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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财经讯 6月25日消息,银保监会官网今日公布江苏保监局〔2018〕45号、46号和49号罚单,被罚机构均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其中南京分公司银行保险营业部虚假记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158笔、为其他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被处80万元罚款,相关责任人被罚20万元。同时,南京分公司因违规签发相关保险凭证被罚1万元。
附:中国保监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46号
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银行保险营业部
地址:鼓楼区湖南路16号4楼
主要负责人:傅红梅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对你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公司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提出陈述申辩,我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存在相关业务记载虚假的问题
你公司承保的投保人为南京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158笔,投保人对投保情况不知情。
二、存在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
你公司上述业务系统记载销售人员为刘某某,实际销售人员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葛某,相关业务产生佣金及奖励均由刘某某返还给葛某。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涉及保单的相关资料、财务凭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你公司提出申辩意见。我局复核决定对你公司减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我局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相关业务记载虚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改正,处50万元罚款。
上述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九)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改正,处30万元罚款。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改正,处8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保监局
2018年6月19日
附:中国保监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45号
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地址: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8号
主要负责人:黄伟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对你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公司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提出陈述申辩,我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你公司未按照有关规定签发你公司银行保险营业部承保,投保人为南京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保险凭证。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相关人员情况说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你公司提出申辩意见.我局复核决定对你公司免于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我局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保监局
2018年6月19日
附:中国保监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49号
当事人:谢逸秋
身份证号:32100219820811****
住 址:南京市太平南路462号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银行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该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你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你提出陈述申辩,我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存在相关业务记载虚假的问题
该公司承保的投保人为南京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158笔,投保人对投保情况不知情。
二、存在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
该公司上述业务系统记载销售人员为刘某某,实际销售人员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葛某,相关业务产生佣金及奖励均由刘某某返还给葛某。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涉及保单的相关资料、财务凭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你同该公司提出申辩意见经我局复核决定对你减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我局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相关业务记载虚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你时任该公司负责人,对此行为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警告,处10万元罚款。
上述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九)项的规定,你时任该公司负责人,对此行为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警告,处10万元罚款。
综上,我局决定给予你警告,处2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保监局
2018年6月19日
责任编辑:杨帆 SF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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