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求流量广告不择手段 网络恶意营销号面临哪些法律责任?

2020-05-02 11:13:37 作者:王茜 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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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浪法问 王茜

  近日,国家网信办组织各地网信部门开展为期两个月的网络恶意营销账号专项整治行动

  何为网络恶意营销行为?根据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的表态,为获取流量和广告炒作“标题党”文章,散布虚假信息;冒用权威人士名义,发布谣言误导公众;炮制耸人听闻标题,引发群体焦虑和不安;大打色情“擦边球”,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大搞“黑公关”敲诈勒索,侵害企业或个人合法权益等等,都属于恶意营销行为。

  在此背景下,微博结合自身实际公布了整治措施,重点清理引战类营销、违规采访类营销、谣言冒充类营销和低俗类营销。微博表示,对以上恶意营销内容和账号,可直接通过线上投诉至有害信息、涉黄信息、不实信息、垃圾营销等投诉分类。

  网络恶意营销账号为追求流量和广告不择手段,除了被投诉、清理,它们是否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曾与“标题党”对簿公堂的地产大佬:王健林和潘石屹

  谈及“标题党”带来的法律纠纷,地产圈曾经有两位大佬与自媒体因侵权问题对簿公堂,两起案件具有一定代表性:

  2019年,因为一篇题为《北京望京SO**风水大局,互联网“滑铁卢”》的文章,SOHO公司将珠海市神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神棍网络”)告上了法庭。

  神棍网络公司注册的×××(S神棍局S)微信号发文称望京SO**“有一个非常邪门的头衔—互联网滑铁卢”,并在文章插图中使用了SOHO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石屹的肖像,文章阅读100000+。SOHO认为此文构成对自身名誉权及荣誉权的侵害,严重损害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形象,且神棍网络通过侵权违法行为扩大自身知名度,获取了非法利益。

  裁决文书网披露的一审判决信息显示,法院认为,神棍网络发表的涉案文章构成对望京搜候公司的名誉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判决神棍网络向SOHO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SOHO公司公证费一千余元、经济损失20万元。

  另一起案件则是2015年万达集团董事长王健林起诉微信公众号“顶尖企业家思维”并索赔1000万,该案成为当年的舆论焦点之一。

  案件原由是“顶尖企业家思维”刊登了一篇文章《王健林:淘宝不死,中国不富,活了电商,死了实体,日本孙正义坐收渔翁之利(荐读)》。王健林指该文冒用自己的名义恶意诽谤、诬蔑淘宝网及网购电商,极大降低了自身及大连万达集团的社会评价。

  该案一审判决书显示,虽然被告辩称文章系转载,但法院认定在被告涉案文章中加用原告姓名的行为,其实质为冒用原告的姓名发布涉案文章,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和名誉权的侵害。判决被告公司向王健林致歉,赔偿王健林公证费一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元。

  网络恶意营销号面临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民事索赔和刑事责任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数据合规团队合伙人申晓雨律师对新浪法问指出,对于网络恶意营销号的法律责任,总体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1]三类,具体如下:

  首先,恶意营销行为面临行政处罚。散布违法违规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取消联网资格;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对于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主管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比如:造谣传谣类营销和“标题党”类营销可能涉及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侵权假冒类营销和违规采访类营销可能涉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

  色情三俗类营销涉及传播淫秽信息;引战类营销可能涉及寻衅滋事;对他人的侮辱、诽谤、恐吓等等。对此,针对涉及的不同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处以最多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最高三千元以下罚款。

  同时,恶意营销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招摇撞骗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诽谤罪等。

  最后,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被侵害人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

  备注:

  [1]以上涉及的法律法规包括:《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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