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善保险业法制环境 促进保险业稳健快速发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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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4月07日 09:14 新浪财经 | |||||||||
李记华 孙玉荣 论文摘要:保险法制,是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一系列与保险商业经营管理和行政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实施和适用的统称。改善保险业法制环境,对于促进保险业的稳健、持续、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现行〈保险法〉至少存在十大问题,应当修改完善〈保险法〉。与此同时,保险业应当建立保险法律适用的辅助机制,加强保险法律适用
关键词:改善 保险 法制 环境 促进 发展 保险法制,是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一系列与保险商业经营管理和行政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实施和适用的统称。自从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尤其是2000年以来,我国保险业也呈现出了良好的发展态势。保险业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均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保险主体逐步增加、保险业务稳步增长,保险市场日益活跃,保险业的监管不断加强,保险业对外开放和市场化进程不断加快,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也有所提高。可以看到,在保险业的发展过程中,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制,对于我国规范保险活动、调控保险市场的竞争、促进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制度基础和法律保障作用。但是,也应该看到,即使在上述良好的发展态势下,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也存在很多问题和矛盾,其中,《保险法》的相对滞后与保险业的较快发展之间的矛盾尤为突出。为了促进保险业持续、稳健、快速发展,为保险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基础保障,中国保监会未雨绸缪,适时地启动了《保险法》的修改工作,可以肯定地说,《保险法》的修改和完善,对于完善保险法制,加强保险业法制化建设,优化保险业发展环境,促进保险业的稳定、快速发展具有极其重要而又深远的意义。 一、当前保险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保险法制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方面相对集中于《保险法》,另一方面《保险法》之外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一)《保险法》的十大问题与缺陷 《保险法》是保障保险业发展的根本大法,,也是保险法制的核心。《保险法》过去在促进保险业的发展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保险法》颁布实施已经10年有余,与10年前相比较,保险业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保险法》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日益显露,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十个方面: 1、关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近因原则是国际保险业公认的保险基本原则。其中,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活动始终,居于核心地位。围绕这个原则,保险法建立了一系列与其他民、商事法律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则,如保险利益规则、如实告知规则、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规则等等。1995年《保险法》不但没有强调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调控保险法律关系过程中的地位,(未独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还不及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地位),而且也欠缺全面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制度(如保险“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设计。2002年在修改《保险法》时,虽然对该规定有所调整(独立地单列一条),但这种调整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提高到了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同等地位,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说,这样的调整和规定,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含义没有点滴不同(法律不会因为单列一条就使其含义发生变化),保险业界对这种调整意义的过高认识和估计没有任何法律价值。 保险利益原则对于规范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保险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界定使人无法理解其真正含义,而且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规则应有不同,这种明显的法律漏洞,不仅欠缺该原则对保险合同关系调控目标的准确定位,而且该原则在评价和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方面所应当具有的价值无法显现。 近因原则对于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具有基础意义,《保险法》没有任何条文对此进行规定,也没有任何条文隐含近因原则的适用。 2、关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定位 被保险人应当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当事人之一,其享有保险法规定的权利,也应当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保险法》第2条和第10条将被保险人排除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外(理论界无奈,只好称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致使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设定义务没有基本的法律根基,对于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需要通知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等问题找不到答案,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法律的保障。 3、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承担 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承担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险法》没有特别规定,则应适用《合同法》要约与承诺规则。但《保险法》第13条还是作了特别的规定,即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成立。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达成协议以什么为标志?法律没有规定。关于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问题,《保险法》未作任何提示性规定,实务上将第14条所规定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往往又面临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关于保险合同效力的维持,《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但是何为“明确说明”,实务上难以判断,哪些条款应属“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界定不清。保险法的这种规定不但不利于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容易产生纠纷,而且对保险风险防范和行业声誉产生很大的影响。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承保的,合同是否有效?依照《保险法》第55条规定可否解释为无效? 4、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但其解除是否须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如未经同意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的,应当如何处理?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第17条、第28条、第37条、第54条、第59条的规定,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应当如何行使解除权?是否需要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是否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除《保险法》第54条第1款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有2年期间的限定外,法无规定。 5、关于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责任的承担 保险原理、保险的起源和保险业的发展史,可以说明保险费具有与普通民商事合同对价有别的、对于保险责任承担的重要意义。投保人不交、迟交保险费不应仅仅被视为违约行为,从保险整体上看,其将动摇保险合同的根基,保险法应当充分关注这个问题,并予以恰当的规定。《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无疑是合理的,但除该条规定外,对于不交、迟交或部分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是否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可否解除合同或者保险合同是否终止?法无规定。由于保险法没有规定,即使保险合同约定相应的补救措施,能否获得法律支持,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6、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如何处理?《保险法》第31条规定了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规则。这种不利解释规则,与《合同法》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为什么要作与《合同法》不同的规定?究竟应当如何适用该条款?是否合同条款有争议,就可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是否该条款的适用仅限于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场合?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是否应当有例外的规定?这类问题,保险法均无明文规定。 7、关于人身保险的特有规定 人身保险有其特点,《保险法》基于人身保险的特质,规定有诸多特有的制度。但是,其中有些制度的规定,并不能够完全反映人身保险的特质,反而成为阻碍这些制度妥当适用的障碍,主要有:(1)《保险法》第60条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强制请求支付。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与财产保险的保险费,并无性质上的差异,保险人是否能以诉讼请求投保人支付?(2)《保险法》第66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自杀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自杀若没有约定,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经过2年自杀的,保险合同是否仍可以约定不给付保险金?(3)《保险法》第68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但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以填补被保险人的医疗给付为目的的保险给付,是否也不适用保险代位权?(4)《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何在?保险人以受益人故意加害行为为由,拒绝向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承担责任,有无充分依据? 8、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保险法》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以及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规则,但对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没有任何规定。《保险法》第92条第1款在界定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时,没有就新的保险业务作例如“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业务”的规定,使保险公司对保险业务产品的创新受到了很大的法律限制,也使保险公司在业务创新中承担着非常大的法律风险。例如,由于法律没有对保证保险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其是否属于保险争议很大,征对保证保险案件的判决极不统一,有的认为是担保,有的认为是保险,有的认为其是以保险之名,行担保之实,由此给保险公司造成了极其巨大的经济损失。 9、关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及其维持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及其维持,涉及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各项责任准备金的提取、自负责任的负担及再保险安排、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经营管理水平等诸方面。95年《保险法》要求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予以监管,但并没有规定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完整措施,主要规定有监管保险准备金和基金提取、再保险办理、资金运用等制度而不够全面。2002年修改后的《保险法》在授权保监会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制定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存和使用办法以及决定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事宜等方面作了完善,而且相对弱化了保险公司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适当放宽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限制。但是,《保险法》分业经营的制度安排对促进保险业稳健、持续、快速发展所起的正面或负面作用是否应当用真正科学的态度和方法进行考量?应当说《保险法》过分强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安全性,严格限制保险资金运用的立法价值取向是1995年特定的经济环境和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在经济环境和历史条件已经发生根本性改变的今天,固守这种价值取向的依据何在?是否有进一步修正的价值空间? 10、关于《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与商法的意思自治 《保险法》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规定于一部法律中,受到不少学者的诟病,认为国际上较为通行的做法是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别立法;从立法的科学性上讲,将遵循不同原则的公法和私法放在一个法典里,有违法律自身的逻辑,并且有很多问题在立法技术上无法解决。从立法的科学性和目前我国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修改保险法时应当采用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分别立法的体例。我们认为,立法机关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规定于一部法律中,并无原则性的问题,《保险法》的立法体例现存的问题并不在于是否将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并规定于一部法律,关键的问题是,作为私法范畴的保险合同法在立法理念和技术上,是否应当赋予保险合同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和保险业务创新的空间?在这个问题上,新修订的《公司法》的价值取向有颇多可借鉴之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