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首部个人破产法规:破产会一无所有吗?如何防止老赖恶意逃债?
文|王茜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在近日正式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拟于明年3月1日起实施。什么样的人能申请个人破产?《条例》针对破产人和债权人分别有哪些保护措施?破产法规会否成为“老赖”的逃债工具?如何防止恶意逃债?新浪法问邀请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蒋阳兵律师做客新浪法问直播间,为您带来精彩解读。
申请个人破产并非完全“一无所有”
问:请您介绍下《条例》的核心条款,针对破产人和债权人分别有哪些保护措施?
蒋阳兵:针对破产人(即债务人),《条例》对满足特定条件的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首先,在深圳居住,且缴纳社保满三年。深圳是移民城市,实际居住人口数量远远超出户籍人口数量。作为特区立法,应当将满足一定条件的实际居住人口纳入适用范围,即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已为特区经济发展做出一定贡献,且与其相关的财产登记、社会保障等信息已基本完善。因此,条例以“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作为个人破产的适用对象。
其次,具备破产原因,即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将申请破产的债务条件限定为因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导致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如果是违法经营或者过度消费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不能适用个人破产。
同时,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对债务人持有50万以上债权。深圳经济特区试行个人破产制度赋予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并通过对持有债权数额加以限定的方式,避免破产程序被滥用。因此,《条例》规定,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同时,申请个人破产也并非是让你完全“一无所有”,以致无法生活。在相关豁免财产范围中,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医疗、学习的必需品和合理生活费用,以及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或者合理费用都是在豁免范围内的,这其实也是对破产人的一种保护。
破产程序实际上也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整体概括执行清偿程序。从某方面来说,也是对债权人的一种保护。一是通过引入第三个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理,包括向次债务人追偿、追回债务人财产、拍卖变卖债务人财产,增加可分配破产财产,提高清偿率。二是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得到平等保护(对破产财产享有抵押优先权和法定优先权的除外)。三是降低了债权人通过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成本,由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和分配,债权人不需要额外支出任何费用。
问:具体而言,债务人该如何申请进入破产程序?
蒋阳兵:根据《条例》的规定,债务人主体适格且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可以申请破产,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
对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1、破产申请书、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2、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3、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4、债权债务清册;5、诚信承诺书。债务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以下简称所扶养人),应当提供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1、破产清算申请书;2、被申请人基本信息材料;3、到期债权证明;4、经书面或者法定程序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证明等相关材料;5、诚信承诺书。对于债权证明,如是因合同、侵权等关系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债权真实性、金额和是否到期等不好确定,特别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此有争议的情况下,故最好是由持有生效裁判文书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为好,避免债务人对债权提出异议,法院以债权不确定为由驳回申请。
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规定,申请个人破产比现实践操作中的申请企业破产还简便很多,并不需要申请人举证证明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问:《条例》针对破产人设3年免责考察,如何理解这一规定?您认为这个时间设置是否合理?
蒋阳兵:《条例》设置了免责考察期,将免除债务人债务和解除对其相关行为限制的节点设定为免责考察期届满而非破产宣告时,且设置了3年的免责考察期。在破产程序中和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照条例作出的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违反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延长不超过二年)。但同时也作出激励性规定,如破产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申请结束免责考察期,解除相关行为限制。
一部良好的个人破产法必须合理、有效地协调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对于免责考察期的设定必须十分谨慎。设置3年的免责考察期更多是基于让债务人及时重生、保护企业家精神的角度考虑。从国际经验来看,各国对于个人破产免责考察期的设定有长有短。如日本、美国等国进入清算程序后几个月就可以免责,如英国要1年,如欧盟一些国家的国家要3年,但像德国这些国家也有更长的期限。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个人破产免责考察期都是从严格到逐渐宽松的。至于3年的免责考察期是否合理,还需要结合其他方面综合考虑。考虑到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个人破产的法律,社会大众普遍担心个人破产法成为债务人逃债工具,因此社会大众心理接受程度还不是特别高,且我国的诚实信用体系亦有待进一步完善,免责考察期或许应该更为严格较为稳妥。
“个人破产破冰,并非老赖狂欢之时”
问:您曾撰文提到“个人破产破冰,并非老赖狂欢之时”。针对外界对破产法规会否成为逃债工具的担忧,您有什么看法?
蒋阳兵:救济是个人破产制度最本质的意义和属性,个人破产制度并不会成为老赖们的狂欢,也不会成为他们的逃债工具。
个人破产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一种可期待、可信赖的保障。因此,个人破产立法要树立的基本价值导向是:只有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在不幸陷入债务危机时,才能获得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并帮助其从债务危机中解脱出来,重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更多财富。而对于那些恶意逃债或者实施破产欺诈的债务人,不仅不能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还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预防和惩治。《条例》已经通过一系列环环相扣“关卡”,让破产申请者“不敢逃,也不能逃”。
在严格个人破产程序的准入方面,《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一)债务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或者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四)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人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严格履行义务方面,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应当承担包括完整、真实陈述破产的原因及经过;提供与个人收入、财产、债权债务相关的清单、凭证等资料;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配合管理人的财产清查、接管;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的调查询问等十项义务。同时,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收入及财产状况。
《条例》还规定破产人存在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凭证、文书类及其他物件;虚构债务或者提供虚假的债务清册;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拒绝履行说明义务、作虚假说明;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等十项情形的,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列财产情况,包括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微信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理财产品等的情况;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财产。
而且,《条例》设置免责考察期,将免除债务人债务和解除对其相关行为限制的节点设定为免责考察期届满而非破产宣告时,且设置了3年的免责考察期。在破产程序中和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作出的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违反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
此外,《条例》对债务人行为限制。在限制消费行为方面,主要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而有所调整。在限制职业资格方面,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另,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获取一千元以上借款或信用额度的,应当向出借人或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还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完善个人诚信信息体系建设,除依法不公开的信息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债务人破产申请、财产报告、债权状况、清算方案或重整计划、免责考察等相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同时,也完善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债权人不服人民法院关于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裁定的,可申请复议。债权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骗取免除债务的,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免除债务的裁定。
未来或有望在全国复制和推广
问:在您看来,为什么深圳这座城市会作为个人破产法规的试验田?
蒋阳兵:首先,全国首部个人破产条例之所以能在深圳发芽,肯定离不开深圳得天独厚的制度优势。作为先行示范区,深圳有特别立法权。其次,作为改革开放“试验田”角色的深圳,是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发展比较完善、比较成熟的地区。它的经济发展程度和人口基本素质都到了相当高的地步,它甚至已经无限接近于一个经济高度发达的信用社会了,因此它对市场经济法治化有着更为急迫的需求。再者,深圳早在1993年,就率先在全国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为国家企业破产法的出台积累了宝贵经验。
总的来说,深圳是创新创业的沃土,向来有“鼓励成功,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因此,个人破产制度率先在深圳“破冰”,是深圳敢为人先的创新精神的又一生动体现。
问:如何看待首部个人破产条例的意义?您认为这类法规能否在全国推广?如果是,这可能需要多长时间?
蒋阳兵:产品可以失败,企业可以出售。但对于那些满怀雄心的创业者来说,创业失败的债务确是他们无法轻易甩掉的包袱。由于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失,创业者一旦遭遇风险,以个人名义负担无限债务责任的,根本无法从市场退出和再生。大量失败后的创业者们或远走高飞,留下只字片语后,便音讯全无;或因一份情怀,依靠尚在的人气,进军直播领域,带货还钱;或从此销声匿迹,江湖再无哥的传说……
我们不可否认的是,《条例》可谓是创业者们的一剂强心针,让创业者无后顾之忧。它帮助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充分激发市场主体的创业热情,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将有机会走出“债务泥淖”,再迎“高光时刻”,以法治保障“宽容失败”,为经济带来新的活力和发展动力。
《条例》是为诚实但不幸的市场主体提供遭遇债务危机的后续保障,能够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创新创业,为社会经济带来新的活力和发展动力。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健全市场退出机制,激发商事主体的竞争力和创造力的需要,也是保障深圳经济持续稳定高质量增长的必然选择。《条例》在中国历史上是首创,它所形成的经验将来可能在未来十年里为全中国所复制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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