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明确证券交易加杠杆“红线”

最高法明确证券交易加杠杆“红线”
2019年11月14日 20:07 新京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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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融券依法属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新京报快讯(记者 王俊)今天,最高法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中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证券纠纷案件作出说明,卖方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应对金融消费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卖方未履行适当性义务 应对金融消费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纪要》规定,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

  卖方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应当对金融消费者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日常实践中,部分投资者在签订合同时经常被要求手抄“本人知悉风险”等提示,但机构对于真正风险并未予以准确提示。

  《纪要》表示,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范围

  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纪要》明确,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

  “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表示。

  针对证券纠纷案件中的虚假陈述问题,《纪要》表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需要借助其他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职业判断的问题,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常识和普遍认知或者认可的经验法则,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

  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依法属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在认定配资合同无效的同时,《纪要》还对配资方和用资方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关于《纪要》的适用,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强调,《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责任编辑:陈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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