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例!金亚科技案终审败诉: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又一例!金亚科技案终审败诉: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0年12月12日 09:47 投行业务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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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又一例!金亚科技案终审败诉: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投行业务资讯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杰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科技公司)与宏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立信所和金亚科技公司均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金亚科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本案属系列案件,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0年10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信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杰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杰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定案基本事实。

  1.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立信所主观过错的事实,并未认定立信所的过错类型是故意或过失。该部分事实的认定直接决定立信所的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金亚科技公司设置两套财务账册的行为属于财务舞弊,而立信所是根据金亚科技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虽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立信所未勤勉尽责,但投资者并未举证证明立信所系与金亚科技公司合谋或故意为之,立信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

  2.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投资者买入金亚科技公司股票的动机。金亚科技公司重组导致的股价上涨,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主要动机。立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未实质影响投资者的交易决策,投资者对审计报告的信赖明显不合理,投资者损失与审计报告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二)一审法院关于金亚科技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其虚假陈述行为和系统风险对投资者损失同时存在影响,属于多因一果的认定错误。

  从金亚科技公司在虚假陈述实施前后股票价格走势看,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引起股票上涨,对投资者交易决策并无实质性影响,与投资者的损失无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股价下跌是因为系统风险和之前金亚科技公司重组引发的股票泡沫所致;即使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立信所合理的赔偿范围应与其过失程度相当,一审判决未区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和金亚科技公司等的会计责任,以及各自过错程度和行为对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大小,而判令立信所就金亚科技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三)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一审法院自2015年年底即已经受理部分投资者诉金亚科技公司虚假陈述案。诉讼时效应当自投资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是系列案件,投资者在2015年即知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起算,在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下,2018年底起诉的案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二、一审判决法律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类型分为过失和故意两类,对过失和故意情形下构成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区分为过失情形下的补充赔偿责任和故意情形下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类型仅为连带责任错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二十七条关于“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适用于不同的情形。第二十七条归属于该司法解释“共同侵权”章节,该条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适用前提,仅为会计师事务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即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类型为故意、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第二十四条归属于该司法解释“归责与免责事由”章节,虽然该条未规定具体责任形式,但基于其所属章节,以及第二十七条的内容,该条应当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的情形,即在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观过错为过失的情况下,其仅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出台时间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作出了清晰明确的界定。该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的情形下,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故意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范围和方式;第六条明确规定会计事务所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过失情形下责任顺序和责任限额。因此,本案在立信所仅存在过失的情形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四)一审裁判与该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且与其他法院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冲突。一审法院审结的投资者诉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以下简称华泽钴镍虚假陈述纠纷系列案),基本事实与本案相同。该案中一审法院区分了责任主次和过错承担,认定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和作为保荐机构的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比例。本案却未进行分责,判令立信所对金亚科技公司的全部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裁判尺度不统一。同时,立信所提交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类似案件的判决显示,深圳法院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观过错、责任类型进行了区分,即故意情形下对被审计单位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过失情形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裁判法律适用与其他法院的裁判存在冲突。

  (五)一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金亚科技公司、立信所连带承担无法律依据,且无法执行。一审判决并未支持投资者的全部诉请,投资者须承担败诉诉讼请求对应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并非当事人损失,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摊。一审判决未明确各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金额,无法执行。

  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一)一审未中止本案审理错误。一审期间,立信所已就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请复议,且以受到上市公司财务人员和银行的欺诈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受理,本案的处理必须以行政复议处理结果、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

  (二)中国证监会对金亚科技公司多位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行政处罚,除公司之外的其他受处罚对象均是本案适格被告,为此,立信所申请予以追加。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严重损害了立信所的实体权利,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金亚科技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在深圳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证券代码:300028,证券简称:金亚科技,主营业务为数字电视系统前后端软件、硬件的开发、生产与销售,所属行业为信息技术-通信设备-通信终端设备。2015年4月3日,金亚科技公司公布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6月4日晚,金亚科技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金亚科技涉嫌证券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金亚科技公司立案调查。

  2018年3月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8)1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金亚科技公司、周旭辉、张法德等17名责任人员)》,认定:金亚科技公司2013年大幅度亏损,为了扭转公司的亏损,时任董事长周旭辉在2014年年初定下了公司当年的利润目标为3000万元左右。金亚科技公司时任财务负责人将真实利润数据和按照年初确定的年度利润目标分解的季度利润数据报告给周旭辉,最后由周旭辉确定当季度对外披露的利润数据。金亚科技公司的会计核算设置了006账套和003账套两个账套。003账套核算的数据用于内部管理,以真实发生的业务为依据进行记账。006账套核算的数据用于对外披露,伪造的财务数据都记录于006账套。金亚科技公司通过虚构客户、伪造合同、伪造银行单据、伪造材料产品收发记录、隐瞒费用支出等方式虚增利润,2014年年报虚增利润总额80495532.40元,并使利润由亏损变为盈利。金亚科技公司披露的2014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金亚科技公司及周旭辉等人作出行政处罚。

  2018年8月6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立信所、邹军梅、程进)》,认定立信所对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

  (一)2015年1月20日,立信所审计人员对金亚科技基本账户函证时,未对询证函保持控制,未对询证函是否加盖银行公章事项给予充分关注,导致未能发现银行回函系金亚科技公司伪造,金亚科技公司因此虚增银行存款2.179亿元。

  (二)销售与收款循环函证程序不当,未关注重大合同的异常情况。1.应收账款函证程序不当。立信所未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发函地址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导致未能发现错误及不存在的发函地址,且审计底稿未记录发函和回函过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对函证保持控制;同时未关注回函中的异常情况,未正确填写被询证者地址。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其对未收到回函的客户实施了进一步替代程序,以证实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计价是否正确。2.对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前20大客户及金额较大合同进行查验时,其中7份合同存在异常情况,存在未签字盖章,两份合同编号相同等异常情况,审计人员未保持职业怀疑,未充分关注重大合同中的异常情况,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三)采购与付款函证程序不当。28份函证中13份存在发函地址与发票地址不一致等异常情况,立信所未关注上述异常情况。审计工作底稿未记录收发函物流信息,也未记录应付款的函证结论。(四)3.1亿元预付工程款的审计程序不当。金亚科技公司与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均未盖章签字,立信所取得的3.1亿元预付工程款的银行对账单系金亚科技伪造并提供。在合同形式存在不完备的情况下,立信所未特别关注,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

  针对立信所在听证中提出的申辩意见,中国证监会进一步认定:

  1.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提出银行询证函在银行窗口取得、有理由相信真实的意见,中国证监会认为审计人员未保持对银行询证函的控制,事后才取得银行回函,取回函证后未实施验证程序。

  2.针对立信所提出将应收账款询证寄至四川广电成都分公司奥林营业厅正常的申辩意见,中国证监会认为由一个营业厅代表四川广电成都分公司接受询证函这一现象本身值得怀疑,加上发函地址和回函地址不一致,审计人员更应高度重视并实施进一步的审计程序。对立信所、邹军梅、程进作出行政处罚。

  立信所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已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证监会目前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六、立信所是否应与金亚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1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立信所对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存在未对银行询证函保持控制以及取得异常银行回函未实施验证程序、销售与收款循环函证程序不当、应收账款函证程序不当、未充分关注重大合同中的异常情况以及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采购与付款函证程序不当、3.1亿元预付工程款的审计程序不当等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行为,立信所在此基础上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立信所在对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未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审计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与金亚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信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向金亚科技公司追偿。

  立信所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过失与故意的两种情形,立信所的行为属于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立信所只应承担审计不实范围内的补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宏杰系公司股票投资者,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众所周知,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审计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通常在审计不实金额范围内。而由于利润是股票投资人评估公司价值的最为重要的指标之一,根据目前市场交易情况,A股上市公司的市场估值平均是公司净利润的十多倍,创业板上市公司甚至高达三十倍以上,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不实给上市公司股票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往往是虚增利润的若干倍,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具有实质合理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条规定虽表述不同,且第二十四条未明确规定责任形式,但其依据的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责任形式均是连带责任,故立信所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中,立信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2018年12月26日,中国证监会针对立信所的复议申请作出的(2018)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1.中国证监会认定立信所的函证程序存在函证地址可能错误、函证未保持控制等瑕疵;2.立信所对3.1亿元工程预付款审计中实施了六项审计程序,但是流于形式,执行不到位,未能发现因管理层舞弊导致的相关错报。

  拟证明:1.立信所在函证审计过程中过错为过失,不存在与金亚科技公司串通舞弊的情形;2.立信所在3.1亿元工程预付款的审计中已经获取了被审计单位内部和外部的证据,但是受审计手段限制未能发现金亚科技公司与外部人员串通实施的舞弊行为,非立信所的过错。

  第二组:《中国工商银行资信证明书》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询问笔录》,显示:金亚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串通,伪造虚假资信证明,虚假资信证明上使用中国工商银行的资信证明文件的专用纸,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拟证明:立信所是虚假资信证明的受害者,金亚科技公司的财务舞弊属于金亚科技公司的单独行为,双方没有舞弊的共同意思表示。

  第三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0年11月1日修订)》,其中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拟证明:金亚科技公司的舞弊是董事长周旭辉组织下的公司全员参与的违法犯罪行为,防范员工舞弊的内部制度失效,管理层的舞弊很难防范。立信所审计人员通过获取的3.1亿元工程预付款的内部和外部证据没有任何矛盾之处,内部和外部人员的陈述均一致,证据和言辞非常具有说服力,没有任何迹象显示金亚科技公司存在舞弊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材料是内外勾结串通伪造。立信所审计人员的结论和其所获得证据系一致,符合审计程序要求。

  金亚科技公司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宏杰质证意见:立信所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判决之前,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即使作为新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虽并非原件,但综合全案其他事实能够认定其真实性,能够反映中国证监会已经针对立信所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相应调查并作出了结论性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系财政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应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本院二审另查明: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12月26日针对立信所的复议申请作出(2018)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201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相关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维持(201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经过;二、一审判决确定金亚科技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并认定系统风险对损失同时存在影响,对系统风险按照相应比例进行扣除是否恰当;三、立信所对投资者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如何确定;四、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

  三、关于立信所对投资者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立信所上诉称,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类型区分为故意和过失,对应的责任区分为故意情形下的连带赔偿责任和过失情形下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其未勤勉尽责,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仅仅是过失或疏忽所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承担与其过失大小相适应的责任,而不应就金亚科技公司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断专业服务机构是否应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该机构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内容分析,审计机构在按照执业准则、规则,依法履行审计职责后,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存在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内容等情形,不予指明仍出具不实报告的,即应当认定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的侵权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

  本案中,从中国证监会对立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多项事实看,立信所在履行对金亚科技公司基本账户函证程序,以及公司重大合同审查程序时,未严格遵守审计执业准则,独立进行审计、对相关询证函保持控制,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诸如涉及金额3.1亿元的公司合同未签字盖章等异常情况、金亚科技公司伪造大量财务资料事项均未予发现。换言之,作为专业的审计机构,立信所如果按照审计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金亚科技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即应当被发现,即其过错并非一般疏失,而应系重大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立信所对金亚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令立信所对金亚科技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立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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