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郄建荣
不久前实施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明确规定:“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执法过程中,经常会发现此类违法行为,那么,在审计过程中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又怎样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呢?今日,审计署法制司曾参加《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起草、并负责审计署移送犯罪案件前
复核工作的有关负责人就此接受了记者采访。
他说,判断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按照刑法原理和刑法有关规定予以衡量,而且必须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且缺一不可,否则不能构成犯罪。
这位负责人说,《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可能涉及的罪名除滥用职权罪外,还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玩忽职守罪,私分罚没财物罪,挪用公款罪,诈骗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串通投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
据这位负责人透露,《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涉及的违法犯罪问题,个别犯罪在刑法中有数额标准的规定,多数犯罪的数额标准没有在刑法中规定,但在司法机关做出的各种追诉标准中有相关规定。
在审计工作中,会遇到不同领域中各种各样的案件线索,而案件移送工作是实现最终监督结果的重要步骤。发现犯罪线索后,如何判定哪一类必须向司法机关移送?就此,这位负责人表示,审计部门经过审计发现的犯罪线索,涉及职务犯罪的要向犯罪发生地或者结果地的检察机关移送,其他犯罪案件向犯罪发生地或者结果地的公安机关移送。审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以《移送处理书》的形式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案件。
这位负责人进一步指出,审计部门应向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贪污贿赂犯罪。它包括刑法分则第8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8章节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共12种:即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贿案,单位受贿案,行贿案,对单位行贿案,介绍贿赂案,单位行贿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境外存款案,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即刑法分则第9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共33种,主要有: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枉法追诉、裁判案等。
这位负责人说,上述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应向公安机关移送,包括虚报注册资本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职务侵占案、挪用资金案、挪用特定款物案等多种情形。
这位负责人还向记者介绍了目前有关案件移送方面的具体规定。
他说,这些具体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于2000年3月23日联合发出《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审计署、公安部于2000年4月27日联合发出《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2001年7月9日国务院发布施行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2004年11月19日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协作配合的通知》。
本报北京12月22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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