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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保险业法制环境 促进保险业稳健快速发展(3)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4月07日 09:14 新浪财经

  二、加强保险法制建设,改善保险法制环境,促进保险业发展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法律在保障经济发展和产业发展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一定意义上说,某一方面或产业的法律制度的设计框架,直接决定着、或影响着、或制约着这个方面或产业的发展方向或发展前景。《保险法》是保险业的基本性法律,其对保障和促
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价值不可低估,值得庆幸的是,研究修改〈〈保险法〉〉的工作已经提上议事日程。但是,保障和促进保险业的稳健、持续、快速发展,仅仅依靠〈〈保险法〉〉是远远不够的。加强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制建设,必须在修改、完善《保险法》的同时,进一步加强《保险法》适用的研究,同时注意充分发挥〈海商法〉《合同法》、《公司法》等与保险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的作用,改善保险法制环境,为保险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并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研究修改《保险法》,为保险业的发展构建良好的基本法律保障平台

  一定意义上说,《保险法》是保险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大法。修改和完善《保险法》,无疑对保障和促进保险业稳健、快速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虽然《保险法》的修改尚未列入立法机构2006年的计划范围,但是,当前启动〈保险法〉的修改研究工作正当其时。本文以上列举了〈保险法〉存在的十大问题或缺陷,尽管笔者较长时间从事保险法律理论与实务的研究与操作,也积累了一些经验,对上述十大问题也有自己的看法或建议,但笔者个人意见或建议的表达在此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修改〈保险法〉并无解决某十大或二十大问题的局限,关键是要展开对〈保险法〉修改的研究与争鸣,以达到通过修改〈保险法〉,实实在在地解决一些必须解决的有碍保险业发展的问题,或者设计一些能够促进保险业长远发展的制度的目的。笔者希望,保险业不应局限于仅仅为修改〈保险法〉而修改〈保险法〉,应当借〈保险法〉修改之机,通过〈保险法〉的修改研究的过程,来实现对保险法律规范价值的再发现,以通过〈保险法〉的修改和完善,为保险业未来的发展创造广阔的发展空间和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尽快建立保险法律适用的辅助机制

  如果仅仅表达笔者的个人意见,我们认为,现行〈保险法〉总体来说,还是一部还不错的法律。如果需要对〈保险法〉存在的缺陷或不足进行分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制度性的安排问题,需要通过论证作出改变;另一类问题则属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只是需要进一步规定明确而已。对于前一类问题,根据笔者的了解,现在分歧还很大,如果要对一些制度安排作出实质性的改变,还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后一类问题,并不必然需要通过法律修改程序来解决,如前所述,可以制定〈保险法〉实施细则、也可以通过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有的问题还可以通过别的方式来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说来,〈保险法〉的修改时机是否成熟,还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与此相反,建立保险法律适用的辅助机制,却是保险业的一个非常现实而又迫切的问题。如果这个建议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我们希望,保险业有关机构尽快能够行动起来。可以预言,保险法律适用的辅助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对于正确适用〈保险法〉,规范保险业务经营和管理,改善保险业当前的法制环境,必将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用好、用足现行法律、法规,为保险业的发展服务

  提及保险法制建设,多数人保险业人士的第一反应就是修改《保险法》,其实这种想法是不对的。应当充分地认识到,保险业仅仅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一个环节,甚至只是一个微不足道的环节,对于保险业自身运营的特殊规则方面的问题,国家已经颁布专门的《保险法》(包括《海商法》的部分内容)给与了充分的考虑和安排,在此之外,保险业的经营与管理还是要遵循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处理这个个性与共性的问题上,保险业的视野就显狭隘,具体表现是过分地强调了个性,却不同程度地忽视了共性,例如,1999年《合同法》的修改,2005年《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这些重要法律的修改和变化,无疑对保险业的经营产生非常大的影响,但是,有多少保险公司根据新的《合同法》相应地调整了保险合同条款?有多少业内人士真正研究了《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对规范保险公司管理、改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究竟产生怎样的影响?

  (四)加强与保险业务有关的法律的理论与实务研究,及时指导和纠正保险业务中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只是法制建设的起点,正确适用法律来调整和规范保险行为,是制定和修改法律的目的,同时,希望法律法规将所有的保险现象预先规定得明明白白,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客观的。因此,保险业界应当将保险法律、法规的适用研究,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改变长期以来轻视保险法律的研究,仅仅对保险原理和保险经济现象的叙述性、介绍性的研究风格,加强对保险原理和保险经济现象真正深入的、思辨性研究,一方面,通过该等研究促使各类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进而推动保险业务的规范和发展;另一方面,及时发现和总结在法律适用中比较普遍的、争议较大的现象以及新生的保险现象,并与有权机关沟通,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的方式,实现保险法制的相对完善。与此同时,必须看到,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其必然要滞后于活跃的经济现象,法律的完善性也只是相对于某一特定时期而言的,加强保险法律的研究,是对保险法律规范价值再发现的必不可少的过程,只有在相对充实的法律研究的基础上,才能为立法者对法律规范价值的判断提供优化选择的空间。

  (五)建立和健全保险公司总法律顾问制度,强化保险公司保险业务经营的法律意识

  说白了,保险业经营的保险产品是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一份承诺。这种承诺的表现形式就是保险合同。除了保险资金运用外,保险公司几乎所有的经营管理行为均是围绕保险合同而进行。即使是保险投资行为,也与合同密切相连。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的意识和法律的适用对于保险公司比对于其他行业应当更加关键和重要。但现实却相反,保险公司当前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几乎是所有行业中最弱的。尽管保险公司被迫按照监管机关的要求,建立了所谓的“法律责任人”制度,但由于管理体制的原因,“法律责任人”制度仅仅是个摆设,根本无法发挥实际应有的作用。鉴此,我们建议,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借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经验和做法,在保险公司建立公司总法律顾问制度,并通过合理得制度安排和设计,使这项制度在促使公司内部的规范运营和风险防范、促进社会整体保险法制建设中发挥实实在在的作用。

  (六)尝试建立保险纠纷案件的协商、调解机制,减少保险诉讼案件对保险消费者的负面影响

  投保容易,理赔难,是广大保险消费者对保险的普遍认识,近些年保险纠纷诉讼案件大幅度增加、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结果的报道屡屡见诸报端。上述现象,使社会对保险业的认识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一定程度上也抑制了社会大众对保险消费的需求,久而久之,或许成为保险业发展重要制约因素。为了改变这样的现象,建议通过保险行业协会尝试建立一种保险纠纷案件的协商调解机制,例如,可以参照仲裁机制,在行业协会下面设立一个保险纠纷案件调解委员会,设计一种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愿、对保险人适当强制的案件听证制度,对于调解结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服可以再寻司法途径,但保险公司应当遵守。类似这种制度的设计,可以充分发挥民间调解作用,减少保险纠纷案件的诉讼及其所产生的负面社会影响,同时也为保险业创造了一种和谐的发展环境。

  (作者单位:李记华,北京律协保险法委员会主任、北京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孙玉荣,北京工业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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