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政信项目的法律法规,甄别真假政信
来源于:同兴资产
基础法律法规
1、1995年10月,《担保法》,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2015年1月1日,新《预算法》正式施行,对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作出明确规定,赋予地方政府以适度的举债权,但同时也将地方举债关入制度的笼子里,对于化解地方债务风险、合理控制地方债增长有着很大的影响。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只能以合规发行债券的方式举债,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举债或提供担保。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除前款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各级政府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决定。
3、2014年10月,《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文件指出: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规模控制,严格限定政府举债程序和资金用途,把地方政府债务分门别类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建立债务风险应急处置机制,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的底线;省级政府可以通过政府债券方式适度举借债务,并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可通过专项债券融资,以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推广使用PPP模式;将政府性债务纳入政绩考核;存量债务可申请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置换。遵循市场原则,妥善偿还存量债务。——国发〔2014〕43号
金融机构与融资平台合规红线
4、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的融资平台逐步实现商业化
2010年6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指出:清理核实并妥善处理融资平台公司债务;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公益性项目不得再通过融资平台公司融资,在建项目应通过财政预算等渠道或市场化方式解决资金问题;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要逐步实现商业运作,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发〔2010〕19号
5、2010年12月,《关于加强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管理的指导意见》,金融机构不得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违规以财政性收入、行政事业等单位国有资产或其他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贷款提供的担保。金融机构融资平台贷款的拨备覆盖率及贷款拨备率不得低于一般贷款拨备水平。——银监发〔2010〕110号
6、2011年6月,《关于印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监管有关问题的说明通知》,地方政府提供的信用承诺、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专业土地储备机构除外)、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资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预算外收入等财政性资金承诺,均不得计入借款人自有现金流。——银监办发〔2011〕191号
7、出台多项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
2012年11月,《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文件指出:严禁直接或间接吸收公众资金违规集资。一般不得通过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债,不得用土地注资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承诺用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平台偿债资金来源,不得授权平台公司承担土地储备职能、进行土地储备融资。——财预〔2012〕463号
8、2015年4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未通过财承论证的项目不得采用PPP模式,社会资本单独组建项目公司,政府不得担股权投资支出责任,使用者付费PPP模式中政府不承担运营补贴支出责任,每年度PPP项目预算支出责任不得超过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例10%。——财金〔2015〕21号
9、支持在建项目的存量融资需求
2015年5月,《关于妥善解决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在建项目后续融资问题的意见》,文件指出:支持在建项目的存量融资需求,银行不得盲目抽贷、压贷、停贷。规范实施在建项目的增量融资。——国办发〔2015〕40号
10、2016年11月,《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地方政府债务监督暂行办法》,文件指出:只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或运营任务、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以财政性资金作为偿债来源进行融资(包括银行贷款、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信托产品、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各种形式)。——财预〔2016〕175号
11、2017年4月,《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落实《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要求,不得违规新增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严禁接受地方政府担保兜底。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依法合规开展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新型业务模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异化形成违规政府性债务。—— 银监发〔2017〕6号
12、2017年4月,财政部联合多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文件指出:金融机构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提供融资时,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提供担保。——财预〔2017〕50号
13、2017年6月,《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文件指出:2017年先从土地储备领域开展试点,发行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逐步扩大范围,建立专项债券与项目资产、收益对应制度。要求地方各级政府不得以土地储备名义为非土地储备机构举借政府债务,不得通过地方政府债券以外的任何方式举借土地储备债务,不得以储备土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财预〔2017〕62号
14、2017年6月,《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文件指出:强调政府购买服务要先预算、后购买。将货物、建设工程改扩建、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农田水利等建设工程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负面清单”。严禁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违法违规融资。——财预〔2017〕87号
15、发债企业与政府信用的严格隔离
2017年8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企业债券领域进一步防范风险加强监管和服务实体经济有关工作的通知》,文件指出:强调发债企业与政府信用的严格隔离,严禁政府提供不规范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情况;要求对出现偿债风险的存量债券要有省级发改委介入;提出对三大战略、雄安建设的支持,鼓励通过债转股来“去杠杆”和处置僵尸企业。——发改办财金〔2017〕1358号
16、2017年11月,《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国有金融企业、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机构等金融机构不得违规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提供融资,不得接受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违规担保,不得以明股实债、保本保收益、承诺回购投资本金、多层嵌套、资金池、违规PPP等形式变相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提供融资。——银监发〔2017〕55号
17、对PPP项目的投资或将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并表
2017年11月,《关于加强中央企业PPP业务风险管控的通知》,文件指出:要求央企对PPP项目的净投资不得超过上一年集团合并净资产的50%;禁止引入“明股实债”类股权资金、购买劣后级份额以及对第三方提供担保和承诺收益;对PPP项目的投资或将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并表。——国资发财管〔2017〕192号
18、2018年2月,《关于进一步增强企业债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严格防范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文件指出:政策仅针对新发的企业债融资,主要与募投项目挂钩,强调政企严格分离及剥离政府融资职能;纯公益性项目不得作为募投项目申报企业债券,募投项目应严格执行资本金制度,建立市场化的投资回报机制;涉及跨年度实施的项目应当列入中期财政规划并实行三年滚动管理;各地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及时支付给依法合规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企业。——发改办财金〔2018〕194号
19、积极利用上年末专项债务未使用的限额
2018年2月,《关于做好2018年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指出:2018年8月前需完成存量地方政府债务置换工作;积极利用上年末专项债务未使用的限额;扩大项目收益专项债券试点范围;加速地方政府债券市场发展与制度建设;推进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财预〔2018〕34号
20、不得将基金异化为债务融资平台
2018年3月,《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指出:国有金融企业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合作设立各类投资基金,不得通过结构化融资安排或采取多层嵌套等方式将投资基金异化为债务融资平台。——财金〔2018〕23号
21、国有金融企业不得与资金池产品对接
2018年3月,《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指出:国有金融企业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参与地方建设项目,应按照“穿透原则”切实加强资金投向管理,全面掌握底层基础资产信息,强化期限匹配,不得以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产品对接。——财金〔2018〕23号
22、资产管理不得以无风险作为营销手段
2018年3月,《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指出:国有金融企业在进行资产管理产品推介时,应充分说明投资风险,不得以地方政府承诺回购、保证最低收益等隐含无风险条件,作为营销手段。——财金〔2018〕23号
23、对金融企业与地方政府的合作方式提出了明确规范
2018年3月,《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指出:明确金融企业参与地方建设融资需按照“穿透原则”加强资本金审查并且需确保其自有经营性现金流能够覆盖应还债务本息;要求政策性、开发性金融企业需要按照市场化原则“针对项目”授信;对金融企业与地方政府的合作方式提出了明确规范;要求在配合对存量项目整改的同时,国有金融企业不得盲目抽贷、压贷和停贷,防范存量债务资金链断裂风险;监督检查趋严,对涉及违法违规企业,应暂停或审慎提供融资和融资中介服务。——财金〔2018〕23号
24、2018年4月,《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示范项目规范管理的通知》,PPP项目不得未经采购程序直接指定第三方代持社会资本方股份,国有企业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代表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作为社会资本方,合同中不得约定由政府方或其指定主体回购社会资本投资本金,不得弱化或免除社会资本的投资建设运营责任,不得向社会资本承诺最低投资回报或提供收益差额补足,不得约定将项目运营责任返包给政府方出资代表承担或另行指定社会资本方以外的第三方承担。——财金〔2018〕54号
25、2018年10月,《关于保持基础设施领域补短板力度的指导意见》,文件指出:要合理保障融资平台公司正常融资需求,要求金融机构不得盲目抽贷、压贷或停贷,防范存量隐性债务资金链断裂风险;在严格依法解除违法违规担保关系的基础上,对必要的在建项目,允许融资平台协商继续融资,避免工程烂尾;按照一般企业标准对退出类融资平台公司审核放贷;在不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的前提下,对存量隐形债务难以偿还的,允许融资平台协商展期、债务重组等方式维持资金周转;支持转型中的融资平台和转型后市场化运作的国有企业,依法合规承接政府公益性项目。——国办发〔2018〕101号
26、2019年3月,《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PPP项目不得通过降低考核标准等方式提前锁定、固化政府支出责任,财政支出责任占比超过5%的地区不得新上政府付费项目,将新上政府付费项目打捆、包装为少量使用者付费项目,项目内容无实质关联、使用者付费比例低于10%的不予入库,新签约项目不得从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PPP项目运营补贴支出。——财金〔2019〕10号
27、2019年6月,《关于对地方国有企业发行外债申请备案登记有关要求的通知》,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不得直接或者承诺以财政资金偿还地方国有企业外债,不得为地方国有企业发行外债提供担保。——发改办外资〔2019〕666号
28、2019年6月,中办国办《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市场化转型尚未完成、存量隐性债务尚未化解完毕的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作为(为收益兼有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其他经营性专项收入、且偿还专项债券本息后仍有剩余专项收入的重大项目进行市场化融资的)项目单位。
29、2019年7月,《关于依法依规加强PPP项目投资和建设管理的通知》,未依法依规履行审批、核准、备案及可行性论证和审查程序的PPP项目不得开工建设。PPP项目的融资方式和资金来源应符合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的相关规定。不得通过约定回购投资本金、承诺保底收益等方式违法违规变相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发改投资规〔2019〕1098号
30、2019年7月,《政府投资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国务院令第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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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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