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大鹏海关关于共青城牧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口侵犯“RU图形”商标权LED灯灯管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鹏关知字〔2021〕0033号)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深圳海关网站7月29日发布大鹏海关关于共青城牧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口侵犯“RU图形”商标权LED灯灯管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鹏关知字〔2021〕00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关于共青城牧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口侵犯“RU图形”商标权LED灯灯管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鹏关知字〔2021〕0033号)
当事人名称: 共青城牧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证件名称: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5MA39BL2P5J
法定代表人: 任雪锋
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南湖新城九江公共实训基地1楼160号(集群注册)
当事人委托委托深圳市海格报关有限公司以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方式向蛇口海关申报在大鹏海关出口LED灯一批,报关单号:530420210040499046,目的地:美国。经海关2021年4月14日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中有640套LED灯的灯管3840条标有“RU图形”标识(以下称上述货物)。权利人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RU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
经调查,当事人出口的货物上带有的“RU图形”商标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RU图形”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行为。经价格鉴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729600元。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海关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现场笔录、权利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出口货物、当事人陈述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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