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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赔付商场准备好了吗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16日 09:47 解放日报

  四年前,红星美凯龙在建材装饰业第一个喊出“先行赔付”的服务口号,四年后,仅 20余家商场愿意对此进行尝试———

  目前传统的一门一店经营模式已不多见,大多数商场都采用租赁柜台或开设“店中店”的模式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只能盯住流动性相对较大的租赁柜台或“店中店”进行维权,无疑会增加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先行赔付”将不再是部分商场的尝试,而是已由法律确定的一种制度。

  在最近递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中,有关“先行赔付”的内容引人关注。毫无疑问,这一制度让消费者在遭遇消费纠纷时有了讨公道的去处,也挑战了商场与场内经营者之间原本简单的租赁关系。

  但商场对此似乎还没有充分准备。四年前,红星美凯龙在建材装饰业第一个喊出“先行赔付”的服务口号。而四年后,只有20余家商场愿意对此进行尝试,更多的商场仍在“先行赔付”的门外徘徊张望。

  让“庙”跑不了

  对于“先行赔付”,消费者当然叫好。

  12年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这样表述“先行赔付”:“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说得通俗点,“先行赔付”就是消费版的“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当消费者与商场内的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时,商场主管方要承担“连坐责任”,不能一推了之。特别是在经营者逃跑的情况下,依靠“先行赔付”这把“尚方宝剑”,原本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可以理直气壮地将维权目标转向商场主管方,讨回公道。

  当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先行赔付”是一种前瞻性的举动;而今,“先行赔付”出现在《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则是一种必然趋势。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商场主管方与场内经营者的个体分离直接影响了消费者维权的途径,也赋予了商场主管方与场内经营者的不同责任。此时,必然需要一种新的方式规范商场的正常运作。

  不难看到,目前传统的一门一店经营模式已不多见,大多数商场都采用租赁柜台或开设“店中店”的模式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只能盯住流动性相对较大的租赁柜台或“店中店”进行维权,无疑会增加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此外,如果不利用“先行赔付”对商场主管方进行责任约束,就会直接导致一批商场热衷于扮演“房东”角色,只收钱、不管事。

  由此看来,在《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引进“先行赔付”制度,对保护消费者的维权途径,或督促商场主办者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观念,不无益处。

  没有拒绝理由

  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经规定的“先行赔付”,还是《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中的“先行赔付”,都直接牵扯到商场主管方的经济利益。因此,不少商场对呼之欲出的“先行赔付”制度仍抱沉默、观望的态度,有的甚至找出各种理由对其拒之千里。

  有的商场认为,责任主体不明确是“先行赔付”缺乏法律依据的证据之一。场内经营者拥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当它与消费者发生交易行为时,经营者就成为交易行为的直接责任主体。对商场主办方来说,它仅与经营者发生直接的租赁关系,并不与消费者发生交易行为。一旦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出现问题,要求既不是销售者、也不是生产者的商场向消费者提供赔偿,缺乏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但细究商场主管方与场内经营者的关系,不难看出,商场应该是责任主体之一,没有拒绝“先行赔付”的理由。商场作为场地的所有者,在租赁的过程中收取了场内经营者的租金。也就是说,商场尽管不是交易的直接关系人,但分享了经营者的营业利润。因此,当经营者对消费者造成侵权时,商场主管方理应承担起连带的法律责任。作为商场主管方,在收取租金时“有形”,在承担管理、监督、保障责任时“无形”,如此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任何拒绝“先行赔付”的理由,都是难以令消费者信服的。

  同时,从社会责任的角度看,商场主管方对发生在商场内的消费纠纷也难逃其咎。保护消费者权益既是法律责任,更是社会责任。无论是商场的主管方,还是场内经营方,承担社会责任不分先后。

  市消保委有关专家表示,商场主管方若想避免因履行“先行赔付”而造成经济损失,就应严格管理督促场内的经营者。而此时,“先行赔付”将是商场信誉的最佳表现。

  实施任重道远

  “先行赔付”一头关系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一头影响商场主管方的经济收益。如何实践“先行赔付”,将成为双方关注的焦点。

  据了解,《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草案)》最初规定:“本市对涉及消费者的商品交易市场实行市场经营管理者先行赔付制度”;修改稿中,更改为“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场内经营者已经撤离商品交易市场的,消费者可以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追偿。”

  修改稿将原稿中“先行赔付”进行细化,但也暗示法律将为“先行赔付”设定一定的门槛:只有经营者溜了,消费者才能找商场赔偿。这一改动明确了商场主管方与场内经营者的责任分担,使“先行赔付”更具操作性。

  不过,如果场内经营者不愿赔偿消费者损失、又没有溜,消费者能不能使用“先行赔付”?显然,在目前的规定中,这一问题没有答案。但本市两年前出台的《上海市旅游条例》提供了另一种思路。

  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商品,旅游商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在这里,不仅有“先行赔付”的概念,更有“首问制”的做法,归责旅行社的做法直接简化消费者的维权程序。

  其实,除了旅游业,不少行业也可以在实施“先行赔付”时,尝试首问制。目前,家具、建材、居饰等行业的“先行赔付”制度已较为完备,“先行赔付保证金”等措施减少了商场的经营风险,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效率。在此基础上,如果有计划地推进“首问制”做法,将令消费者的维权道路更加畅通。

  任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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