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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其中谋划重出江湖 生活秘书为其出狱奔走六年(2)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6日 18:48 新京报

  

牟其中谋划重出江湖生活秘书为其出狱奔走六年(2)

2000年5月30日,牟其中信用证诈骗案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图/CF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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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牟其中案共谋方未归案

  牟其中案中只有牟其中本人和南德集团的员工被判有罪,在案件中作为进口方的湖北轻工,作为出口方的香港东泽公司都没有被追究责任。湖北轻工具体负责人王某某,东泽公司负责人王向军均未被起诉,何君被刑拘一个月之后,即被湖北轻工保释,随后出逃,而夏宗琼则在案发前就已出逃国外。

  实际上,本案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即认定被告单位南德集团及被告人牟其中为非法占有国家资金,与他人共谋,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骗开信用证,故而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南德集团与湖北轻工、东泽公司之间存在共谋关系,为何将南德集团单独定罪处罚?对此,宣东透露,“牟其中是决策人肯定要追究刑事责任,至于有的实施人为什么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当时并没有做重点工作方向。”

  他介绍,这些情况也比较复杂,有的实施者在逃,比如何君和夏宗琼,有的可能有一些特殊情况,比如东泽公司不是内地公司,而是香港公司,“可能在具体处理上有法律的或政治上的难度。”

  “对于具体实施者,当然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宣东认为,如果条件允许,可以考虑,对东泽公司进行追究,或者把何君、夏宗琼从香港、美国等地引渡回国,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我是赞成的,但是处理这些人、这些单位的条件目前是否成熟?我们必须要面对现实。”

  事实上,牟其中的旧部一直关注着王向军和夏宗琼的动态。

  2005年末,有人曾书面要求香港警方拘捕王向军,但香港警方的回函是:香港警方已审慎考虑有关案件,鉴于事件并非在香港发生,所以现阶段香港警方不会采取检控行动,并建议应向当地有关部门做出举报。

  接近夏宗琼的人士则透露,2006年夏多次出入内地,2006年11月还在北京新闻大厦为其子举办了盛大的婚礼。“甚至时而以外商考察的身份出入内地各种招商会。”这位人士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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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牟其中其人

  牟其中1941年6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县市。1959年高考落榜后,牟在当地玻璃厂做锅炉工人。1971年,牟其中因与他人合著《中国向何处去》等系列文章,第一次入狱,于1979年12月31日获得释放。

  1979年牟其中出狱后开始经商,1983年他与人合办“万县市中德商店”,推行了“包换卡”(类似今天的“三包服务”)和“四代”(代购、代销、代组织、代托运)业务。第一年便盈利近8万元。

  1983年9月,牟其中因“投机倒把、买空卖空”等罪名再次被捕,11个月后被释放。

  1984年8月,出狱后的牟其中创立当时全国最大的个体联合企业“中德实业开发总公司”。1988年9月,在海南成立南德经济集团,一年后将总部迁往北京,并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

  令牟其中名声雀起的是“罐头换飞机”案例。1992年8月,牟其中完成了800多车皮轻工产品换4架俄罗斯飞机的神话。南德集团在这次生意中,没花一分钱,却赚了一个亿。

  本报记者 高泽阳 北京报道

  事件背景

  信用证诈骗定罪疑难

  司法部门曾出台相关补充规定,刑法修正案增加“虚假信用申请罪”

  一位业内人士回忆,上世纪90年代,一些企业贷不到款就干脆虚构基础交易,找第三方担保,让银行付款给出口商,出口商扣除手续费后再把钱拿给进口商使用,到期还款时,进口商和出口商就再虚构一笔交易,不断开新证还旧证,牟其中案正是其中的典型。

  “牟其中案再审的更深意义在于明确”信用证诈骗“的真正界线。”

  2006年12月中旬,长期关注信用证案件的北京中仁律师事务所刘兴成律师对记者说。

  在他看来,牟其中案发生的历史时期,国内信用证管理还不成熟,司法机关对这种信用证支付经济行为的特点也不熟悉。

  而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宣东认为,从立法意图看,信用证诈骗罪更重要的是强调侵犯了我国金融管理制度。就是说,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不是他人财产利益。

  刑事犯罪还是民事纠纷

  刘兴成认为,信用证诈骗的范围仅限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对信用证本身犯罪的行为,即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或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将信用证从银行骗取出来等行为,才可以认定为信用证诈骗。除此之外,均不在信用证诈骗罪打击范围内。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宣东则认为,信用证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基础上的。UCP500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必须要有实物交易这个前提,但事实整个UCP500都是建立在国际贸易基础上的。

  在宣东看来,信用证支付方式中允许意外情况下“不能”实物交易,不等于可以干脆不交易,却要银行开信用证。因此牟其中案完全符合刑法195条第三款“骗取信用证”之规定,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刘兴成认为,即便牟其中虚构了基础交易,也仅仅属于经济纠纷,不应认为是刑事范围内的诈骗。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注明,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的,应当认定为信用证欺诈。

  “诈骗”为刑事定性,“欺诈”为民事定性。

  “牟其中案的刑事判决结果,误导了我国对此后许多属于信用证纠纷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定性为刑事犯罪,我国几乎成为世界上判决信用证诈骗罪案最多的国家,其他国家此类案件的总和也不如我国多。”刘兴成说。

  但宣东认为,从立法意图看,信用证诈骗罪更重要的是强调侵犯了我国金融管理制度。就是说,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不是他人财产利益。牟其中案涉及金额巨大,扰乱了我国经济秩序,定性无误。

  另外,即使民事纠纷,数额达到一定的标准,性质恶劣就上升至依刑法论处范围内,牟其中案的数额达到用《刑法》处理的标准。

  目的罪还是行为罪

  牟其中案刑事部分二审时,辩护律师曾强调,牟其中在整个案件中,其主观目的是为了缓解资金紧张,其间还曾主动向银行还款,因此顶多是非法“占用”资金,而不是非法“占有”资金,而金融诈骗罪应该以“非法占有财物”为主观要件,因此牟不应被定罪。

  宣东2000年8月曾发表《牟其中案的法理分析》一文称,“从一审认定的事实看,认定牟其中是为了将银行资金非法占有的证据欠充分,只能认定是为了融资。”

  但信用证诈骗罪不是普通的诈骗罪,是行为犯罪,而不是目的犯罪。“

  他认为,从立法意图看,信用证诈骗罪不但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更重要的是强调侵犯了我国金融管理制度。

  就是说,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不是他人财产利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4种情形之一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即构成本罪。至于行为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1997年5月由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中,对信用证诈骗罪的“释义”为:“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司法界人士透露,宣东的观点曾引发了一场激烈的讨论。2001年1月21日,最高法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第三项“关于金融诈骗罪”第一条“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中第一句就特意强调,“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但我仍坚持我的观点。”2006年12月21日,宣东表示。

  新法不适用旧案

  2006年6月29日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在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方面做出了新的处理———在刑法第175条后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有专家将此项罪名称为“虚假信用申请罪”。并认为,该项定罪是对骗用贷款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补充,并且回避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律师解释,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再审,要依照案件发生时的法律状况审理,新法对其并不适用。

  本报记者 高泽阳

  链接

  信用证通用规则

  信用证支付遵循的通用规则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UCP500)。

  UCP500第十五条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中就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数量、质量、价值甚至“存在与否”也概不负责。“

  UCP500第十三条规定,银行只需“确定这些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

  综合UCP500第十五条规定,银行只负责“票面审查”,至于单据的真伪、是否真的执行等跟银行没有关系。银行收了自己的手续费,见到相应票据,即可付款。

  UCP500第三条概括: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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