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科虚假陈述案”终审改判 中介机构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中安科虚假陈述案”终审改判 中介机构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05月29日 00:59 贝果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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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安科虚假陈述案”终审改判 中介机构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报记者/罗辑/北京报道

  日前,ST中安(600654.SH,又称“中安科”)虚假陈述案终审判决结果引起了市场极大关注。

  此前,该案件一审时,曾判决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中安科相关赔偿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招商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诉,要求撤销承担连带责任。

  而今终审判决结果出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高院”)将中介机构招商证券以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额连带责任改判为承担比例连带责任。

  汉坤律师事务所刘冬、邓晓明律师认为,该判决对比例连带责任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述,突破性地实现“过错与责任承担相适应”原则在此类纠纷中的适用,可以极大程度缓解《证券法》刚性连带责任的副作用。

  未来,证券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认定规则、裁判思路乃至行政监管等,都可能受到本案影响,有关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的新格局将由此展开。

  招商证券、瑞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ST中安公告,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两位投资者李某、周某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请诉讼。去年上海金融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出炉,中安科应向周某、李某支付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合计近23万元人民币,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安科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后,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就上述判决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分别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安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改判驳回李某、周某对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等。

  上海市高院认为,根据重大资产重组中独立财务顾问的规范要求和职业标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独立财务顾问需对重组活动做审慎尽职调查,对上市公司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校验。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予以审慎核查,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对于重大资产重组中交易定价的公允性、盈利预测的可实现性等事项,独立财务顾问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结合本案事实,上海市高院认为,“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招商证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独立财务顾问的职业要求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招商证券在财务顾问报告中的专业意见,显然与事实情况不符,其在审核涉‘班班通’项目相关材料并出具专业意见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误导性陈述。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招商证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对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审计业务准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导致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虚假陈述。”上海市高院认为,“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上海市高院二审判决招商证券对中安科的相关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安科的相关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情况或将增加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原则规定中介机构对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中介机构被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法院通常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中介机构未被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此前一直有争议,并无生效判例。在此背景下,上海市高院的‘改判’对今后同类案件审判或调解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即在虚假陈述共同侵权案件中,如果中介机构未被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法院也有可能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其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期代理投资者索赔的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厉健律师提到。

  同时他进一步指出,“考虑到从去年底‘五洋债’虚假陈述案一审判决和此次二审判决,中介机构若存在过错但未被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法院判决其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将会越来越普遍。此外对于中介机构而言,这一判例有助于督促中介机构勤勉、敬业的履行职责,同时也避免中介机构因承担过重赔偿责任而关门。”

  与此同时,更进一步来看,“该判决论述了证券服务机构承担比例连带责任法理上的正当性。这是截至目前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纠纷适用比例连带责任的第一份生效判决。同时本案是由上海市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刘冬、邓晓明律师对该判决提到,“未来比例连带责任将允许法院综合各种因素,灵活框定每一虚假陈述责任主体实际的赔偿数额。这不仅使得法院及承办法官判决中介机构承担适当责任的裁量权将更大,裁判压力会更小,而且适当的比例也将有效避免中介机构因承担过重赔偿责任而影响经营稳定与金融安全,有关纠纷将逐渐常态化。此外,监管部门对有关行政处罚或监管措施可能引发巨额民事赔偿责任并危及金融机构稳定运营的顾虑将会减小,监管权的行使可以更加积极与充分。”

  而就投资者维权方面,“中安科首批示范案件判决生效,意味着后续投资者索赔案也将按统一裁判标准处理。在证券虚假陈述司法实践中,如果受损投资者不主动起诉,被告通常不会主动赔付。”厉健律师提醒。

  进一步明确责任划分

  今年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证监会科技监管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野曾建议构建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分配机制,“对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中介机构之间如何具体分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证券法》并未作出直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尚未对此作出明确、具体、一致的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关于证券赔偿责任的民事裁判尚未形成较为明确统一的标准和立场,民事裁判与行政处罚在责任主体范围、中介机构责任大小以及追责逻辑方面存在差异,可能影响新《证券法》的实施效果,不利于形成权责对等、过罚相当、各方主体履职尽责的资本市场生态。”

  而上述判决之所以受到如此关注,其背后也有着同样的逻辑。基于五洋债案一审判决、中安科案终审判决等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介机构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直接面临不同比例的责任界定问题。如有一些中介机构按5%、10%承担连带责任,一些则按15%、25%,甚至40%承担连带责任。在此背景下,需要明确这类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责任主体范围、责任程度以及追责逻辑,进一步明确连带责任承担比例的具体原则。而这需要最高法进一步出台或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律师提到。

  为了使得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中介机构责任分配机制进一步明确,不少业内呼吁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文件。张野在两会期间建言推动强化中介机构责任,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协调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门,深入研究并加快建立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分配的实施机制,修改完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解释文件。

  邓晓明律师亦提及,上述《规定》已颁布施行十余年(2003年施行),相对当前证券市场的发展现状已有一定滞后,需进一步完善。同时,作为证券纠纷中最复杂的问题,有关裁判尺度的形成亦需要经过司法实践的长期磨合。以规范条文划定中介机构责任的难度仍然较大。“对有关问题成熟、稳定的判断,是某一资本市场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对此可有所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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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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