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棋至中盘 张天民谈信托业监管与法律基础建设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2月20日 09:50 证券日报

  本报记者 秦 炜

  记者:我们都知道,无论是理论界,还是从事信托理财实务操作的业界人士都认同,信托是现代理财工具中一种非常好的制度安排,但是《信托法》颁布实施已经四年多了,应该说信托是有法可依,可以依法监管、依法经营了,然而,即使是第五次依法整顿之后,信托业内仍然“问题不断”,信托公司仍然备受质疑和面临各种挑战,问题的根源何在?

  张天民:我国的《信托法》是2001年颁布实施的,它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的信托制度,是我们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的根本法律依据,也是信托制度在经济社会中得以有效运用的根本法律保障。

  信托是以财产管理和处分为内容的一项制度,它直接关系到信托当事人的许多利益,《信托法》最为重要的贡献在于为信托财产独立性提供了制度保证,信托关系只有建立于此,才能有效地建立和运作。因此,信托关系必须规范地进行,受法律的保护,才能真正发挥信托的制度功能,信托关系只有合法的存在,才能有进一步发展的可能。

  现代商业信托往往涉及巨额的资产和众多投资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降低受托人违约和破产的风险,是保障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关键,也是完善信托法制的核心。我国信托法制属于初创阶段,在信托观念远未普及和配套制度缺失的条件下,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突出。信托立法中对于信托机构的特别规定充分反映了我国发展信托业的特殊性和必要性。如何建立和健全信托机构的市场准入、经营和监管的一系列制度,是目前我国信托业发展中需解决的重大现实问题。

  记者:我在同一些信托公司的高管接触中,也常常听他们说,对目前信托业的发展方向缺乏统一的认识,那么,您认为信托业发展该何去何从?

  张天民:“一法两规”颁布和实施以来,信托业的监管规则正在逐步得以完善,信托业也在此基础上,逐步走上了规范发展,其发展中有以下几个方向性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信托业应尽快适应中国金融发展的大环境。信托公司全部是在原有信托公司清理整顿基础上重新登记而来的,“一法两规”以来,信托业务的开展很大程度受制于原有风险的化解,对新业务的发展,则更多地从防范的角度予以规范,引导和扶持的力度不够,但随着中国资产管理需求持续刚性,金融结构调整中急需信托制度予以配合,信托业方针和政策逐步明晰和确定,信托公司应在中国金融大发展中发挥更加积极的和建设性的作用。

  第二,信托业应在属地经营上进一步开拓创新。信托公司在地域上的分布是信托公司重新登记时的特定产物,在信托公司统一监管属地经营的条件下,信托公司存在不能有效的适应统一监管规则的问题。一定规模的信托公司因无法设立分支机构,而无法将成熟的信托产品推向异地,而一部分信托公司则抱怨监管标准过高,难以适应信托业的整体发展,但随着属地监管力量的进一步增强和对信托认识的进一步深化,信托公司应该在属地经营上探索更多的业务创新,才能有更大的作为,真正发挥信托的功能和作用,造福于社会。

  第三,信托业应全面反应信托制度的特点。囿于信托业在我国发展中的特殊历史背景,目前信托公司的内外经营环境比较差,社会认知度和信用度不高,各方面对信托公司业务经营中的信用安排非常重视,以避免信托公司的违约风险可能对客户造成的损害。在这一思想下,事实上在强化信托公司的负债经营控制的同时,而对信托原本的属性强调的不够,这使得信托公司在从事信托业务方面,难以有效地真正以受托人身份实现有效的信托管理,对真实信托关系的忽视是非常有害的,信托公司应在有效的信托管理方面作出持续努力。

  记者:按照您的观点,信托公司的问题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对信托的观念认识,那么,如何实现对信托的有效性监管?

  张天民:信托制度优势决定了信托能够有效地使社会财富集中于受托人,一方面信托为委托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个人和家庭财富管理和传承的工具,另一方面,有管理的能力和信誉卓著的受托人必然获得更多的客户,其管理的资产规模将不断扩张,受托人因此持有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各种不同管理能力的受托人管理着不同类型的信托财产,受托人履行义务情况影响社会财富安全和社会稳定,信托财产的管理效率直接影响到社会财富效率的提升。为更有效地利用和管理社会财富,有必要对受托人的资质进行相当的监管,对特定类型的信托财产的管理实施必要的监管,以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其中一条可行的途径即将不同的受托人统一为信托机构,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监管,可以达到监管政策统一的目标。

  记者:也就是说,应当进一步明确对信托公司的定位?

  张天民:是的。目前,我国多样化的金融机构的局面已基本形成,金融业渐成体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对金融结构调整的需求急迫,金融机构综合经营的趋势日益明显,如何在金融结构调整中给予信托投资公司一个明确的和清晰的定位,是信托投资公司持续发展的基础条件。这一问题的解决首先取决于对信托制度功能的深刻认识,即,信托在中国金融体系中具有的不可或缺的价值和功能,信托不仅是一项业务,而是一系列产品。

  记者:信托制度功能决定了信托不仅仅是一项业务,而是一系列产品,这就意味着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可以做,其他公司也可以做,或者说信托公司做的是信托产品,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运用信托原理所做的一些产品如基金公司的投资基金,证券公司的委托

理财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等等,实际上都是信托产品,那么,到底应当怎样规范信托业务?由谁来做?怎么监管?

  张天民:要科学地制定信托业监管政策,就要客观地评估中国的经济社会现状和信托业在

中国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一方面,我国目前各种资产管理的需求非常旺盛,但有效的财富管理的渠道和制度设计非常有限,信托作为一种非常理想的财富管理和传承的制度,应用和发展的空间非常广阔,加以正确的引导和有效的规范,将对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因此在政策的层面上,应明确大力发展信托业;另一方面,我国信托法制尚属建设阶段,信托业发展模式应更多地立足于稳健经营,信托投资公司作为目前法定的信托营业机构,是信托产品创新的最主要力量,以信托投资公司为主发展信托业是我国历史必然的选择,是符合客观规律的选择。

  记者:就算可以界定信托业务主要有信托投资公司来做,事实上也不能回避其他公司经营信托产品,尤其是金融服务业日趋走向混业经营的今天。如果信托监管仅对信托公司的业务进行监管,显然是不全面的而且也不公平的。

  张天民:目前我国对信托业的监管的标准和原则单一,还没有形成差别和个性化的监管原则,这是由中国目前信托业的现状所决定的。随着我国信托业的逐步发展和壮大,在信托机构数量、信托业务种类和规模都达到一定的条件时,则有必要建立起分别监管的基本框架。参考国外信托业发展中的做法,在这一阶段,通常将信托机构按照业务结构,可以划分为业务结构复杂的信托机构(广义信托机构)和单一业务的信托公司(狭义信托机构)。采取不同的监管细则,一方面有利于降低监管的成本,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信托业的竞争优势,按照这一标准,前者包括兼营信托业务的银行机构等综合性质的金融机构,即信托业务为其自身业务体系中的一部分,这一类信托机构业务广泛,需要采取更为复杂的、综合的监管方法;后者是指业务单一的信托公司,即仅获得许可,从事信托业务和类似业务的公司,其设置灵活,业务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相应地,其监管的标准较低。对于当前分业监管下对混业经营机构的监管问题,监管业务发生交叉的不同监管机构的协调问题等,就更需要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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