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理财经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3000万 被判5年

招商银行理财经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3000万 被判5年
2018年07月02日 10:04 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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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浪财经讯 招商银行理财经理张贺伙同公司前员工李艳艳,私自销售违规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980万元。李艳艳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10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张贺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5万元,并依法继续向李追缴违法所得,按各投资人的损失比例发还。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刑事判决书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张贺利用其在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担任贵宾理财经理的工作便利,将李艳艳提供的基金介绍给不特定客户,承诺年息为11%。提成款先汇至李艳艳处,再由李艳艳付给张贺一定的提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980万元。

  以下为判决书原件:

  李艳艳、张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晋0106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艳艳,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蒲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和晓鹏,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贺,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汉族,本科文化,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职工,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武子雄,山西杜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并迎检公诉刑追诉[2016]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艳艳、张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9日、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艳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艳艳违法所得款一百八十五万九千四百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贺违法所得款九十九万四千元按比例发还九名投资人(附表一);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艳艳违法所得款九百万元,发还投资人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宣判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张贺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艳及其辩护人和晓鹏,被告人张贺及其辩护人武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艳艳伙同被告人张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由被告人李艳艳提供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资亿基金合伙协议》、《资亿基金股权回购协议》等合同文书给被告人张贺,被告人张贺利用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担任贵宾理财经理的工作便利,将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投资基金介绍给不特定客户,承诺年息为11%,并让投资人签订相关协议并给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打款。由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将提成款先汇至被告人李艳艳处,再由被告人李艳艳付给张贺一定的提成。被告人李艳艳、张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980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4日,在本市迎泽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被告人张贺介绍投资人肖丽丽购买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投资基金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2014年4月3日和7月4日,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人肖丽丽利息人民币44万元。

  2、2013年10月18日,在本市迎泽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被告人张贺介绍投资人苏仁虎购买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投资基金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4月10日和11月4日,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人苏仁虎利息共计人民币55万元。

  3、2013年11月26日,在本市迎泽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被告人张贺介绍投资人王晓燕购买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投资基金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5月6日,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人王晓燕利息人民币16.5万元。

  4、2013年11月27日,在本市迎泽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被告人张贺介绍投资人韦力敏购买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投资基金人民币400万元。2014年5月6日,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人韦力敏利息人民币22万元。

  5、2014年1月3日,在本市迎泽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被告人张贺介绍投资人王为民购买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投资基金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7月4日,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人王为民利息人民币8.25万元。

  6、2014年3月9日,在本市迎泽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被告人张贺介绍投资人韩宪华购买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投资基金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9月6日,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人韩宪华利息人民币5.5万元。

  7、2014年3月17日,在本市迎泽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被告人张贺介绍投资人畅芬叶购买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投资基金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9月4日,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人畅芬叶利息人民币5.5万元。

  8、2014年6月3日,在本市迎泽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被告人张贺介绍投资人李志平购买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投资基金人民币100万元。截至破案时投资人李志平未收到本金及利息。

  9、2014年7月28日,在本市迎泽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被告人张贺介绍投资人赵洪波购买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投资基金人民币130万元。截至破案时,投资人赵洪波未收到本金及利息。

  2013年9月期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为获取高额提成,被告人李艳艳提供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资亿基金合伙协议》、《资亿基金股权回购协议》等合同文书给沈某,由沈某利用其在兴业银行太原分行担任对公经理的工作便利,将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投资基金介绍给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年息为11%。2013年9月25日,在本市迎泽区,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投资基金一亿元。2013年9月25日,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给被告人李艳艳支付提成款人民币900万元。2014年3月25日和9月23日,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人民币110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艳艳、张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艳艳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艳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量刑应当比照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5)西刑初字第820号判决对同一案件中主犯的量刑标准作出。对于情节相同的案件,尤其是同一案件,应处以相同或接近的处罚,避免量刑轻重不一,实现执法统一性。对同一案件的量刑,在时间上应保持基本一致,有连贯性,在无地区差别的情况下,各法院对同类或同一案件的量刑应具有基本上的一致性。如果机械地考虑地域性,只考虑北京与山西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对同一案件进行差异性量刑,可能导致量刑轻重倒置。2、上述北京西城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瑾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张佳有期徒刑七年,李艳艳的犯罪数额是陈瑾的六分之一,结合其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被告人李艳艳属于从犯。请法庭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艳艳从宽处理。辩护人提交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发后涉案赃款(投资人山西出版传媒集团的投资款)处于进一步追缴过程中。

  被告人张贺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贺有自首情节。2014年11月,投资人的投资款到期无法兑现后,被告人张贺主动向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及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办案人员交代了其向受害人介绍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产品的相关情况,并提交了书面材料。投资人于2014年12月13日到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2015年2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被告人张贺立案。被告人张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主动交代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贺系从犯。被告人张贺受原同事李艳艳之托,帮忙介绍资亿盛通的理财产品,并如实向客户介绍该产品不是银行产品,没有欺骗或者诱导客户购买,在共同犯罪过程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3、案发后,被告人张贺多次前往北京、邯郸等积极挽回客户损失。4、被告人张贺系初犯、偶犯。5、案发后,被告人张贺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6、本案与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的陈瑾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属于一案,应参照北京西城法院的判决结果及被告人张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张贺进行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陈瑾伙同张佳等人以北京蒲黄榆一里、四里房改带危改、四川德源蚕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项目为名,以投资合伙企业、到期后还本付息或回购股权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13年9月,经陈瑾、张佳推介,被告人李艳艳同意以其提供的《资亿基金合伙协议》、《资亿基金股权回购协议》等资料吸收资金。

  2013年9月期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为获取高额提成,被告人李艳艳提供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资亿基金合伙协议》、《资亿基金股权回购协议》等合同文书给沈某,由沈某利用其在兴业银行太原分行担任对公经理的工作便利,以投资合伙企业、到期还本付息、回购股权的方式,向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资金。2013年9月25日,在太原市迎泽区,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一亿元。2013年9月25日,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给被告人李艳艳支付提成款人民币900万元。2014年3月25日、9月23日,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人民币1100万元。

  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艳艳伙同被告人张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由被告人李艳艳提供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资亿基金合伙协议》、《资亿基金股权回购协议》等合同文书给被告人张贺,被告人张贺利用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担任贵宾理财经理的工作便利,以投资合伙企业、到期还本付息、回购股权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让投资人签订相关协议,给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打投资款。由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将提成款先汇至被告人李艳艳处,再由被告人李艳艳付给张贺一定的提成,被告人李艳艳获得提成款185.94万元,被告人张贺获得提成款99.4万元。被告人李艳艳、张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980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4日,在太原市迎泽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被告人张贺以上述方式介绍投资人肖丽丽投资人民币1200万元。2014年4月3日和7月4日,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人肖丽丽利息人民币44万元。

  2、2013年10月18日,在太原市迎泽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被告人张贺以上述方式介绍投资人苏仁虎投资500万元。2014年4月10日和11月4日,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人苏仁虎利息共计人民币55万元。

  3、2013年11月26日,在太原市迎泽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被告人张贺以上述方式介绍投资人王晓燕投资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5月6日,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人王晓燕利息人民币16.5万元。

  4、2013年11月27日,在太原市迎泽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被告人张贺以上述方式介绍投资人韦力敏投资人民币400万元。2014年5月6日,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人韦力敏利息人民币22万元。

  5、2014年1月3日,在太原市迎泽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被告人张贺以上述方式介绍投资人王为民投资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7月4日,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人王为民利息人民币8.25万元。

  6、2014年3月9日,在太原市迎泽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被告人张贺以上述方式介绍投资人韩宪华投资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9月6日,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人韩宪华利息人民币5.5万元。

  7、2014年3月17日,在太原市迎泽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被告人张贺以上述方式介绍投资人投资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9月4日,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人畅芬叶利息人民币5.5万元。

  8、2014年6月3日,在太原市迎泽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被告人张贺以上述方式介绍投资人李志平投资人民币100万元。截至破案时,投资人李志平未收到本金及利息。

  9、2014年7月28日,在太原市迎泽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被告人张贺以上述方式介绍投资人赵洪波投资人民币130万元。截至破案时,投资人赵洪波未收到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投资人肖丽丽、苏仁虎、王晓燕、韦力敏、王为民、韩宪华、畅芬叶、赵洪波、李志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贺在太原市迎泽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以投资合伙企业、到期还本付息、回购股权的方式,向投资人肖丽丽、苏仁虎、王晓燕、韦力敏、王为民、韩宪华、畅芬叶、赵洪波、李志平推介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基金,上述投资人签订了《资亿基金股权回购协议》、《资亿基金合伙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将相应的投资钱款转入北京资亿盛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资亿盛通公司支付部分投资人一定的收益,具体如下:肖丽丽投资1200万元,收益44万元;苏仁虎投资500万元,收益55万元;王晓燕投资300万元,收益16.5万元;韦力敏投资400万元,收益22万元,王为民投资300万元,收益8.25万元;韩宪华投资100万元,收益5.5万元;畅芬叶投资100万元,收益5.5万元;赵洪波投资100万元,李志平投资100万元,二人未获得收益。投资人购买的投资基金到期之后,资亿盛通公司未能正常支付投资人收益和本金,投资人到北京资亿盛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了解情况,发现被骗,投资的钱款无法取回。

  2、投资人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报案委托书及其工作人员高红萍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业务经理沈某向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介绍资亿盛通公司的投资基金,并称该投资款将投资到北京丰台区蒲黄榆一里、四里房改带危改项目,河北猎人行公司提供13亿元的担保,没有风险。2013年9月25日,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公司与北京资亿盛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亿基金股权回购协议》、《资亿基金合伙协议》,购买了北京资亿盛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理财产品,本金1亿元,期限为1年,年化收益率11%,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按约定向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转款1亿元。2014年3月和9月,资亿盛通支付山西出版传媒集团1100万元的利息收益。2014年9月25日,理财产品到期之后资亿盛通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本金及收益。2014年12月,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派人到北京资亿盛通公司核实,发现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山西出版传媒集团属于该案的受害人,投资款没有被投资到相关的房改房项目上,出版传媒集团是被骗了。

  3、被告人李艳艳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李艳艳通过与金融业务有关的网络聊天群体认识杜鹃,杜鹃向其介绍张佳,称张佳承揽了北京蒲黄渝一里四里旧房拆迁改造项目,需要募集资金。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艳艳应杜鹃邀请,到北京见到张佳等人,张佳向其介绍北京蒲黄渝一里四里旧房拆迁改造项目,拿出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三份、募集说明书一份、相关法律文件装订的一本书向被告人李艳艳推介,并带被告人李艳艳到北京菜市口大街甲8号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参观。被告人李艳艳回到太原之后收到资亿盛通公司邮寄的资亿基金合伙协议、资亿基金募集说明书、资亿基金担保函、资亿基金股权回购协议、法律文书装订的一本书。期间,被告人李艳艳原来在招商银行的同事张贺让李艳艳给其介绍收益较高的投资理财产品,被告人李艳艳向张贺推介了资亿盛通公司的投资理财产品,由张贺进行销售。张贺告诉李艳艳其一共卖了3000万元,张佳告诉李艳艳,张贺卖了2000多万元。

  2012年,被告人李艳艳通过朋友认识兴业银行工作人员沈某。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李艳艳向沈某介绍了中融信托发行琨晟矿业信托产品,经沈某介绍,投资人山西出版传媒集团购买了1亿元的产品,到期后本金及收益全部返还给投资方。2013年9月份,沈某找被告人李艳艳继续给山西出版传媒集团做信托业务,被告人李艳艳向沈某提供了资亿盛通投资理财产品资料,称资亿基金是北京蒲黄榆旧房改造项目。沈某到李艳艳家拿走了资亿盛通理财产品的全套资料,交给山西出版传媒集团,山西出版传媒集团盖章后由沈某交给被告人李艳艳。山西出版传媒集团购买了1亿元理财产品,当时约定的年化收益率是11%,期间收到利息1100万元,合同到期之后本金及其它收益未能兑付。2013年9月份,沈某通过被告人李艳艳给邝某购买了150万元的资亿盛通理财产品,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兑现。

  张佳从其妻子李静的招商银行卡上转到被告人李艳艳名下招商银行卡内1470万元左右活动经费。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李艳艳将800万元退回资亿盛通公司账户。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转入资亿盛通公司100万元,用于购买资亿基金产品。被告人李艳艳支付张贺好处费100余万元;支付沈某好处费200余万元;在太原市体育南路188号锦绣苑购买了一套房产,价值113万元(已抵押给债权人霍继英),购买了一辆宝马X5,价值90余万元,购买了一辆捷豹XF,价值60余万元。

  4、被告人张贺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被告人李艳艳向被告人张贺介绍了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为11%,被告人张贺每吸收一个客户,被告人李艳艳按照理财产品的3%支付张贺好处费。2013年10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贺在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担任理财经理期间向其客户肖丽丽、王晓燕、韦力敏、苏仁虎、赵洪波、王为民、李志平、畅芬叶、韩宪华9人介绍资亿盛通理财产品,上述投资人在张贺的办公室签订了李艳艳向其提供的《资亿基金合伙协议》、《资亿基金股权回购协议》,被告人张贺将签好的合同交给李艳艳,半个月之后,李艳艳将担保函、资亿盛通资金确认函及客户留存的合同通过张贺交给投资人。具体投资及收益情况如下:肖丽丽投资1200万元,收益44万元;苏仁虎投资500万元,收益55万元;王晓燕投资300万元,收益16.5万元;韦力敏投资400万元,收益22万元,王为民投资300万元,收益8.25万元;韩宪华投资100万元,收益5.5万元;畅芬叶投资100万元,收益5.5万元;赵洪波投资100万元,李志平投资100万元,二人未获得收益。上述投资款共计2980万元,按照3%提成,李艳艳应支付被告人张贺89.4万元好处,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张贺家属武丽霞的银行卡中。2014年10月份,投资人的理财产品到期之后,资亿盛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投资人的本金和收益,被告人张贺及部分投资人到北京资亿盛通公司了解情况,要求还款。

  5、同案陈瑾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陈瑾的朋友王婵因无法归还陈瑾20万元欠款,将其名下的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抵顶给陈瑾。2012年12月份,陈瑾让其朋友金斌担任公司法人,每月给其3000元报酬,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陈瑾作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资亿盛通公司不具有私募资金的资质,在私募资金之前没有向相关部门备案,该公司的运用模式主要是通过别人介绍需要投资的项目,该公司对项目进行考察和包装,通过第三方公司等销售渠道向老百姓销售资亿盛通公司的投资产品,将资金集中到公司后进行投资,最后按照合同对投资的群众进行返本付息,向客户承诺的年化预期收入是10%-15%之间,比银行的各种理财和基金都高很多。2013年8月份,陈瑾在其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甲2号8号商务楼办公楼与河北邯郸猎人行生态度假别墅区项目负责人张礼、北京蒲黄榆一里、四里危改带房改项目负责人周青签订合作意向书,主要内容是陈瑾可以用蒲黄榆一里、四里危改带房改的项目做发行,募集资金,河北邯郸猎人行生态度假别墅区项目为担保方,用其土地作为抵押,用公司股权作为质押,由陈瑾募集资金3个亿,支付陈瑾募集资金全额的25%。后陈瑾通过朋友认识自称是浦发银行客户经理的张佳,由张佳帮助陈瑾销售上述项目投资产品,募集资金,陈瑾向张佳支付募集资金的24%作为佣金,该24%佣金包含支付给投资人的8%-12%的年化收益。投资的投资款直接打到陈瑾提供的资亿盛通公司的账户,客户的收益由公司直接付给客户。

  2013年8月至10月,张佳从400个左右投资人处募集到5.8亿资金。投资人打到资亿盛通公司账号之后,由陈瑾打到坤洋正泰公司账户,再打到陈瑾个人账户,之后打给项目方。张佳介绍李艳艳购买了资亿盛通公司的投资产品,并向李艳艳提供了投资产品的相关手续。2014年10月份,张佳带李艳艳到北京菜市口中信城8号商务楼资亿盛通公司办公室地点,向陈瑾核实产品能否及时支付本金。2014年5月26日,李艳艳打给资亿盛通公司的800万元和100万元是购买投资产品的钱。

  6、同案张佳的供述,证实: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是金斌,实际负责人和股东是陈瑾,该公司主要从事推出投资项目,面向社会群众吸收资金,自己赚取资金返点的公司。2013年9月份,陈瑾让张佳为其销售蒲黄榆一里四里拆迁项目的投资产品,支付张佳投资额24%的利润,其中包括支付投资人11%的年收益。之后张佳联系其在银行的同事、朋友对外销售该投资项目,对外宣传该项目是北京市政项目,有担保公司作担保,能够保本付息等。陈瑾提供该项目的法律文件、招募说明书、合同、担保函等文书,投资人愿意购买就签订合同,把投资款直接打到陈瑾提供的资亿盛通的账户中,陈瑾把募集来的钱按利息支付给张佳,张佳再往下派发,从中赚取差价。张佳通过杜鹃认识李艳艳,向李艳艳介绍了资亿盛通的投资产品,并带着李艳艳到陈瑾的资亿盛通公司菜市口办公室,陈瑾以产品项目经理的身份向李艳艳介绍了资亿盛通的产品。2013年9月至2014年,李艳艳在山西募集了1.8亿人民币,通过转账支付给陈瑾,陈瑾将提成2300万元转账支付给张佳指定的账户,通过转账支付给李艳艳1710万元好处费。李艳艳打给资亿公司的800万元是其购买产品的款。

  7、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沈某系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对公客户经理,负责维护该银行的客户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初,山西出版传媒集团吴某到兴业银行,要求沈某向其公司介绍回报率较高的理财产品。沈某向山西出版传媒集团介绍过两笔理财产品,第一笔是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中融琨晟矿业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第二笔是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资亿基金合伙协议,投资金额均为1亿元。2013年9月23日,山西出版传媒集团工作人员邓某联系沈某,称琨盛矿业的投资款已经回到集团,让沈某再找找其它理财产品。沈某找到李艳艳,李艳艳向其介绍了北京资亿盛通基金,称该基金用于北京丰台区蒲黄榆一里四里房改带危改项目,年收益率为11%,由北京猎人行公司提供担保。沈某将资亿盛通基金理财合同带到山西出版传媒集团交给集团财务总监邝某,邝某决定投资资亿基金,并带着沈某到办公室赵某处,在资亿基金合伙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上盖章。邝某安排财务人员将一亿元资金打到资亿盛通公司账上。沈某将山西出版传媒集团盖章的合同交给李艳艳,过了几天,李艳艳将发行方盖章的合同交给沈某,沈某将合同交给出版传媒集团邓某。2014年9月份,该笔投资到期之后,资亿盛通公司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经过多次催要,至案发时仍没有要回本金。2013年9月份,邝某通过沈某购买了150万元的资亿盛通理财产品,2014年9月份,邝某的投资款及利息全部返回来了。

  8、证人邝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邝某担任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2013年9月份,出版传媒集团财务部工作人员吴某介绍兴业银行对公客户经理沈某到出版传媒集团认识邝某,沈某向邝某介绍北京资亿盛通投资项目,称是兴业银行考察好的项目,投资1亿元资金安全,且有土地担保,希望出版传媒集团投资该理财产品。邝某看了该理财项目协议书的相关内容。9月中旬,邝某向出版传媒集团董事长王宇鸿汇报了该理财产品的相关情况。王宇鸿同意在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做该项目。邝某安排吴某办理理财产品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之后,邝某安排邓某转款制单,刘一红审核,但是交易失败,又安排吴某转账制单、刘一红审理,出版传媒集团将一亿元资金通过网银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并州支行转账到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先农坛支行资亿盛通公司的账户。2014年9月25日,该笔投资期限届满,本金没有到账,经过多次催促沈某支付本金,最终一亿元本金也没有到账。

  9、证人赵某的证言、山西出版集团用章登记簿、资亿盛通理财项目用章情况汇报、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出版传媒集团财务总监邝某带着兴业银行沈某,到办公室称办一笔理财业务需要加盖公司公章,邝某在《用印登记薄》上签字之后,赵某在《资亿基金合伙协议》上盖章。

  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吴某到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结算中心经办岗位工作,2013年8月份轮岗到出纳岗位,邓某轮岗到经办岗位。2013年9月25日,吴某按照财务总监邝某的指示,在资亿基金合同上加盖了法人名章,办理资亿盛通公司理财产品付款手续时,是邓某制单,刘一红审核,邓某办理付款填写单据不符合要求付款一亿元未成功,邝某安排吴某重新付款。吴某重新制单,提交刘一红审核,完成付款。

  1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邓某担任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出纳,2013年8月份轮岗至财务部主办。2013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财务总监邝某安排邓某向北京资亿盛通公司农行账号转款1亿元。刘一红将对方账号、收款人名称、金额、用途记下,在电脑上操作由刘一红审核,审核无误后,邓某在电脑上提交了该笔业务。事后邓某得知该笔转款业务没有成功,吴某重新办理之后完成转账。付款一段时间之后,兴业银行客户经理沈某,交给邓某资亿盛通公司的投资协议,存入文件柜。

  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杨某开始担任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副主任。2014年10月16日,集团财务总监邝某带着杨某和沈某到了集团董事长王宇鸿的办公室,沈某在王宇鸿办公室外面等着,杨某和邝某进了王宇鸿办公室,主要是邝某向王宇鸿汇报出集团向资亿盛通投资的1亿元出现问题,三人对资金不能及时到账进行了研判,董事长提出完善手续,积极追赃。2014年12月,集团向北京警方报案。

  13、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李艳艳于2012年2月28日入职该公司原北方区营销中心任理财经理职务,后因公司战略调整,撤销北方区营销中心,李艳艳于2012年6月19日离职去新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14、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任职说明,证实: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张贺曾任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及学府街支行贵宾理财经理。2010年1月至3月,李艳艳曾任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理财经理。

  15、战略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意向书、合作框架协议、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合作意向书及补充协议,证实:2013年8月北京亚能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蒲黄榆一里、四里房改带危改项目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以亚能鸿业名义取得蒲黄榆项目,后续建设资金筹措由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出资。2013年8月,陈瑾以资亿盛通公司与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约定资亿公司设立北京琭裕源资产管理中心,成立私募债权基金向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提供3亿元资金,年息25%,还款来源为蒲黄榆项目开发收入。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因蒲黄榆项目急需资金,向北京琭裕源资产管理中心申请融资5000万人民币,借款期内年利率24%,有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邯郸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礼作为保证人。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4月15日资亿公司与四川德源蚕业股份有限公司约定资亿公司新设北京欣融通汇资产管理中心募集资金向四川德源蚕业提供资金,用于开发300万亩蚕桑基地及深加工项目的配套建设。

  16、《资亿基金股权回购协议》、《资亿基金合伙协议》、担保确认函、投资确认函、转款票据,证实: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李艳艳、张贺向投资人提供资亿基金合伙协议、股权回购协议等材料,以吸引投资人以有限合伙人的名义加入到“债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到期后还本付息、回购股权的方式,非法吸收投资人的资金。

  17、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情况说明,证实:畅芬叶、韩宪华、韦力敏、肖丽丽、赵洪波、王为民、王晓燕、李志平、苏仁虎购买的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并非该行代理销售的产品。

  1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情况说明,证实: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基金业务不属于银监会山西监管局监管范围,该产品未在银监会山西监管局备案。

  19、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情况说明,证实:截至2014年12月18日,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该单位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手续。

  20、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欣融通汇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琭裕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瑞通汇泽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工商登记资料。

  21、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5月28日在太原市平阳路西二巷汾河小区将被告人张贺抓获,于2015年5月28日在太原市体育南路锦绣苑小区附近将被告人李艳艳抓获。

  2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情况说明及相关调查材料,证实:招商银行学府街支行贵宾理财经理张贺在2014年11月期间频繁以各种理由请假,上班期间长时间接打电话,并且在与同事交谈中流露出辞职的想法,该异常行为引起分行高度警惕。经反复做工作,张贺承认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通过李艳艳(曾是招行员工,2010年因违规虚假推介信用卡被招行解除合同)介绍,分别向10名客户私自销售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银证投资有限公司理财产品,总计销售13笔,金额共计3190万元。张贺说明上述情况时承认收受李艳艳好处费90万元,收受陈瑾好处费10万元。

  23、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2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侦支队受理本案之后,多次与北京警方进行沟通,根据相关规定北京市公安局拒绝接受此案。

  2015年12月3日,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侦大队接到直属分局经保大队预警称,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客户自称购买了招商银行理财产品,现理财产品到期,无法兑付。该队民警立即前往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经向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监察保卫部门了解情况,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监察保卫部称已向当事人张贺核实,该产品非招商银行理财产品。

  24、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监察保卫部情况说明,证实:张贺2014年7月31日至12月3日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学府街支行贵宾理财经理,肖丽丽、苏仁虎、王晓燕、韦力敏、王为民、畅芬叶、赵洪波、李志平系该行的客户。

  25、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张佳系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犯罪嫌疑人,李艳艳与张佳约定的好处费支付方式是通过李静(张佳的妻子)的账户转入李艳艳的账户;2、李艳艳与张贺约定的好处费支付方式是通过李艳艳的账户转入武丽霞(张贺的妻子)的账户;3、王玉英系张贺母亲;4、杜鹃系张佳和李艳艳的介绍人,张佳前期每支付李艳艳一笔好处费的同时杜鹃也会得到相应点数的好处费。

  26、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侦大队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投资人肖丽丽的实际损失为1156万元,投资人苏任虎的实际损失为445万元,投资人王晓燕的实际损失为283.5万元,投资人韦力敏的实际损失为378万元,投资人王为民的实际损失为141.75万元,投资人韩宪华的实际损失为94.5万元,投资人畅芬叶的实际损失为94.5万元,投资人李志平的实际损失为100万元,投资人赵洪波的实际损失为130万元。

  27、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资金汇总表,证实:李艳艳涉案金额2980万元(投资人为畅芬叶、韩宪华、韦力敏、肖丽丽、赵洪波、王为民、王晓燕、李志平、苏仁虎)的获利金额为185.94万元。被告人张贺涉案金额总计为2980万元,获利金额为99.4万元。

  28、李艳艳、李静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9月25日,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李静的账户向李艳艳账户转账900万元好处费。

  29、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起诉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820号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证明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向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公函,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陈瑾伙同张佳等人以蒲黄榆一里、四里房改带危改、四川德源蚕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项目为名,以投资合伙企业、到期后还本付息或回购股权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判决,认定陈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张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责令陈瑾、张佳等人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扣押物品、冻结房产、土地使用权予以变卖,变价款连同在案扣押钱款、冻结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并入退赔投资人钱款部分予以执行;投资人畅芬叶、韩宪华、韦力敏、肖丽丽、赵洪波、王为民、王晓燕、李志平、苏仁虎及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在该判决书的投资人名单之列,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3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公函,正在对该案扣押在案的动产、查封的不动产进行梳理、清查,并将依法予以处置,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50692.75元,该笔款项尚未发还被害人。

  30、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涉案资金汇总表、涉案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银行票据,证实: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5日,李艳艳个人银行账户收到李静控制的银行账户汇款16555900元,合计笔数23笔;李艳艳在2014年5月26日、6月21日向陈瑾控制的银行账户汇款8012304.92元,合计笔数2笔。收支差额-8543595.08元。2013年9月25日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户向陈瑾控制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00元,合计笔数1笔;2014年3月24日、9月23日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收到陈瑾控制的银行账户汇款11000000元,合计笔数2笔,收支差额89000000元。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4日,肖丽丽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陈瑾控制的银行账户汇款12000000元,合计笔数4笔,肖丽丽个人银行账户收到陈瑾控制的银行汇款330000元,合计笔数1笔。2014年7月4日肖丽丽个人银行账户收到姚燕飞控制的银行账户汇款110000元,合计笔数1笔。投资人肖丽丽购买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投资基金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人肖丽丽利息人民币44万元。投资人苏仁虎购买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投资基金人民币500万元,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人苏仁虎利息共计人民币55万元。投资人王晓燕购买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投资基金人民币300万元,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人王晓燕利息人民币16.5万元。投资人韦力敏购买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投资基金人民币400万元,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人韦力敏利息人民币22万元。投资人王为民购买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投资基金人民币150万元,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人王为民利息人民币8.25万元。韩宪华购买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投资基金人民币100万元,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人韩宪华利息人民币5.5万元。投资人畅芬叶购买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投资基金人民币100万元,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人畅芬叶利息人民币5.5万元。投资人李志平购买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投资基金人民币100万元,投资人李志平未收到本金及利息。投资人赵洪波购买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投资基金人民币130万元,投资人赵洪波未收到本金及利息。

  31、辨认笔录,证实:同案陈瑾、张佳均能辨认出被告人李艳艳。

  32、被告人李艳艳、张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检测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均为阴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艳、张贺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艳艳,张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相对于陈瑾、张佳等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艳艳、张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艳艳、张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于从犯。经查,结合被告人李艳艳、张贺的供述、各投资人的陈述、同案陈瑾、张佳的供述、投资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经陈瑾、张佳推介之后,被告人李艳艳、张贺以同案陈瑾、张佳提供的吸收资金的资料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推介资亿盛通公司的投资项目,以投资合伙企业、到期还本付息、股权回购的方式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高额提成,二被告人在太原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属于陈瑾、张佳非法集资的一部分,就该部分犯罪活动而言,被告人李艳艳、张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不是次要、辅助作用,均不属于从犯。故对于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贺在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之前向其所在单位及到其单位调查案件的民警主动如实交代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经查,结合被告人张贺原单位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发现其员工被告人张贺的异常行为后,反复向其做工作,被告人交代了其私自销售理财产品的事实;2014年12月3日,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侦大队接到直属分局经保大队预警称,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客户自称购买了招商银行理财产品,到期无法兑付,该队民警立即前往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向相关部门及张贺本人核实情况,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张贺是在经本单位及公安机关调查之后才交代案件事实,再结合其到案经过,系被抓获归案,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被告人张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艳艳、张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艳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依法继续向被告人李艳艳追缴违法所得一千零八十五万九千四百元,按各投资人的损失比例发还各投资人(详见附表一)。

  四、依法继续向被告人张贺追缴违法所得九十九万四千元,按各投资人的损失比例发还各投资人(详见附表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柴 喆

  人民陪审员  邓卫红

  人民陪审员  张润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凯烨

责任编辑: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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