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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万巴黎新动力股票型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摘要10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17日 22:15 证券时报

  十八、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基金; 

  (2)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认购和申购费用、基金赎回手续费以及基金管理费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选择、委托、更换基金销售代理人, 对基金销售代理人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0)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1)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12)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除《基金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选择、更换律师、审计师、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2)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3)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 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4)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如认为基金销售代理人违反本《基金合同》、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 分别记账, 分别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向他人泄露; 

  (13)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帐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17)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 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 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3)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使基金达到基金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不能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募集期结束后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5)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其他法定收入和其他法律法规允许或监管部门批准的约定收入; 

  (3)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金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以基金托管人和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 用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6)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 负责基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 

  (7)提议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资产托管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 不得向他人泄露; 

  (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按有关规定,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12)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5)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 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基金合同》和本基金之招募说明书进行认购或申购并取得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本《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依法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遵守《基金合同》; 

  (2)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6)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1、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6) 变更基金类别; 

  7)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8)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9)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就涉及本基金的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 法律法规允许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收费方式;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外的其他情形。

  2、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 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

  (5)如在上述第4条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30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6)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3、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30天, 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会议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的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4、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

  (1)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委派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2) 经核对, 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利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含50%)。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2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含50%); 

  4) 上述第(3)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表面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5、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决定终止《基金合同》、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并、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10%(含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向大会召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集人提交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15天提交召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10天前公告。否则, 会议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有10天的间隔期。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临时提案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大会召开日10天前公告。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1) 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 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大会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如果召集人决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2) 程序性。大会召集人可以对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 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10%(含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6个月。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并形成大会决议。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含50%)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公告会议通知时应当同时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2个工作日内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6、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含50%)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2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7、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8、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2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五)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6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情况。

  (六)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与基金托管人有关的仲裁的地点为北京, 其他仲裁的地点为上海,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七)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销售代理人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基金合同》复制件或复印件,但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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