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神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10日 01:41 中国证券报

原标题:神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本招股意向书摘要签署日,公司除为子公司向银行申请借款提供担保外,无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四、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招股意向书签署日,发行人金额较大(涉诉金额500万人民币以上)的未决诉讼为神驰进出口与SMARTER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发行人侵犯专利权案,相关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神驰进出口与SMARTER买卖合同纠纷案

  1、神驰进出口与SMARTER买卖合同纠纷情况说明

  SMARTER系发行人子公司神驰进出口的美国客户。神驰进出口自2011年10月开始与SMARTER合作,向其供应变频发电机组产品,并由其在美国进行销售。神驰进出口向SMARTER累计销售变频发电机组17,212台,合计价款633.73万美元,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收回部分货款,另外,2013年,SMARTER还曾退回1,873台变频发电机组,此后,剩余223.23万美元货款SMARTER则未再支付。2013年5月30日,神驰进出口收到SMARTER通知,其在将产品销往加州时,由于相关产品未加贴加州CARB排放贴花而被加州空气资源委员会要求停止销售,并被处以50.70万美元罚款,同时因停止销售相关产品产生上下架费用及运费47.56万美元,故而停止向神驰进出口支付后续货款。上述事件发生后,神驰进出口也同时停止了向SMARTER销售产品。

  神驰进出口与SMARTER就前述损失的责任划分及承担进行多次磋商,本着继续合作的原则,神驰进出口、安来动力与SMARTER于2014年5月7日签署了《独家销售协议》,约定由SMARTER在北美独家销售安来动力开发及生产的使用雅马哈动力配套的发电机组产品,产品具体信息、型号由双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美元。但由于双方后续未就开发产品信息、型号等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署有效的补充协议,导致前述《独家销售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又经长期磋商,双方对原货款支付、损失承担、后续合作等一系列事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神驰进出口与SMARTER之间的纠纷引发的仲裁过程、结果

  神驰进出口于2016年4月18日向美国仲裁协会(以下简称“AAA”)申请仲裁,请求以违反货物销售合同约定、不按约支付货款等为由,判令SMARTER向其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因仲裁而产生的相关费用。SMARTER于2016年5月24日提出答辩意见及反请求,辩称神驰进出口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缺陷,并请求判令神驰进出口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同时以神驰进出口违反《独家销售协议》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各项请求金额合计为4,212.52万美元。仲裁过程中,SMARTER修订了反请求,根据裁决书中关于案件事实背景和调查结果的描述,SMARTER最终提出其未来收益损失和商誉损失金额为2,200.98万美元。

  仲裁案听证会召开前,案件双方于2017年6月23日签署了一份联合协议,就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联合协议中明确了对于本案件所涉及的SMARTER对神驰进出口的应付货款无争议,并确认双方在此前约定了产品需符合美国EPA认证。

  仲裁过程中,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

  (1)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美国境内对小型动力产品存在两种认证,即EPA或CARB认证,经EPA认证的产品则可销往美国除加州外的49州,进入加州市场销售则必须通过CARB认证。SMARTER在反请求中称神驰进出口向其销售的产品因未经CARB认证构成产品质量瑕疵,神驰进出口需承担因此产生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神驰进出口则认为SMARTER在向神驰进出口采购发电机组前并未明确告知其所采购产品的最终销售地为加州,亦未明确要求神驰进出口提供经CARB认证的产品,协议仅明确要求神驰进出口提供的产品应经EPA认证;而神驰进出口向SMARTER销售的产品已经EPA认证,且SMARTER收货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神驰进出口未提供CARB认证产品并不构成产品质量瑕疵,无需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2)关于违反《独家销售协议》:SMARTER提出神驰进出口未履行《独家销售协议》,未开发及生产SMARTER要求的雅马哈动力产品,因此需依约向其支付违约金500万美金。神驰进出口则认为《独家销售协议》中仅约定由神驰进出口向SMARTER销售由安来动力根据其要求开发及生产的使用雅马哈动力配套的发电机组产品,产品的具体型号及要求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独家销售协议》签署后,神驰进出口与安来动力曾于2014年5月27日起草、签署并向SMARTER发送了包含拟开发产品信息的补充协议,SMARTER收到补充协议后并未签署,而是对补充协议中产品信息条款进行更改并增加内容,双方未能就SMARTER修订后的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2月23日,美国仲裁协会作出终局裁决,仲裁员在裁决书中提及:“听取了所有证词,且查阅了所有证据文件和证物后,本人发现SMARTER的索赔并没有如同交叉诉讼和反诉中规定的那样具有相关支持,本人还发现由SMARTER专家证人Zukerman于2017年10月9日给出的证词没有任何可信度。因此,本人认为Zukerman先生在2017年10月9日的证词不可信,不构成合理的反驳证据证言,因此必须予以驳回。”据此,美国仲裁协会作出仲裁裁决内容如下:(1)自裁决文件签发之日起30日内,SMARTER应向神驰进出口支付2,402,680.43美元货款,并按照8%的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前述款项;(2)SMARTER向神驰进出口提出的各项诉求/索赔不予支持;(3)双方各自承担其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4)本次仲裁的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仲裁员的费用102,870.99美元及美国仲裁协会的费用45,020.00美元,由双方共同承担;(5)本裁决是本次提交仲裁索赔/申诉的全部仲裁结果。

  3、仲裁裁决后续进展情况

  仲裁裁决作出后,SMARTER未履行仲裁裁决的相关内容。2018年3月28日,SMARTER向纽约州南区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动议,其理由是:一、仲裁员未能发出合理裁决,超出其权限;二、仲裁员明显无视法律,未应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进行裁决。

  2019年3月26日,纽约州南区地方法院作出“法官意见和命令”,相关内容如下:一、驳回SMARTER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动议;二、仲裁裁决文件未体现驳回SMARTER索赔的详细理由,不够标准,应进行适当的补救,因此,将仲裁裁决交还仲裁员作修订裁决,进一步澄清裁决的理由;三、没有迹象表明,仲裁员是通过应用CISG(《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外的其他法规得出裁决结果的,仲裁员的行为并没有明显无视法律。

  2019年4月10日,针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法官意见和命令”, SMARTER向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庭(the United States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以下简称“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其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动议不合理。

  此外,2018年9月29日,根据中信保与神驰进出口之间的保险合同,并结合该案件申请理赔的实际情况,中信保向神驰进出口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支付赔款192.04万美元。

  4、上诉案件的最新进展

  截至目前,上诉法院尚未对SMARTER的上诉请求作出裁决。在SMARTER提起上诉后,2019年4月25日,神驰进出口也提交了上诉通知书,向上诉法院提起了驳回SMARTER上诉的请求。

  SMARTER为了阻止仲裁员修订仲裁裁决,于2019年4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暂缓动议,并于2019年7月22日向上诉法院提出紧急暂缓动议,请求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命令仲裁员停止修订仲裁裁决。2019年7月26日,一审法院驳回了SMARTER的暂缓动议,考虑到上诉法院暂未作出裁决,一审法院同时作出了仲裁员暂停修订仲裁裁决的命令。

  5、SMARTER上诉及一审法院判令修订仲裁裁决对发行人的影响分析

  根据该案件的美国代理律师意见:一般来讲,仲裁结果会受到法院的强烈支持,作为试图撤销仲裁裁决的一方,有极大的责任提供足够的理由说服法院支持其撤销请求。上诉法院最可能的判决结果应是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SMARTER的上诉。此前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已明确驳回了SMARTER的撤销动议,虽然一审法院同时要求仲裁员对仲裁裁决作出修订,但主要是由于仲裁裁决形式方面的原因,即仲裁员需在裁决文件中进一步阐释作出裁决结果的理由,而非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仲裁员对仲裁裁决文件的修订应不会改变仲裁裁决结果。

  美国第三方律师对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证人的证言进行了复查,主要结论如下:(1)一审法院裁定仲裁员签发修正终局裁决,说明其在终局裁决中所作驳回SMARTER主张的裁决的推理与理由,在出具修正终局裁决时,仲裁员仅限于说明驳回SMARTER主张的原因,不得变更其所得出的驳回SMARTER主张的结论;(2)本所律师认为,仲裁员具备充分证据支撑其完全驳回SMARTER主张的裁决。

  为避免可能给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公司实际控制人艾纯出具了书面承诺,若神驰进出口在上述案件中最终败诉并因此需支付任何赔偿金、仲裁费用等支出,全部由实际控制人承担。

  6、SMARTER重新就此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可能性

  根据该案件的美国代理律师意见:

  (1)若上诉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裁决结果、驳回SMARTER的上诉请求,仲裁员将继续修订并签发修正终局裁决;针对上诉法院作出的裁决结果,SMARTER享有向美国最高法院(US Supreme Court)进一步提起上诉程序的权利,但美国最高法院并非自动或必须受理,申请案件复审的请求较少得到美国最高法院支持,美国最高法院每年的案件受理率较小(仅约八十分之一),大多数上诉法院作出的裁决结果即是最终结果。

  (2)在仲裁员签发修正终局裁决后,神驰进出口有权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申请对修正终局裁决作出确认判决,SMARTER亦有权再次提出撤销修正终局裁决的请求。但只要仲裁员遵守一审法院的“法官意见和命令”,在裁决文件中进一步阐释作出裁决结果的理由,SMARTER申请撤销修正终局裁决的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将较小。在法院对修正终局裁决作出确认判决后,根据法律规定,SMARTER有权对法院的确认判决再次提起上诉;若SMARTER目前的上诉请求被上诉法院驳回,其在之后再次向上诉法院提起的撤销法院确认判决请求得到支持的可能性亦较小。

  (3)此外,鉴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相关的所有争议将通过终局和有约束力的仲裁解决,且美国仲裁协会已进行了仲裁,SMARTER将无权再对神驰进出口提起单独的仲裁或民事诉讼。

  7、核查结论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查阅了神驰进出口与SMARTER签订的合同、协议、往来邮件等资料,访谈了发行人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神驰进出口总经理以及经办业务人员,了解纠纷的成因及背景;取得了中信保进行保险赔付的相关资料;取得了美国仲裁协会作出的裁决文件、纽约州南区地方法院的判决文件、美国代理律师对SMARTER上诉以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的观点、美国第三方律师对仲裁、诉讼事项复查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同时取得了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出具的书面承诺文件。

  综上所述,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认为:

  发行人全资子公司神驰进出口因美国客户SMARTER拖欠货款提起仲裁申请,已经美国仲裁协会作出终局裁决,支持所提出的偿付货款请求,同时驳回SMARTER的全部反请求。

  该项纠纷因对方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而处在诉讼程序中。根据美国律师意见,上诉法院最可能的判决结果应是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裁定仲裁员签发修正终局裁决,仲裁员仅限于说明驳回SMARTER主张的理由,不得变更其驳回SMARTER主张的结论,而仲裁员具备充分证据支撑其驳回SMARTER主张。

  在上诉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SMARTER的上诉请求后,仲裁员将继续修订并签发终局裁决;尽管SMARTER有权对修正终局裁决再次提出撤销请求,但在仲裁员遵守一审法院“法官意见和命令”修订仲裁裁决的前提下,该撤销修正终局裁决的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将较小;在法院对修正终局裁决作出确认判决后,SMARTER虽有权对法院的确认判决再次提起上诉,但若SMARTER目前的上诉请求被上诉法院驳回,其在之后再次向上诉法院提起的撤销法院确认判决请求得到支持的可能性亦较小;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美国仲裁协会已进行了仲裁,SMARTER无权再对神驰进出口提起单独的仲裁或民事诉讼。

  据此,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因该等仲裁、诉讼事项遭受不利法律后果的风险较小。此外,中信保已按约赔付发行人与SMARTER争议所涉及货款,最大程度地消除与SMARTER前述仲裁、诉讼事项的不利影响。再者,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艾纯已出具承诺,若神驰进出口在前述仲裁、诉讼事项中遭到不利后果并因此需支付任何赔偿金、仲裁费用等,全部由实际控制人承担。

  鉴于上述情形,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与SMARTER之间的仲裁、诉讼事项,尽管尚在程序当中,但不会产生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与财务状况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二)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发行人侵犯专利权案

  1、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发行人侵犯专利权案的情况说明

  2018年11月29日,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华自动化”或“原告”)作为原告,认为发行人、安来动力、神驰进出口、晨晖机电及重庆诺比为机电有限公司(晨晖机电的经销商客户,以下简称“诺比为机电”)侵犯了原告的“一种内燃机驱动发电机组并联运行的功率平衡控制方法”(专利申请号:201610062699.3)的专利权,遂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1610062699.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上述专利方法制造专利产品,以及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案直接获得的专利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负担全部诉讼费用。重庆一中院于同日完成立案,案号为(2018)渝01民初630号。2019年1月,发行人收到重庆一中院送达的传票,该案首次开庭时间暂定为2019年4月24日。

  本案中原告提及的专利技术是一种针对内燃机驱动发电机组并联运行的功率平衡控制方法,例如一台发电机组的输出功率是3.2kW,但是负载需要6kW?的功率,则可通过将两台发电机组并联在一起为负载提供电源,通过发电机组并联为负载供电需要对各个发电机之间的功率分配进行平衡。

  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诺比为机电购买了2台发行人生产的AP2000i数码变频发电机组(以下简称“争议产品”),并进行了公证,作为发行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明。

  发行人收到法院传票后,于2019年1月18日委托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对原告“一种内燃机驱动发电机组并联运行的功率平衡控制方法”发明专利技术与发行人争议产品技术特征的同一性进行比对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了西政鉴字2019第0271号《鉴定意见书》。经比对,原告涉案专利技术与发行人争议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其中一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即在实现并联目的时二者采用的公式不同,需要测量的数值、代入的系数不同,检测时的繁琐度不同,无法由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简单换算即可成立。

  2019年3月5日,发行人聘请的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神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神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晨晖机电有限公司专利侵权诉讼纠纷案件的专项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专项法律意见书》”),其认为:西政鉴字2019第0271号《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载明原告涉案专利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发行人生产的争议产品所示的技术特征对比,有一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行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不构成侵权,重庆一中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可能性较小,发行人败诉的风险较低。

  2019年4月17日,重庆一中院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对力华自动化原诉讼请求作了进一步明确,经调整后的力华自动化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决发行人、安来动力停止使用涉案方法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神驰进出口、晨晖机电及诺比为机电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请求发行人、安来动力对力华自动化1000万元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神驰进出口、晨晖机电及诺比为机电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5月30日,重庆一中院组织各方就本案需进行鉴定的内容、鉴定费用的承担、鉴定机构选定等事项进行了沟通确认。2019年9月20日,本案鉴定机构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向重庆一中院出具《关于选取检测机构及鉴定专家的函》,就选择检测机构及鉴定专家的相关事宜征询重庆一中院的意见。2019年10月8日,重庆一中院组织各方就鉴定专家回避事宜进行了沟通。

  截至目前,本案尚在等待鉴定结果,尚未正式开庭审理。

  2、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发行人侵犯专利权案的影响分析

  涉诉专利主要应用于发行人数码变频发电机组产品,具体涉及的是数码变频发电机组中的一项零部件——逆变器。逆变器的作用是采用电源逆变技术对小型发电机输出的交流电进行净化,使其输出更为稳定,同时在多台发电机组并联时通过自动控制,实现功率平衡。

  发行人应用的逆变器部件主要集中在2KW-4KW功率范围内,市场价格从230元到400元不等,约占数码变频发电机组整机成本的15%左右。2013年前后,基于未来数码变频发电机组产品的市场开拓规划,发行人集中自身电子控制专业研发力量,对逆变器实现并联功率平衡的技术方案进行攻关。经过2年多的自主研发,发行人相继解决了软硬件结合与同向、同压、同频率输出等关键技术问题,逐步明确了自身的算法模型与具体解决方案,形成了技术积累,并最终在2016年实际应用于自产逆变器部件。

  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发行人侵犯专利权案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具体如下:

  (1)诉讼不会影响发行人数码变频发电机组的生产销售

  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1-6月,自产逆变器所对应的数码变频发电机组销售收入分别为509.95万元、4,139.39万元、25,723.34万元、5,524.10万元,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分别为0.69%、3.92%、19.47%、9.16%。

  逆变器作为生产工艺较为成熟的零部件,相关供应商较多,且各供应商所产逆变器基本能够实现同样特性,性能、价格相差不大。因此,在极端情况下,即使发行人在上述案件中败诉从而放弃自产逆变器,也能够在短时期内与其他同水平供应商建立合作关系,以满足数码变频发电机组产品的生产需求。并且,报告期内,发行人已经与绍兴标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锋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瑜欣平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逆变器供应商建立了采购合作关系。综上所述,极端情况下发行人放弃自产逆变器,也不会对发行人数码变频发电机组的生产、销售造成重大影响。

  极端情况下,即使发行人在上述案件中败诉从而放弃自产逆变器,也能够在短时期内与其他同水平供应商建立合作关系,以满足数码变频发电机组产品的生产需求,不会对发行人数码变频发电机组的生产、销售造成重大影响。

  (2)即使发行人败诉从而放弃自产逆变器,对发行人的毛利影响也很小

  若放弃自产逆变器而转为对外采购,发行人将无法获得逆变器部件自产的相关收益。报告期内,按发行人同类逆变器部件的对外采购价格与发行人相应的生产成本测算,发行人自逆变器部件所产生的毛利情况如下:

  ■

  ■

  极端情况下,若发行人败诉从而放弃自产逆变器,发行人将无法获得逆变器部件自产的相关收益。报告期内,按发行人同类逆变器部件的对外采购价格与发行人相应的生产成本测算,发行人自逆变器部件所产生的毛利占营业毛利的比例分别为0.03%、0.40%、2.72%、0.66%,占比很小。

  (3)若败诉,发行人将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极端情况下,若发行人被判败诉,发行人及子公司安来动力将对力华自动化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000万元,神驰进出口、晨晖机电承担连带责任。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会计师查阅了力华自动化提交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专利申请等相关资料,访谈了发行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员,查阅了发行人逆变器部件的生产技术资料、成本核算资料、外部采购记录,取得了发行人对相关技术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的书面确认文件,查阅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取得了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承诺文件等资料。

  经核查,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会计师认为:发行人所持有的专利主要系自主研发取得,涉诉专利应用于数码变频发电机组产品,但仅涉及其中的自产逆变器部件;报告期内,涉诉专利所应用的数码变频发电机组产品占发行人营业收入的比重分别为0.69%、3.92%、19.47%、9.16%,但逆变器供应商较多,各厂商产品性能相差不大且具有替代性,在极端情况下,即使发行人败诉从而放弃自产逆变器,也不会对发行人数码变频发电机组产品的生产、销售造成重大影响;报告期内,自产逆变器环节形成的毛利占发行人营业毛利的比例分别为0.03%、0.40%、2.72%、0.66%,逆变器部件的自产所带来的毛利占发行人营业毛利的比例很小,即使发行人放弃自产逆变器,也不会对整体盈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除上述事项外,截至目前,不存在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诉讼或仲裁事项。

  

  第六节 本次发行各方当事人和发行时间安排

  一、本次发行的有关当事人

  ■

  二、有关本次发行的重要日期

  ■

  

  第七节 备查文件

  一、备查文件

  1、发行保荐书及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2、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3、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4、经注册会计师核验的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

  5、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

  6、公司章程(草案);

  7、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发行的文件;

  8、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

  二、备查文件查阅网址、地点和时间

  (一)查阅网址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址为:www.cninfo.com.cn。

  (二)查阅地点

  在本次股票发行期间,投资者可在下列地点查阅有关备查文件:

  1、神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北路200号

  电话:023-88027304

  传真:023-88028692

  2、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98号

  电话:010-51662928

  传真:010-66226708

  (三)查阅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9:30-11:30,下午2:00-5:00

  

  

  

  神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10日

进出口 逆变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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