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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正中会计师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06日 18:09 证监会网站

  事务所及相关人员)证监罚字[2003]35号当事人:广东正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所”),住所为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555号27楼,法定代表人蒋洪峰;何威明,男,40岁,住所为广州市同和里7号地下;张岚,女,36岁,住所为广州市越秀路177号902房。中炬高新技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炬高新”)及相关中介机构证券违法一案,经审计署向我会通报,由我会于2001年12月立案调查。本案现已调查终结,我会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于2003年
8月27日依法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与申辩。经查明,当事人正中所存在如下违法事实:正中所为中炬高新出具1999年年报和2000年中报,签字会计师为该会计事务所会计师何威明和张岚。正中所对中炬高新1999年度会计报表确认“东利围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进行审计时,没有严格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在确认销售收入的条件并不具备的情况下确认了收入;对中炬高新1999年度报告审计中,未勤勉尽责地履行适当的审计程序,致使未发现贷款21176万元已经逾期且未按有关规定作详细披露;在对中炬高新2000年中报确认“果基围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审计时,没有严格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在确认销售收入的条件并不具备的情况下确认了收入;在对中炬高新货币资金年中余额审计时,未能勤勉尽责,未发现中炬高新2000年中期虚增银行存款5000万元的事实。签字注册会计师何威明、张岚对以上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证实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有正中所相关工作底稿,正中所提供的说明,中炬高新有关文件、财务凭证、单据及出具的各种情况说明,中炬高新相关定期报告,银行提供的逾期贷款相关文件,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各项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正中所、会计师何威明和张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161条和《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35条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73条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根据《股票条例》第73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对正中所罚款15万元;(二)对签字会计师何威明和张岚分别处以警告并各罚款5万元。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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