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开伟:银行以子公司进入证券业应是大势所趋

2019年04月03日09:52    作者:莫开伟  

  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专栏作家 莫开伟

  从当前金融改革与发展现实看,银行以子公司进入证券业将发挥重要推力,不仅能促进证券业快速发展现与经营业绩的提升,也会为银行经营实力扩张,提高经营盈利能力、为银行业拓宽一条新的经营发展通道奠定坚实的基础。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理事、交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连平4月1日在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年会(2019)上表示,如何突破银行业资源进入证券业的制度障碍,来推动直接融资发展,是一个重要问题。在笔者看来,银行以子公司进入证券业应是大势所趋,对我国金融发展意义重大。

  从当前金融改革与发展现实看,银行以子公司进入证券业将发挥重要推力,不仅能促进证券业快速发展现与经营业绩的提升,也会为银行经营实力扩张,提高经营盈利能力、为银行业拓宽一条新的经营发展通道奠定坚实的基础。最为重要的是,银行业与证券业融合生长,更能增强证券业对上市公司的吸纳能力,为推动我国企业直接融资、提供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起到重要作用。

  而且,银行业以子公司进入证券业既是未来我国金融混业经营发展的需要,更是银行与证券业两者发展的内在要求:

  其一,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随着中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的程度不断加强,所面临的国外金融业的竞争将更加激烈,这就要求我国金融业的发展也必须紧跟国际金融业的发展步伐,将混业经营作未来的发展方向。金融交易技术进步、信息处理和传输手段改进,金融自由化和金融活动全球一体化趋势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热衷于兼并收购和多元化经营。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颁布,国际上主要发达国家的金融经营制度都转向混业经营。这种经营模式的变革,代表了当今国际金融业发展的最新趋势。

  其二,是经济环境的需要。不同学者对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动因分析不同,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本身并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分业和混业经营道路的选择是特定经济环境下的产物。分业还是混业,其核心或关键的问题是能否在增进效率的同时有效地控制风险。如今,我国银行混业经营已成大势所趋,前期信托、基金、保险、金融租赁等牌照都已向银行放开,券商牌照放开只是时间问题。不少银行机构已拥有信托、基金、保险、金融租赁等牌照,打好了混业经营各项基础工作,并积累了丰富的混业经营管理及风险防范经验,也储备了一定管理人才,发放券商牌照,对银行业来说并不会带来技术及管理上的障碍,银行有能力做好混业经营。

  其三,是金融发展的需要。混业经营能为客户提供一站式金融服务,在不同业务板块之间可以施行交叉销售,丰富业务种类,深入挖掘客户价值,减少运营成本,增强客户粘度,抵御金融脱媒,与此同时,增加金融机构收益,并提高金融体系运转效率,从而更有效地支持实体经济。而在混业经营模式下,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可以更好地实现优势互补:商业银行的资金和信誉优势是促进证券公司良性发展的基石,而证券业务的发展反过来又能促进商业银行本源业务的开展。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由改革开放初期的混业经营转变为分业经营,目前又逐渐向混业经营模式转换,但现阶段的混业经营模式与传统的混业经营模式又有所区别。现阶段的混业经营模式,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过市场选择的混业模式,是在新的体制下对过去混业模式的发展与升华。以银行型金融控股公司为代表的新型混业经营模式,可以有效解决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带来的弊端,摊低固定成本,改变商业银行收入来源单一的局面,提高资本配置效率。

  目前世界各国金融混业经营分为两种模式,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银行制,即在银行内部设置业务部门,全面经营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一个法人,多个执照,多种业务”。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金融控股集团,即综合经营存在总公司的范围内,而下属的金融子公司则实行分业经营管理,“多个法人,多个执照,多种业务”。从国内金融业发展的现状来看,我国目前仍不具备发展全能银行模式和银行母公司模式这两种混业经营所需要的金融监管能力、完善的资本市场和市场经营主体。在这种局势下,银行以控股子公司进入证券业是我国现阶段的一个现实选择。

  首先,要加快相关立法进程。商业银行通过海外设立子公司等方式早已在集团层面实现了混业,但由于现行《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控股非银金融企业,使得银行在业务层面真正实现“混业”依然存在着法律障碍。而在我国,银行和证券业一直以来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根据现行法律,商业银行不能直接经营信托以及证券业务。《证券法》规定“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商业银行法》也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商业银行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应当加快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立法进程,使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有法可依,有据可循。要修订《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公司法》中与金融综合经营有冲突的内容,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的规范发展和有序运营。最后,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完善相应的管理规定及规范体系,从法律上明确银行型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

  其次,商业银行要“练好内功”。要引导商业银行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创新经营模式,优化管理结构,实现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的产权多元化,促使其能够真正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充分把握国际市场带来的机遇和发展机会。商业银行要加大改革力度,通过“并购、联合”手段,紧跟时代经济发展的趋势,增强金融实力,最大程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最终实现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多元化发展。

  再次,金融监管要跟上,强化金融混业经营监管机制建设,消除银行业与证券业混业经营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隐患。就目前而言,尽管两者融合发展是一种趋势,但依然必须建立相应的风险监管体系,尤其是建立好风险隔离机制:一方面要防止两者风险的相互感染,建立两者混业经营的风险风火“隔离墙”,在银行与证券业内部之间划分一条明确的“楚河汉界”,避免风险相互传染而引发整个金融业的风险发生。另一方面,加强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银行业与证券业之间通过各种途径实现资金暗地空转套利,要切实督促银行业、证券业将资金真正用于实体经济,把服务并解决实体经济融资难、融资贵作为混业经营的首选目标,为整治金融市场乱象奠定坚实基础。此外,对于银行业与证券业之间逃避监管、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给予严厉惩处,除给予机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之外,按违法金额处以10倍以上罚款,直到将其罚得“倾家荡产”,并给予高管禁止终身从业资格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加大违法违规经营成本,提高监管的威慑力,切实维护好银行业与证券业混业经营的秩序。

  (本文作者介绍:知名财经评论人、独立经济学者)

责任编辑: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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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银行 子公司 证券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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