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公司担保制度势在必行

重构公司担保制度势在必行
2018年05月04日 13:47 《法人》

  重构公司担保制度势在必行

  国内对于公司担保制度并没有专人以专著形式进行论述,期刊中的一些论文的研究视角均是局限在对《公司法》相关发条的规范属性进行分析。余尘的博士论文著作《公司人格论——以公司担保制度为中心》从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角度研究公司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这也是作者的创新之处

  文 余尘

  法人成为法律主体,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有一种说法,公司是股东的成年孩子。公司法人从出生那一刻起,就具备意思表示能力以及独立的责任财产。因此与自然人一样,法人也拥有独立人格。

  法人人格权的产生

  人格一词在英语中指personality,其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原指希腊戏剧中演员所戴的面具,后演变成指代面具之后真实的自我。罗马词语中也沿用了这一语词,但其义已延伸至“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以及“声望和尊严”。但该词已侧重于指代主体具有各种不同的身份。这些意义已经与现代意义上的“人格”具有极为近似的含义。后罗马法中将用以表示“头颅”之意的词“caput”引入法律之中,用以表示法律主体最为重要的内涵即精神和物质的总和,用“caput”来指代法律主体的这种综合属性。

  据考证,汉语中出现“人格”,首现清末民初著名学者章炳麟的《诸子略说》:“孔子平居教人,多修己治人之言,不求超出人格。”但这里“人格”一词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之意。现代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一词源自日文,系指法律主体所具有的精神和物质最为本质的属性,这些属性包括尊严、健康、身体等内容。

  伴随着自然人主体在生物人与法律人分离与集合过程中,团体人格也在慢慢产生。生物人与法律人从历史上看,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属性。早期社会,只有部分自然人才被法律确认为具有人格,也就是法律人,如家庭中的家父。但亦有许多自然人如除家父外的家庭成员以及奴隶,却并没有获得法律确认的人格,只有经过了漫长的社会经济发展,这些自然人的人格才慢慢独立,进而成为法律人。与自然人一样,团体人格也是随着社会发展,先从个体人格分散集合进而发展到团体本身的人格,这之中,也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在这些团体具备一定的历史条件后,法律最终也对团体人格进行了确认。

  与自然人一样,法人的人格权不是一开始就具有的。其同样是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在法人人格事实上已经出现,最后才由法律进行确认的。法人人格的出现,从根本上来说,应当是由于法人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和独立的财产,具备这两种前提后,法人人格自然而然地被法律进行了确认。

  法律赋予公司人格的前提

  法人作为团体,从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团体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的形成也有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在罗马法早期,个人生活比较简单,团体并未产生,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贸易的发展,公有物与私有物就开始出现区分,团体就开始出现。

  但早期团体,也仅是一种多人的集合,团体并没有形成自有的一套独立的意思形成及表示机制,“二十人共有一物或一债权时,取得之,处分之,须得全体之同意。对于‘要式买卖’,更须全体到场,且给付债务或处分财产时,二十人中如有一人尚未同意,即可阻止其他大多数共有人之行为。共有财产,既不得与各共有人有独立之关系,则共有财产所负担之义务,各共有人应全部代为履行”。

  后来,由于团体形成自有的一套意思表示机制,团体中一定的个人可以代表全体成员对外表示团体的意思。这种经过一定的程序形成的多人集合的意思表示,独立于个人的意思表示。

  由于团体独立的意思形成及表示机制的出现,则团体独立的身份就开始出现了。也正因为团体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法律对团体的规制就提上了日程,从《十二铜表法》开始就有对类似现代法人团体规制的规定。后法律陆续对社团的主体地位、社团设立的特许主义以及对社团解散后的财产处理专门做出了规定。团体的权利主体地位及诉讼主体地位均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经济生活中的客观现实,最后之所以上升到立法的规定,应当说这与团体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机制具有直接的关系。

  罗马法中,强调主体在从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应无瑕疵,如在契约中只有意思表示一致,契约才生效力。如不具独立的意思形成及表示机制,从逻辑上来说,法律亦不能赋予团体权利主体资格。因此,独立的意思形成及表示机制是团体获得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的前提。

  独立的意思表示机制是包括公司在内的所有团体获得主体资格的前提,这不但被团体的历史发展所证实,从逻辑上来说也是合理的。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我们在理解公司所有行为的法律效力时,同样应本着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进而来判断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因为与自然人一样,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是公司这一法律主体形成和存在的前提,既然我们在分析自然人的法律行为效力时首先应分析自然人在行为时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对公司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我们同样应当首先分析公司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从而再行判断公司法律行为的效力。

  独立意思表示能力作为公司为独立法律人格的前提,但仅仅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公司还是无法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同样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另一必要条件。这一点,公司的历史发展过程对其也予以了佐证。因此,独立的意思表示机制和独立的财产所有权是公司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必要条件。

  重构公司担保制度势在必行

  在法人的发展过程中,法人意思表示生成的模式实际上是借鉴了民主国家政治民主规则。

  我国现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司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判断均是围绕《公司法》相关条款的规范性质、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法律效力以及相对人是否具有对章程的审查义务来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对公司担保的法律效力采取非无效即有效的二分法。从实际情况来看,如此方式均无法对公司、对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行平衡保护。一些案例最后的判决结果除了一方满意外,对于公司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实际上均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为解决判断公司担保法律行为效力过程中的困惑,应当寻找其他的途径,以达到平衡保护公司各利益相关方利益之目标,这亦是法律所追求的最高目标。

  传统民事行为理论已为我们提供了重要的分析工具,对于公司法律行为效力,我们应当本着对于公司意思表示的要件进行分析,根据其意思表示瑕疵特点,从而将公司担保法律行为效力分为有效、绝对无效、相对无效和效力待定四种类型,并根据不同法律行为效力类型的特点,来寻找案件的判决结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同等保护公司相关利益之目的。

  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纷争,恰恰说明现行公司的法律制度存在很多应予以改进的地方。交易相对方由于占有的信息资源不对称,因此容易导致交易双方获取的利益结果出现不平等的乱象。国家作为制度的供给者,为了降低交易费用,应当提供相关制度,以强制规范交易相关方的行为,进而使交易各方获取和占有的信息资源量平衡。本着这种原则,我们应当对公司现有的担保制度进行改进和提升,明确规定公司应将对外担保行为进行公示;同时,亦明确规定公司担保的相对方对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内部其他重要文件具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并且,在改进公司担保制度时,同时应协调处理好《公司法》《担保法》《合同法》之间的既存矛盾。只有对公司担保制度如此重构,才能达到法律设定公司担保制度之目标,才能让公司这一主题对经济发展发挥更大的促进作用。

  (本文经授权节选自《公司人格论——以公司担保制度为中心》)

责任编辑:孙剑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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