计对象合法权利的思想亦有体现。法律规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法律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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