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证券代码:000978 证券简称:桂林旅游 公告编号:2021-051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送达的(2020)桂民申6144号《民事裁定书》。现将相关诉讼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2020年3月25日,公司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象山区法院”)邮寄来的《起诉书》《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件,本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舒峥就本公司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提起诉讼。该案已于2020年5月12日开庭审理,象山区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舒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具体详见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发布的《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判决公告》。
2020年7月8日,公司收到象山区法院送达的《民事上诉状》,舒峥不服象山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案已于2020年9月2日开庭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林市中院”)作出如下裁定:
本案按上诉人舒峥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舒峥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舒峥负担,余款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舒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具体详见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10日发布的《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民事上诉状〉及〈民事裁定书〉的公告》《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在收到广西高院(2020)桂民申6144号《民事裁定书》后知悉,舒峥不服桂林市中院作出的二审裁定,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
二、本次收到的《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广西高院(2020)桂民申6144号《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舒峥申请再审称:1.舒峥因突发疾病不能在2020年9月2日到庭,属于合理且正当的理由。即使二审法院不同意申请人的延期开庭申请,也理当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并做出实体判决。
2.一审判决存在重大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已在上诉状中进行了详细阐述。二审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的错误未能得到纠正。《企业会计准则》不是认定本案中关联方的法定证据。对于关联方的定义,应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出发加以认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在内,亦无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做出关联方认定的证据。
3.请求撤销二审桂林市中院(2020)桂03民终2804号民事裁定书和一审象山区法院(2020)桂0304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再审并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故,舒峥就二审法院作出的按舒峥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舒峥不服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应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主张。综上,舒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舒峥的再审申请。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尚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广西高院已裁定驳回舒峥的再审申请,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无影响。
五、备查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申6144号《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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