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03月21日 03:03 中国证券报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报

  股票代码:002252          股票简称:上海莱士        公告编号:2019-029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草案修订说明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3月8日披露了《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以下简称“《报告书(草案)》”),并于2019年3月15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对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中小板重组问询函(需行政许可)【2019】第10号)(以下简称“《问询函》”)。针对《问询函》中提及的问题,公司与各中介机构及相关各方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分析、核查及逐项落实,并对《报告书(草案)》及其摘要等文件进行了修订与补充。具体情况如下:

  ■

  具体修订内容详见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的回复公告》以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修订稿)》。

  特此公告。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9年3月21日

  证券代码:002252        证券简称:上海莱士       公告编号:2019-028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 的回复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3月8日披露了《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以下简称“《报告书(草案)》”),并于2019年3月15日收到贵所下发的《关于对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中小板重组问询函(需行政许可)【2019】第10号)(以下简称“《问询函》”)。

  公司现根据问询函所涉问题进行说明和答复,具体内容如下:

  在本回复中,除非文义载明,相关简称与《报告书(草案)》中“释义”所定义的词语或简称具有相同的含义。

  一、关于重组方案

  1、根据报告书(草案),本次交易完成后基立福将持有你公司26.2%股权,成为公司第二大股东,与第一大股东科瑞天诚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相差0.53%,与第三大股东莱士中国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相差0.43%。交易完成后你公司认为科瑞天诚和莱士中国仍共同控制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请你公司补充说明:

  (1)本次交易完成后,科瑞天诚、基立福与莱士中国股权比例差异较小,你公司认为科瑞天诚和莱士中国仍共同控制上市公司的依据和合理性,未来保持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的措施;

  (2)结合交易完成后,你公司董事会提名权分配安排、决策机制和利润分配机制的变化和影响,说明科瑞天诚和莱士中国如产生意见分歧,双方及公司将采取何种具体措施保障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并作出充分的风险提示;

  (3)实际控制人郑跃文和Kieu Hoang(黄凯)是否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其他一致行动安排等;

  (4)综合上述因素,对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说明本次方案不构成重组上市的依据。

  请独立财务顾问核查上述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1)本次交易完成后,科瑞天诚、基立福与莱士中国股权比例差异较小,你公司认为科瑞天诚和莱士中国仍共同控制上市公司的依据和合理性,未来保持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的措施

  一、科瑞天诚、基立福与莱士中国股权比例差异较小,科瑞天诚和莱士中国仍共同控制上市公司的依据和合理性

  根据上市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及相关公告文件,本次重组前60个月内,上海莱士实际控制人为郑跃文与Kieu Hoang(黄凯)。本次重组完成前后,上海莱士股权结构如下:

  ■

  本次交易完成后,科瑞天诚及其一致行动人与莱士中国及其一致行动人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表决权占上市公司总股份数比例分别为26.73%、25.77%,基立福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表决权占上市公司总股份数比例为26.20%,虽然第一大股东科瑞天诚及其一致行动人、第三大股东莱士中国及其一致行动人与第二大股东基立福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比例较为接近,但科瑞天诚及其一致行动人、莱士中国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因此本次交易完成后,若延续上市公司首发以来对控股股东的认定,科瑞天诚和莱士中国仍拥有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此外,虽然《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中所附的《上海莱士章程修正案》约定了,上海莱士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时,“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年度预算、决算方案;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本章程的修改及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交易”等事项需要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3/4以上通过;其余的特别决议事项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对于需要持有表决权3/4以上通过的股东会特别决议,基立福一方拥有的仅为保护性权利,未能影响科瑞天诚和莱士中国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综上所述,尽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及其一致行动人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表决权股份比例与基立福较为接近,但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合计超过50%,若延续上市公司首发以来对控股股东的认定,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仍拥有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此外,根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中所附的《上海莱士章程修正案》的约定,基立福一方仅拥有保护性权利,未能影响科瑞天诚和莱士中国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二、未来保持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的措施

  为了进一步维护控制权稳定性,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已分别承诺“1、不会主动放弃上市公司控制权。2、本次交易完成后,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积极行使包括提名权、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和董事权利,不会主动放弃或促使本承诺人的一致行动人放弃所享有的任何股东权利和董事权利,努力保持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管理层团队的实质影响力。”

  (2)结合交易完成后,你公司董事会提名权分配安排、决策机制和利润分配机制的变化和影响,说明科瑞天诚和莱士中国如产生意见分歧,双方及公司将采取何种具体措施保障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并作出充分的风险提示

  一、董事会提名权分配安排、决策机制、利润分配机制的变化和影响

  根据上海莱士《公司章程》的规定,上海莱士董事会应由9名董事组成。根据《战略合作总协议》的相关约定,“基立福股东有权提名公司非独立董事两名”。

  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包括6名非独立董事(其中两名由基立福提名)和3名独立董事。因此,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将有2名董事由基立福提名,在非独立董事及全体董事数量中均占少数席位。

  根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中所附的《上海莱士章程修正案》,“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股东回报规划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应当取得多于出席董事会会议的3/4董事同意。”由于基立福提名董事占上海莱士非独立董事及全体董事数量中均占少数席位,基立福无法对董事会实施控制。

  上海莱士《公司章程》规定了利润分配政策,明确了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政策、决策程序及组织实施;上海莱士还制定了《利润分配政策及未来三年(2018-2020)股东回报规划》。上述文件规定: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

  根据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出具的说明“上海莱士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对上海莱士股利分配政策作出适当且必要的修改,确定该时段的股东回报计划,并由上海莱士董事会结合具体经营数据,充分考虑上海莱士目前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所处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制订具体的年度或中期分红方案。未来,双方将支持上海莱士将进一步完善利润分配机制,强化投资者回报。”但由于本次交易完成后,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股东回报规划方案由“需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2/3以上同意”变更为“应当取得多于出席董事会会议的3/4董事同意。”相比起交易前,交易完成后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考虑了更大范围的董事的意见,更有利于保护全体股东的利益。

  二、科瑞天诚和莱士中国如产生意见分歧,双方及公司将采取何种具体措施保障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根据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出具的说明:“自上海莱士自1988年设立以来,上海莱士一直为中外合资企业,且主要股东长期保持持股比例相同或接近,任何一方不单独控制公司。2008年上海莱士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科瑞天诚和莱士中国各持股50%,因此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直至本次交易前,科瑞天诚和莱士中国一直被认定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郑跃文和Kieu Hoang(黄凯)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上市以来双方从未就相关决策在董事会相关决策表决时产生分歧。

  如果未来双方就相关决策事项产生分歧,将友好协商解决分歧。同时将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的规定,通过上海莱士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等管理架构的有效运转,保证上海莱士治理的有效性。”

  三、风险提示

  已在重组报告书(草案)中的“重大风险提示\一、本次交易相关的风险\(三)本次交易完成后公司治理的风险”及“第十二节 风险因素\一、本次交易相关的风险\(三)本次交易完成后公司治理的风险”补充披露了以下的风险提示:

  “本次交易完成后,根据公司章程修正案关于董事提名权及部分涉及公司经营规划的特定事项所需董事会通过票数的约定,公司治理结构将产生一定变化。虽然科瑞天诚和莱士中国出具了声明‘如果未来双方就相关决策事项产生分歧,将友好协商解决分歧。同时将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的规定,通过上海莱士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等管理架构的有效运转,保证上海莱士治理的有效性。’但仍然存在控股股东产生意见分歧导致的公司重大事项未能及时得出决议的风险。提请投资者注意上述风险。”

  (3)实际控制人郑跃文和Kieu Hoang(黄凯)是否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其他一致行动安排等

  根据实际控制人郑跃文、Kieu Hoang(黄凯)出具的书面确认,目前两人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其他一致行动安排。

  (4)综合上述因素,对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说明本次方案不构成重组上市的依据

  《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60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导致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根本变化情形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本次交易前,上海莱士的控股股东为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实际控制人为郑跃文与Kieu Hoang(黄凯)。根据上海莱士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以及相关公告文件,2008年上海莱士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科瑞天诚作为中方股东、莱士中国作为外方股东各持股50%,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直至本次交易前,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一直被认定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郑跃文与Kieu Hoang(黄凯)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本次交易完成后,科瑞天诚及其一致行动人依旧为公司第一大股东,莱士中国及其一致行动人为公司第三大股东,其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明显高于基立福。考虑到科瑞天诚及莱士中国所出具的关于未来保持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的承诺及交易完成后公司董事会提名权分配安排、决策机制和利润分配机制的约定中基立福均无法控制上市公司,若延续上述控制权的认定,则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上海莱士实际控制人仍为郑跃文与Kieu Hoang(黄凯),本次重组前后不涉及上海莱士实际控制人的变更,本次交易不属于《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不构成重组上市。

  (5)补充披露

  以上内容已在草案(修订稿)的“重大事项\三、本次交易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关联交易、重组上市\(三)本次交易不构成重组上市”中补充披露。

  (6)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

  经核查,独立财务顾问认为:本次交易完成后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及其各自一致行动人持股合计超过50%,若延续上市公司首发以来对控股股东的认定,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仍拥有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由于基立福提名董事占上海莱士非独立董事及全体董事数量中均占少数席位,基立福无法对董事会实施控制;根据实际控制人郑跃文、Kieu Hoang(黄凯)出具的书面确认,目前两人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其他一致行动安排;若延续上海莱士自首发以来关于控制权的认定,本次交易前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本次交易不构成重组上市。

  2、本次交易标的为境外公司。交易完成后,基立福将持有上市公司26.2%股权,上市公司将持有标的公司45%股权。

  (1)请结合产业情况,补充说明本次交易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等产业政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作出充分的风险提示;

  (2)请对照境内外有关监管规定,补充说明本次交易尚需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程序的具体情况、截至目前的进展及后续时间安排,是否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并作出充分的风险提示。

  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1)请结合产业情况,补充说明本次交易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等产业政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作出充分的风险提示;

  一、本次交易是否符合《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本次交易标的GDS的主营业务属于血液诊断行业,根据《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本次交易不属于限制或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领域。

  因此,本次交易符合《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交易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本次交易的外国投资者条件

  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二)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近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基立福系依法于西班牙设立且为西班牙证券交易所、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经查阅基立福年报,该公司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根据基立福2018年年报,其合并口径总资产为124.77亿欧元,符合《战投管理办法》“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之规定。基立福拥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根据基立福出具的《承诺函》:“1、除2015年,本承诺人因未及时履行经济集中的通知事项受到西班牙国家市场和竞争委员会106,493欧元的处罚(目前正在上诉)外,本承诺人最近五年内均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情形;2、本承诺人最近五年不存在未按期偿还大额债务、未履行承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受到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的情况。”根据基立福公开信息及其出具的承诺函,基立福(包括其母公司)2016年至今无受到境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的记录。

  综上,本次交易的交易对方基立福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外国投资者的规定。

  (二)关于本次交易的战略投资相关要求

  1、本次交易方案

  本次交易,上海莱士拟以发行股份方式购买GDS45%股权。

  综上所述,本次交易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之规定。

  2、本次交易外国投资者取得上海莱士的相关比例

  根据上海莱士与基立福签署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基立福将在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后,成为上海莱士的第二大股东,基立福持有上海莱士不低于10%的股份。

  综上所述,本次交易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之规定。

  3、本次交易股份锁定的相关安排

  根据基立福出具的《承诺函》:“本公司通过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Grifols Diagnostic Solutions Inc.股权资产交易所获得的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股,自上述新股发行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综上所述,本次交易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之规定。

  4、本次交易涉及行业

  上海莱士的主营业务为生产和销售血液制品,血液制品属于生物制品行业的细分行业,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血液诊断行业及血液制品行业的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未作出明确规定且不属于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领域。

  综上所述,本次交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业,投资者持有上述行业股份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之规定。

  5、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情况

  本次交易不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相关情况。

  综上所述,本次交易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次交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

  三、风险提示

  重组报告书(草案)“重大风险提示\一、本次交易相关的风险”、“第十二节 风险因素\一、本次交易相关的风险”部分已披露“本次交易涉及的审批风险”,现进一步补充披露如下:

  “特别提示的是,本次交易应遵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截至目前,根据本次交易方案及交易对手的相关情况,本次交易符合前述相关规定,应按照《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之规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的审批程序,但是本次交易能否\何时取得审批核准尚不明确,如该等审查无法通过,将会导致本次交易终止或无法继续进行。”

  (2)请对照境内外有关监管规定,补充说明本次交易尚需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程序的具体情况、截至目前的进展及后续时间安排,是否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并作出充分的风险提示。

  一、涉及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程序

  本次重组尚需履行的决策程序及报批程序中,涉及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程序如下: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备案程序

  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第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根据《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GDS主营业务血液检测设备和试剂生产不属于境外投资敏感行业;另根据上海莱士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莱士的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009号,属地方企业;同时根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本次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3,246,243,560元,故本次交易属于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类型,应由上海莱士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

  (二)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备案程序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备案和核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九条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GDS主营业务血液检测设备和试剂生产不属于商务部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

  根据上海莱士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本次交易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由上海莱士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备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批准程序

  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以下简称战略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

  第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根据本次重组方案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基立福在本次交易完成后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构成《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行为,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须取得商务部批准。

  (四)标的资产涉及的境外安全审查或外资审查

  根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本次交易交割前需完成GDS所在国相关安全审查事项。经凯易律所书面确认,根据《2018年外国投资风险审查现代化法案》(Foreign Investment Risk Review Modernization Act),交易双方须向美国海外投资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共同提交审查通知。

  (五)标的资产涉及的境外反垄断审查

  根据凯易律所出具的确认,本次交易尚需取得美国反垄断审查备案,基立福和上海莱士均需向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进行申报,并至等待期结束后方可交割。同时,美国反垄断审查备案等待期一般为30天,但审查机关有权提前终止或延长。

  (六)中国证监会批准程序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根据本次重组方案,本次交易应当提交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

  二、截至目前的进展及后续时间安排,是否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一)涉及境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进展情况

  上海莱士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四次(临时)会议已通过本次交易方案,上市公司将在股东大会通过后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履行备案程序,并向中国证监会、商务部、发改委等主管部门报送行政许可申请或备案申请。

  本次交易将于上海莱士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具备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部委正常报送境内行政许可/备案申请的条件,截至本回复公告日,报送境内行政许可/备案申请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根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实行并联审批》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相关部委对上市公司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实行并联审批,独立作出核准决定。

  根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的相关约定,本次交易涉及上述境内审批或备案事项均为本次交易交割的前提条件,根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实行并联审批》的相关规定,本次交易方案未履行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及国家发改委就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程序、未取得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的批准,不影响本次交易申请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仅影响本次交易的实施。

  (二)涉及境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进展情况

  本次交易尚在进行美国反垄断审查备案、安全审查的材料准备工作,预计将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后且准备完成后进行申报。

  三、风险提示

  重组报告书(草案)“重大风险提示\一、本次交易相关的风险”、“第十二节 风险因素\一、本次交易相关的风险”已披露“本次交易涉及的审批风险”,现进一步补充披露如下:

  “截至本报告书公告日,本次交易尚需满足多项条件方可实施。本次交易尚需取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东大会审议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加之,本次交易涉及的境内外主管机关的审批或备案程序均尚未完成,能否获得相关的批准或核准,以及获得相关批准或核准的时间,均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本次交易能否最终成功实施存在不确定性,提请投资者关注上述风险。”

  (3)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和律师意见

  一、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

  经核查,独立财务顾问认为:

  本次交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等产业政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根据本次重组方案,本次交易将于上海莱士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具备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部委正常报送境内行政许可/备案申请的条件,截至财务顾问核查意见出具日,报送境内行政许可/备案申请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根据上海莱士出具的确认,基立福和上海莱士尚在进行美国反垄断审查备案和安全审查的材料准备工作,预计将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且相关工作准备完成后进行申报。

  二、律师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交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等产业政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根据本次重组方案,本次交易将于上海莱士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具备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部委正常报送境内行政许可/备案申请的条件,截至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报送境内行政许可/备案申请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根据上海莱士出具的书面确认,基立福和上海莱士尚在进行美国反垄断审查备案和安全审查的材料准备工作,预计将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且相关工作准备完成后进行申报。

  3、根据报告书(草案),基立福认购上市公司新股锁定期为36个月。此外,基立福承诺标的公司在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累积EBITDA总额将不少于13亿美元。如低于承诺累积EBITDA,则基立福将根据差额部分计算应向上市公司进行现金补偿的金额。

  (1)请以举例方式说明基立福未实现业绩承诺时应补偿金额、对应的补偿方法和实现方式;

  (2)请你公司补充披露业绩承诺期长于股份锁定期设置的原因及合理性;如触发业绩补偿义务,基立福是否有能力支付业绩补偿款,以及在其持有的股份已经解锁的情况下,你公司如何保障业绩承诺的实现;上述交易安排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3)结合行业情况、标的公司最近两年一期经审计的EBITDA财务数据、业务发展、主要产品情况等,补充披露标的公司业绩承诺的可实现性,并作出充分的风险提示。

  请独立财务顾问核查上述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1)请以举例方式说明基立福未实现业绩承诺时应补偿金额、对应的补偿方法和实现方式

  一、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及补偿方式

  根据上海莱士与基立福签署的《标的资产业绩承诺补偿协议》,基立福承诺GDS在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该等期间简称“测评期”)内累积EBITDA总额将不少于13亿美元(该等金额简称“承诺累积EBITDA”)。“EBITDA”是指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并按与GDS采用的惯例、政策和程序(及其不时的修订或增补)一致的方式所计算的GDS该期间内的未计利息、税项、折旧及摊销前的利润(为免疑义,包括非经常性收益)。GDS在测评期内的累积EBITDA应当经上海莱士聘请且基立福认可的合格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予以确认。

  上海莱士应在其2023年年报披露承诺累积EBITDA与在测评期内实现的GDS累积EBITDA之间的差异情况。如在测评期内实现的GDS累积EBITDA低于承诺累积EBITDA,则基立福应向上海莱士进行补偿。如在测评期内实现的GDS累积EBITDA等于或高于承诺累积EBITDA,则基立福无义务向上海莱士进行补偿。

  在测评期内,GDS实现的累积EBITDA应不低于承诺累积EBITDA。如存在不足,则基立福应向上海莱士补偿(“差额调整义务”),补偿部分的金额应相当于(1)上海莱士持有的GDS完全稀释的股份,相对于GDS全部完全稀释的股份的合计百分比(在拟出资GDS股份交割后即为45%),乘以(2)不足部分的金额。基立福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差额调整义务。

  差额调整义务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超过基立福在本次交易中所获得的、作为交易对价的上海莱士股份(包括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份或送红股所得的股份)本次发行的价值;累计补偿金额以本次交易的交易价格为上限。

  经交易双方协商,上述补偿义务应为上海莱士就任何低于GDS承诺累积EBITDA的不足部分所获得的唯一且仅有的救济。

  如基立福有义务要履行差额调整义务,则在确定补偿金额之后基立福应在上海莱士向其发出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将以现金支付至上海莱士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以履行差额调整义务。

  二、举例说明基立福未实现业绩承诺时应补偿金额、对应的补偿方法和实现方式

  (一)当测评期内,GDS实现的累积EBITDA等于或高于13亿美元时,基立福无需向上海莱士进行补偿;

  (二)当测评期内,GDS实现的累积EBITDA低于13亿美元时,假设GDS实现的累积EBITDA为12亿美元,则基立福应向上海莱士补偿,补偿的金额=45%*(13亿美元-12亿美元)= 4,500万美元,补偿方法为现金补偿,基立福应在上海莱士向其发出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将以现金支付至上海莱士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以履行补偿义务。

  (2)请你公司补充披露业绩承诺期长于股份锁定期设置的原因及合理性;如触发业绩补偿义务,基立福是否有能力支付业绩补偿款,以及在其持有的股份已经解锁的情况下,你公司如何保障业绩承诺的实现;上述交易安排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一、业绩承诺期长于股份锁定期设置的原因及合理性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了:“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三)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

  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及经双方协商,基立福认购的所有上海莱士新股(包括但不限于送红股、转增股本等原因增持的股份)的锁定期为自本次交易所涉上海莱士新股首次发行之日起36个月,该股份锁定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此外,由于本次交易不涉及股份补偿,如本次交易触发业绩补偿义务,基立福将用现金进行补偿,基立福履行补偿义务的能力不受股份锁定期的影响,因此业绩承诺期长于股份锁定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如触发业绩补偿义务,基立福支付业绩补偿款的能力

  基立福为西班牙上市公司,是全球血液制品行业的领导者,总部位于西班牙巴塞罗那,在全球3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21,000多名员工,产品和服务销往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最近两年经审计的简要财务数据(合并口径)如下:

  (一)资产负债表简要数据

  单位:千欧元

  ■

  (二)利润表简要数据

  单位:千欧元

  ■

  (三)现金流量表简要数据

  单位:千欧元

  ■

  如上表所示,基立福的盈利能力良好、现金流充裕,如本次交易触发业绩补偿义务,基立福将有相应实力支付业绩补偿款。

  三、在基立福持有的股份已经解锁的情况下,如何保障业绩承诺的实现

  由于本次业绩承诺的补偿方式为现金补偿,不涉及股份补偿情况,无论基立福持有的股份是否解锁,如本次交易触发业绩补偿,基立福将基于自身实力支付业绩补偿的现金款项,因此基立福持有股份的锁定期不影响本次交易业绩补偿的实现情况。

  其次,GDS自身的业务发展、主要产品情况以及报告期内的盈利情况保证了其业绩承诺的可实现性,详情请见本题第二小问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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