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专栏(微信公众号kopleader)专栏作家 朱小黄
世代居住的土地下的财富被挖掘出来后与这些土著居民不仅毫无关联,反而还要付出迁徙的经济与人文代价,这确实对这些土著居民有失公平。法律规定其实是带有强力剥夺意义的规定,打破了自然公义的平衡,需要改进。
最近媒体报道一些个人挖出乌木,银元,文物,狗头金等财物的案例,均被政府部门将财物收归国有。舆论批评这些做法是与民争利,眼红草民的横财。虽然政府的做法和舆论各有其理,但此类事件并非简单的依法行政或道德同情所能平息疑惑的,因涉及法理人情和公义,的确有重新讨论的必要。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对上缴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另外,矿藏、地下文物等均属国家所有,如果挖掘到应交给国家,否则就是侵犯国家所有权的行为,应依法进行处理。
这项规定依据宪法和矿产资源法关于土地和矿产资源财产归属的条款,可以说于法有据,政府部门收取财物的做法无可厚非。但是从人情常理出发的个人感受却常常难以接受。
就矿产而言,世代居住的土地下的财富被挖掘出来后与这些土著居民不仅毫无关联,反而还要付出迁徙的经济与人文代价,这确实对这些土著居民有失公平。毕竟人与土地的关系是自然关系的一种,是长期以来世世代代形成的,相对固化的关系。
如汉人在中囯的土地上生活而白人在欧洲土地上生活。而国家制度属于历史范畴,变化较大。在比较级上,首先要尊重自然关系才符合自然公义。照顾到资源分配的当代公平和代际公平,长期依靠某一特定土地生存的人们如果不能分享土地下的资源,就割裂了世世代代已经形成的特定人群与特定土地的自然关系,这既不公平也不文明。
因此上述法律规定其实是带有强力剥夺意义的规定,打破了自然公义的平衡,需要改进。现实可行的办法是将一定比例的自然资源财富留给生活在特定土地上的特定人群,即土著居民。开发这些资源的投资者应该向他们支付相应的对价,以实现基本的自然公平。因此武断式地规定地下的所有资源都归属于国家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对于埋藏在土地里的所有权属不明的财宝,也不宜采用简单的收归政府这样的行政法范畴的做法。而应该适用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政府在任何情况下能够无偿获取到个人的私产,则容易鼓励公权力的扩张或滥用。其实民事法律对取得利益有细致的规定。如关于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点: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且这种取得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参照这四条,对个人在修造挖掘中意外取得财物并无利益受损方,难以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收归国有,在法律意义上就是以此类获取利益是不当得利为前提的,这在法律上并不严密。如果非要设为不当得利,那么收归政府部门同样也涉嫌不当得利,显然是不合适的规定。因此这样的意外收获,按照一般民事原则,在没有所有权人认领和其它产权异议的情况下应该归发现者所有。如果以后出现合法认领者也只存在合理补偿的问题。
综上所述,可见现行法律的规定存在情理和法理上的缺陷,应该做出修订。另外,从经济原理上讲,为了鼓励这些沉默财富的运用,也应当在法律上做出有利于发现运用的规定,而不能用眼红的心态压抑利益的激励。让发现者在意外之财中取得较多的利益是最有益的制度安排。
(本文作者介绍:供职于中信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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