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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康元会计师事务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06日 18:09 证监会网站

  所及相关人员)证监罚字[2003]34号当事人:广东康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元所”),住所为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东风路509号建银大厦30楼,法定代表人黄印能;何威明,男,40岁,住所为广州市同和里7号地下;曾妍,女,37岁,住所为广州市东山区先烈中路100号大院8号平房6号之一。中炬高新技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炬高新”)及相关中介机构证券违法一案,经审计署向我会通报,由我会于2001年12月立案调查。本案现已调查终结,我会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于2003年8月27日依法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与申辩。经查明,当事人康元所存在如下违法事实:康元所为中炬高新出具2000年年报审计报告,签字会计师为该会计事务所会计师何威明和曾妍。康元所在对中炬高新2000年度会计报表确认“果基围地块”及“三益围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进行审计时,没有严格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在确认销售收入的条件并不具备的情况上确认了收入;中炬高新将1994年转让给格兰特公司的81.88亩土地所形成的“其他应收款―未实现利润(贷方)”明细科目的摊销余额949.89万元,于2000年度资产重组时转作销售收入,会计处理有误,康元所未严格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未能发现该错误;在对中炬高新货币资金年末余额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地履行适当的审计程序,未发现中炬高新2000年年未虚增银行存款12,000万元的事实;在对中炬高新2000年度会计报表附注审计中,已发现有逾期贷款27,000万元未披露,但在审计报告中对此未按规定作适当的说明。签字注册会计师何威明、曾妍对以上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证实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有康元所相关工作底稿,康元所提供的说明,中炬高新有关文件、财务凭证、单据及出具的各种情况说明,中炬高新相关定期报告,银行提供的逾期贷款相关文件,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各项证据充分、确实,是以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康元所,会计师何威明和曾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161条和《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35条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73条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了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致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根据《股票条例》第73条规定和《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对康元所没收违法所得30万元并罚款10万元;(二)对签字会计师何威明和曾妍分别处以警告并各罚款5万元;(三)鉴于会计师何威明在广东正中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期间为中炬高新1999年年报和2000年中报进行审计进程中也存在违法行为,连续违规,情节严重,暂停其签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半年。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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