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发布

202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发布
2024年05月31日 22:30 市场资讯

  市高院发布202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案例涉及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向其他前手追索的司法认定、收单机构违规设置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的责任认定等等,详见↓

  目录

  /案例1/

  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向其他前手追索的司法认定

  ——甲银行诉乙公司、丙银行、丁银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且重整程序终结后,应当受领重整计划确定的偿债财产,其就重整程序中未获实际清偿的债权,仍有权向前手进行票据追索。以债转股方式进行的破产重整,未获实际清偿的债权金额应根据债转股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在承兑银行被监管部门接管并进入破产程序后,获得部分兑付的持票人有权就剩余票款向前手进行追索。

  基本事实

  2019年5月23日,原告甲银行在中国票据交易系统转贴现买入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票面金额2000万元,出票人为丙上市公司,承兑人为乙银行,收票人为被告乙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7月13日。该汇票经背书转让、贴现后,由被告丙银行将票据转贴现给被告丁银行,被告丁银行又转贴现给原告甲银行。现票据流转阶段为“提示付款已确认拒付”。

  2019年5月,相关监管部门对乙银行实行接管。2019年7月13日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票交易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同年7月,原告收到乙银行支付的案涉汇票80%的票款1600万元,其余400万元未获偿付。

  2019年9月,某中院裁定受理丙上市公司重整案。原告甲银行进行了债权申报,并被确认债权400万元(普通债权)。后丙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获法院裁定批准,据此,原告可获偿50万元现金,另350万元债权以转股方式清偿。管理人按照重整计划将原告受偿现金和股票提存,但原告未受领。2021年2月,乙银行经法院裁定破产。

  原告就400万元未获偿付的票款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未果,故诉请被告乙公司、被告丙银行、被告丁银行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款400万元,以及以票款400万元为基数,自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乙公司、丙银行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657189.6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乙公司、丙银行均不服并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出票人丙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并不因此丧失票据追索的权利。但在重整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拒绝受领重整计划确定的偿债财产。理由在于:从法律规定看,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告向前手追索的范围应限于重整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从制度安排看,重整计划一经法院裁定批准,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不予受领偿债财产,有违重整制度的安排。从实践操作看,因管理人提存的偿债财产有受领期限,经过层层追索后提存的财产可能已不复存在,由被告先全额清偿再转付提存财产,操作上难以衔接。从利益衡量看,如原告不受领即不发生清偿效果,被告只能被动承受抵债股票的股价波动风险及不断扩大的利息损失,有失公平。

  出票人丙上市公司是以债转股方式进行破产重整,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原告债权清偿比例为100%。但因重整计划并未明确抵债股价的计算依据,亦未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故应认定在完成债转股后,出票人不再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债权相对于出票人消灭,但相对于其他前手,债权仅在已实际清偿的范围内消灭,原告仍可就重整程序中未获实际清偿部分向前手进行追索。

  其次,原告在重整程序中未获实际清偿的金额认定,涉及原告可获抵债股票价值的确定。鉴于重整计划于2019年12月30日执行完毕,抵债股票系丙上市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形成,转增股本于2019年12月31日上市交易,考虑到丙上市公司股票流动性偏低,为减少股价波动性,客观反映股票公允市场价格,可按丙上市公司转增股本上市交易之日起30个交易日的期间内、股票在二级市场收盘价的平均价,即每股1.44元,计算原告债权在重整程序中获得实际清偿的金额。由此,计算出原告未受实际清偿的债权金额为2657189.6元。

  再次,关于原告已实际受领承兑人部分清偿的情况下,是否可就剩余票面金额进行追索。法院认为,票据规则应当适应电子票据时代,除非与法律规定明文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对于部分承兑付款以及票据金额的拆分追索,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对案涉票据仍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并未拆分。原告通过电票交易系统向被追索人交付票据亦无障碍。因此,在法律对票据拆分追索并未明确禁止、亦无明文冲突的情况下,应充分考量电子票据的发展实践,保护票据的流通性,对于持票人已受领承兑人部分清偿的情况下就剩余票款进行追索,应予支持。

  此外,根据《票据交易主协议(2016年版)》,持票人作为主协议签署方,放弃对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保留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承兑人的保证人、贴现人、贴现人的保证人(若有)及贴现人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本案原告系该主协议签署方,被告丁银行系原告的前手背书人,同时又非出票人、承兑人、承兑人的保证人、贴现人、贴现人的保证人或贴现人前手背书人,故原告无权对被告丁银行进行票据追索。原告向作为贴现人的被告丙银行及作为贴现人前手背书人的被告乙公司行使追索权,则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且与主协议内容并不冲突。

  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乙公司、被告丙银行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657189.6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意义

  本案判决厘清了企业破产重整计划的以股抵债方案未明确计算抵债股价计算依据且未经专业评估的情况下,债权人实际清偿比例的认定规则,以及票据追索与重整程序的衔接等重大疑难问题。法院认定,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可就票据拆分追索,裁判结论顺应电子票据的发展趋势,具有规则填补意义和诉源治理效应,实质性推动此系列纠纷案件的妥善化解,是重大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中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的典型范例。

  /案例2/

  收单机构违规设置

  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的责任认定

  ——甲房地产公司诉乙支付公司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收单机构作为特许经营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负有保障特约商户交易安全、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因其未尽到合理的商户入网审核义务、未按规定设置单位同名结算账户而致特约商户资金损失的,收单机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

  2018年1月,甲房地产公司的销售经理邱某以甲房地产公司名义向乙支付公司申请开通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并出具《账户授权书》,内容为甲房地产公司授权邱某账户为结算账户,公章系伪造。乙支付公司开通商户名为甲房地产公司的移动POS机一台,绑定结算账户为邱某个人账户,乙支付公司系统中上传店照非甲房地产公司经营场所真实照片,甲房地产公司联系人实际设置为乙支付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邱某通过该POS机向购房人收取购房款,款项结算至邱某个人账户。事发后,公安机关以邱某职务侵占立案,因邱某未归案,该刑事案件仍在侦查中。后部分购房人起诉甲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经甲房地产公司举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认定乙支付公司存在对特约商户入网审核不严、未按照规定设置特约商户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等问题。经委托审计,甲房地产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总计102155937元。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1.乙支付公司应向甲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61293562元;2.驳回甲房地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房地产公司、乙支付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甲房地产公司授权邱某办理相关支付业务并代收款。案涉POS机虽以甲房地产公司名义申请,但并非甲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乙支付公司是否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一,乙支付公司违规办理本案系争支付业务,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乙支付公司在商户申请办理POS机收单支付业务时负有审核商户申请信息、进行现场检查以及按规定设置结算账户的特定义务。但乙支付公司在本案中未尽上述义务,包括:1.未严格核实邱某的职权范围,而是将甲房地产公司商户联系人、财务联系人均设置为己方工作人员;2.未对甲房地产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其信息系统中上传的照片并非甲房地产公司真实经营场所;3.未将结算账户设置为单位同名账户,而绑定个人账户,且此后又根据邱某指示两次变更结算账户。第二,乙支付公司违规操作且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为邱某利用其业务漏洞违法侵占购房款提供便利并造成严重后果,存在重大过失。第三,甲房地产公司未收到通过POS机支付的购房款,但却通过履行和解协议及承担判决义务的方式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或退还购房款,损失已实际发生,甲房地产公司为直接受害人。第四,虽然邱某的非法侵占行为是甲房地产公司损失的最终原因,但乙支付公司的违规行为为邱某侵占甲房地产公司购房款提供了必要条件,故乙支付公司的侵权行为和甲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乙支付公司违规办理支付业务,造成侵害甲房地产公司合法利益的后果,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乙支付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需综合考量甲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甲房地产公司对诉争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邱某申请POS机时提供了甲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护照、开户许可证等证件资料,甲房地产公司对其公司证件资料的保管、使用把控不严;2.甲房地产公司房屋网签系统管理不到位,并在其与多名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出售合同》中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款项欠付,以致未能及时发现邱某所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损失扩大;3.甲房地产公司对POS机的使用及付款人身份核查不严,付款流程管理存在漏洞,为邱某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比较来看,乙支付公司开户申请资料审核不严、未落实现场检查监管要求且最为关键的是违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其行为系邱某能侵占资金并导致甲房地产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甲房地产公司因自身管理不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需自身承担部分损失。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法院酌情认定乙支付公司需对甲房地产公司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银行卡收单业务涉及主体众多,以往银行卡案例的审理思路以持卡人的权利保障为核心,即由发卡行、收单机构、特约商户等基于盗刷交易事实向持卡人承担责任后再向盗刷者追偿。但该案中,违法事实发生在收款端而非付款端,产生直接损失的是特约商户而非持卡人,需重新着眼于结算环节的责任认定。该案明确了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权利义务,细化了银行卡收单法律关系多重主体的内部结构,理顺了支付机构民事责任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之间关系,确立了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责任分担的裁判规则。该案最终认定收单机构作为支付机构,应当保障特约商户的交易安全和资金安全,填补了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纠纷法律适用的规则空白,对促进支付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有积极意义。

  /案例3/

  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和解案

  ——投服中心代表全体原告投资者诉甲科技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中可以调解方式推动纠纷整体实质化解,调解中应秉持“惩治首恶”和“实质解纷”并重的原则,区分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等各方主体的主次责任,引导责任方各担其责,同时积极推动投保机构有效履职,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从而实现高效、终局化解纠纷,有效控制证券市场风险。

  基本事实

  2023年4月28日,上海金融法院受理胡某伟等十二名投资者共同起诉甲科技公司、林某、应某、王某某、姜某某、乙证券公司、胡某莉、陶某某、丙会计师事务所、丁律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23年6月30日,上海金融法院经依法审查决定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确定了该案权利人范围并发出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2023年7月21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郑某某等58名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上海金融法院决定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并依申请追加刘某某、雷某某为被告。2023年7月28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根据特别代表人诉讼“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规则,退出期间内共有26名投资者声明退出,最终形成的原告名单共有7196名投资者(以下简称全体原告投资者)。

  全体原告投资者诉称,被告甲科技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公司。2023年4月21日,甲科技公司发布公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29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甲科技公司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并且其披露的《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原告主张被告甲科技公司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要求甲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某以及公司高管、保荐机构及主承销商乙证券公司、保荐代表人、审计机构乙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丁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依原被告共同申请,上海金融法院委托第三方损失核定机构对全体原告投资者的损失进行测算。各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系按照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并扣除相关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测算所得,原告投资者的损失还包括佣金及印花税损失。经测算全体原告投资者的损失金额总额为284590301.96元。

  裁判结果

  2023年12月5日,经上海金融法院主持调解,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全体原告投资者与被告甲科技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管、中介机构等在内的12名被告共同签署调解协议草案,并向上海金融法院提交制作民事调解书的申请。经公开听证后,上海金融法院综合考虑投资者赞成和反对意见、案件所涉法律和事实情况、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决定制作民事调解书。经向异议投资者发出通知,退出期内有1名投资者申请退出调解,最终参与调解的投资者为7195名。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出具(2023)沪74民初669号民事调解书,各被告确认须向全体原告投资者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其中发行人甲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某承担主要责任,甲科技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刘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姜某某,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乙证券公司、乙会计师事务所、丁律师事务所、胡某莉、陶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为及时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本着一次性实质化解纠纷、尽量减少对资本市场负面影响的原则,各方形成款项支付方案,按照第三方损失核定的赔偿金额全额赔付。至此通过与投资者达成调解,原告及各责任主体一次性解决案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

  案件调解后,全体投资者的赔偿款项已通过上海金融法院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建立的赔偿款项自动分配机制发放至各原告投资者证券资金账户,充分体现高效便捷的司法保障。

  裁判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科创板特别代表人诉讼,也是证券集体诉讼和解第一案。作为在集体诉讼中开展和解工作的首次尝试,法院秉持“惩治首恶”和“实质解纷”并重的原则,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上市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积极推动投保机构有效履职、引导各方责任主体各担其责,兼顾各方责任轻重、偿付能力、行业声誉、后续追偿等种种因素,以和解方式高效、终局化解纠纷,努力实现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有效控制证券市场风险之间的平衡。该案的妥善化解,有利于维护证券交易市场平稳有序,进一步提升市场法治化水平,为上市公司和投资者注入信心,共同构建科创企业融资的健康生态。

  /案例4/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擅自干预管理人业务活动的民事责任认定

  ——甲合伙企业诉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私募基金的运营中,如果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已实质性介入基金的尽职调查、投资决策、项目推介、基金管理等工作,并在项目推进、实施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组织、协调和推动作用,在此情况下,如果因其不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基本事实

  2015年底,乙公司决定收购境外主体丙公司的65%的股权。为募集收购所需资金,乙公司主导并购基金A合伙企业(乙公司为LP,管理人为B公司,B公司为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发起设立,后针对丙公司的收购项目(以下简称丙项目)失败。

  关于丙项目的前期推介。2016年1月,《乙公司关于丙项目尽职调查报告》出具,B公司在首页盖章。2016年3月,乙公司员工将《境外并购项目方案概览》发送给投资者,以乙公司作为推介单位和项目联系人,写明“基金由乙公司全资子公司B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管理工作由乙公司承担”。乙公司承诺其将利用其集团资源,全力负责落实丙项目的整个退出过程。该材料还提及作为“GP”的乙公司聘请了知名第三方机构对收购标的进行了财税、法律、审计方面的第三方尽调;项目投资顾问也分别出具了尽调报告。

  关于丙项目的收购交易安排。A基金于2016年2月成立,《资本招募说明书》载明管理团队共6人,其中核心成员5人均在乙公司任职,还载明投资决策由资金募集完成后设立的合伙企业的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2016年3月,丁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戊与B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乙公司虽并非协议签约主体,但在《回购协议》首页、骑缝处加盖了公章。同日,戊向乙公司、B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乙公司、B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4月,各方潜在投资人(包括甲合伙企业)签署了《A合伙协议》,各方约定关于该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2016年8月,A基金与毕马威签订《境外项目财务及税务专业服务业务约定书》,委托毕马威对丙公司2013财年、2014财年和2015财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2016年9月,A基金发布《2016年第三季度投资与运营报告》,载明:2016年1月底,乙公司向丙公司的股东发出约束性报价;2016年3月4日,乙公司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关于乙公司收购丙公司部分股权项目信息报告的确认函》;A基金的投后管理由乙公司的国际并购团队负责,分为项目投后管理和基金投后运营两部分……

  关于甲合伙企业参与丙项目的情况。2016年4月27日,甲合伙企业向A基金缴纳出资款6亿元。在交易过程中,与甲合伙企业沟通A基金相关工作的邮箱为乙公司后缀名的邮箱。

  关于丙项目的风险暴露与后续处理情况。案涉交易完成之后,丙公司在境外面临各项不利事件,包括子公司破产清算及受到反垄断处罚。2018年5月,A基金发布《2017年四季度及2018年一季度投资与运营报告》,载明报告期内风险事件为境外某赛事版权未能续约,而该版权为丙公司核心版权,丙公司2017年财年的业绩出现大幅下滑。A基金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9年度)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为-179095810.54元。

  经查,发送给潜在投资人的《境外并购项目方案概览》载明:……关于项目进度,2016年1月已经启动境外尽职调查工作(负责方是KPMG即毕马威),截止2月18日,已基本完成全部财务及税务尽调;2月底至3月初,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3500万美元保证金(负责方是SPV2、乙公司);关于资产的持续经营风险,公司在手合同已确保2017财年90%、2018财年70%的利润,因此,未来三年盈利预测具有较强的确定性。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A基金向甲合伙企业汇款58438356.16元,2018年1月5日A向甲合伙企业汇款9000万元,用途为“2017年预期收益分配”,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48438356.16元。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1.乙公司应赔偿甲合伙企业投资款本金人民币1.8亿元;2.驳回甲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乙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1)沪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判决乙公司赔偿甲投资款本金135468493.15元,并驳回甲合伙企业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基金的募集、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在履职中应审慎管理、勤勉尽责。本案中,乙公司并非A基金《资本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基金管理人,但却是管理人B公司的唯一股东即实际控制人,且两公司部分高管重合。根据合伙协议,乙公司系有限合伙人,并非基金管理人,无权执行合伙事务。乙公司在投资领域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资本运作能力,对自己在案涉基金中的职责定位应有清晰认识和准确把握,履职应到位不越位,对自己的股东行为应加以控制和约束。但根据已查明事实,乙公司已通过各种方式实质性介入A基金的尽职调查、投资决策、项目推介、基金管理等工作,实际执行了合伙事务,实质干预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使投资人对其产生一定程度的信赖,相信乙公司是案涉基金的实际主导方,对投资人甲合伙企业的投资决策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且,无论从乙公司介入时间分析,还是从介入事件分析,诸多事实和证据可相互印证,乙公司在实际履行这些职责时存在诸多过错,对丙项目的失败负有一定责任,未能维护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甲合伙企业的证据材料尚无法证明B公司与乙公司在丙项目推介及管理全过程中构成共同故意侵权,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甲合伙企业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经综合考量,乙公司应对甲合伙企业的本金损失6亿元承担30%的责任。因案涉148438356.16元是预期收益分配款,在丙项目已投资失败的情况下,甲合伙企业取得该预期收益分配款没有依据,应该予以抵扣。

  裁判意义

  2023年9月1日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违反上述规定,除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外,该条例第六十条亦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被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判决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精神一致,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未经法定程序实质性介入基金管理人业务活动的认定标准以及责任承担进行了认定,为进一步理解好、实施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参考意义。

  /案例5/

  上层私募基金投资人对下层基金的底层资产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认定

  ——周某诉甲资产管理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层证券私募投资基金构架中,双层基金的共同管理人未经双层基金全体份额持有人同意,单独与上层基金部分投资人签订质押合同出质下层基金底层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履行有效管理义务的范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质押合同项下的优先受偿权若得行使,将侵害未签订质押合同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层基金部分投资人不能通过与管理人订立质押合同的方式,实现对下层基金底层资产的优先受偿。

  基本事实

  A基金与B基金具有上、下层关联关系,管理人均为甲资产管理公司。2018年11月,周某与甲资产管理公司签订《A基金合同》,成为上层A基金的投资人。《A基金合同》约定,投资于B基金的比例不低于90%。《A基金合同》《B基金合同》均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订立合同;基金运作方式为契约型、开放式;基金为均等份额;同等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并约定了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剩余资产的分配及顺序等。

  2018年10月,甲资产管理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以B基金的资金受让乙公司对外债权的收益权,乙公司则按期支付债权收益权的回购价款。后因乙公司违约,甲资产管理公司遂于2020年8月起诉乙公司支付债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违约金,并获得胜诉判决,但相应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未有执行到位金额。

  2020年11月,甲资产管理公司发布A基金延期兑付公告。2021年1月,周某与甲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将下层B基金的底层资产(即对第三方的应收账款)按周某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部分出质于周某。《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未得A基金与B基金全体份额持有人的一致同意。2022年9月,甲资产管理公司发布A基金正式启动清算程序的公告,且尚未完成清算与分配。

  2021年5月,周某起诉请求依据《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对约定部分的下层基金底层资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欲以此实现按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自行对外清收。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周某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双层证券私募基金均符合《信托法》第二条关于信托的定义,应受《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的双重规制。双层基金相互独立,其底层资产属于信托财产。

  甲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双层基金的共同管理人,未经双层基金的全体份额持有人同意,与上层基金的投资人周某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将部分下层基金的底层资产出质,不属于履行有效管理义务的范畴,不符合基金之信托目的及全体受益人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违反《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当属无权处分。假使周某基于《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的优先权得以实现,甲资产管理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致使基金的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则基金的任一位委托人均有权依据《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无权处分行为,并要求甲资产管理公司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周某亦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便《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作为合同本身于周某、甲资产管理公司之间有效,但也不具备可履行性。即便甲资产管理公司对周某负有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以甲资产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承担,而不能以基金财产承担上述责任。《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据此,即便法院支持了周某依据《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对基金底层资产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相应判决也不得强制执行。

  《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的实质是跳过基金清算分配程序,以针对底层资产直接行使优先权的方式,夺取管理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合法管理权,并打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既违反基金合同约定,亦违反法律规定,该质押协议若得履行,则必然侵害双层基金项下未签订该质押协议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之“信托受益权”。

  综上,在未得双层基金全体份额持有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上层证券私募基金投资人不能通过与管理人订立质押合同的方式,对下层基金的底层资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周某不能依据《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实现其诉请主张。

  裁判意义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双层基金构架中,上层基金的部分投资人欲通过与管理人订立质押合同的方式,跳过基金清算分配程序,直接对下层基金的底层资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双层证券私募投资基金均受《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的双重规制,其底层资产属于信托财产。管理人未经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同意,将部分基金底层资产出质给上层基金的部分投资人,打破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若得履行必然侵害双层基金项下未签订该质押合同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托受益权,故违反《信托法》的规定。

  二审认定涉案双层基金应适用《信托法》,明确在未得双层基金全体份额持有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上层证券私募基金投资人不能通过与管理人订立质押合同的方式,实现对下层基金底层资产的优先受偿,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6/

  新三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因丧失控制地位而免除承诺义务

  ——甲证券公司诉虞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新三板公司申请终止挂牌的情况下,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具回购异议股东股份的《承诺》,并经公司发布公告确认。该承诺不同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未违反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在未与相对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回购义务不因承诺出具后其控制地位或身份关系的变化而免除。

  基本事实

  2017年1月18日,某科技公司《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载明:本次发行完成后……虞某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共持有本公司74.13%股份,仍为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2019年7月12日,虞某出具《承诺》,载明本人或指定的第三方对异议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回购:“(一)回购对象条件:1.公司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2.未参加审议本次终止挂牌事项股东大会或参加审议本次终止挂牌事项股东大会未投赞成票的股东。3.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股东。4.异议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等限制自由交易的情况。满足前述所有条件的股东可以要求回购,其要求回购股份的数量以公司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记载的信息为准……”

  2019年7月15日,某科技公司发布《董事会决议公告》,载明审议通过《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议案》等。同日,某科技公司发布《异议股东权益保护公告》,其中载明的回购对象条件、回购价格、回购申报有效期限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均与前述《承诺》一致。

  2019年7月15日,某科技公司发布《承诺公告》,载明“承诺开始日期:2019年7月31日;承诺履行期限: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日起一个月内;承诺结束日期:2019年8月30日;承诺主体:虞某;承诺主体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内容:虞某承诺于本承诺函签署之日起30日内,对回购相对人提出的回购请求,按以下约定对其所持股份实施回购:1.回购相对人:审议公司股票终止挂牌事宜股东大会的异议股东;2.回购承诺期间: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30日内……6.承诺内容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新增承诺事项的原因:公司已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为充分保障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做出上述补充承诺。”

  2019年8月1日,某科技公司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载明审议通过《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议案》《关于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议案》等。

  2019年8月19日,甲证券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虞某发出《异议股东回购申请说明书》,载明甲证券公司未参加临时股东大会,符合“异议股东”认定,甲证券公司根据某科技公司公告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向虞某提出异议股东回购申请。同月21日,虞某向甲证券公司出具《签收确认函》,确认已收到上述《异议股东回购申请说明书》。

  2020年1月14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关于某科技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的公告》,决定自同月17日起终止某科技公司股票挂牌。同月16日,某科技公司发布《终止挂牌公告》,公司股票自同月17日起在股转系统终止挂牌。

  2019年11月5日,某科技公司董事会决议,因虞某涉及经济犯罪不能履行职务,同意虞某辞去公司董事长等职务;2020年6月,虞某将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案外人,虞某仅持300万股,持股占比4.4%;2020年7月,虞某将300万股转让给案外人,持股比例为0;现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卿某。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虞某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因某科技公司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为充分保障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虞某出具《承诺》回购异议股东股份。虞某2019年7月12日出具的《承诺》,主体清晰,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该回购承诺一经作出即生效。某科技公司并就此发布了《异议股东权益保护公告》《承诺公告》,挂牌公司的对外公告应当具有公示效力,公众及投资者对公告具有信赖利益。按照《承诺》及公告要求,甲证券公司系某科技公司在册股东,未参加临时股东大会,符合公告载明的“异议股东”范围,有权要求虞某按照《承诺》及相应公告回购其股权。

  虞某关于其现已不是某科技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故不再具有股权回购义务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认同。第一,本案《承诺》系由虞某个人作出,回购义务主体明确,回购承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经撤回或撤销,也不存在其他违法无效的情形。故虞某应当履行其承诺,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第二,虞某作出《承诺》后,甲证券公司已明确按照要求提出回购申请,该回购义务系虞某的合同义务,即使虞某主张应由公司变更后的实际控制人等其他主体履行回购义务,合同义务(债务)的变更及转让也应取得相对人(债权人)的同意。而本案中债权人并未同意变更或转让。第三,作为承诺时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虞某作出回购承诺后并不因身份关系变化而免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般指公司控股股东,或虽不是公司股东,但是可以通过协议、投资或其他方式,能够对公司的经营、决策造成决定性的影响,对公司产生实际支配的人。实际控制人通过股权代持、关联关系、出具承诺等方式对支配公司事务并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重大影响。某科技公司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市场主体对其实际控制人作出的承诺具有信赖利益,虞某的回购义务不因其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关系的变化而免除。否则,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可在作出相关承诺后通过改变股权份额或实际控制人身份关系等方式而脱责。

  裁判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本案系新三板挂牌公司因申请终止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回购承诺引发的纠纷,不同于上述“定增保底”性质的条款。本案判决对所涉股权回购承诺的性质、效力作出司法认定,明确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作出股权回购承诺后,即使控制地位、身份关系发生改变仍应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为维护中小股东或异议股东合法利益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案例7/

  保荐人行使保荐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判断

  ——甲公司诉乙证券公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履行保荐合同过程中,保荐人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规范等有充分理由认为,拟恢复上市发行人在重要财务指标、重大诉讼、公司治理等方面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推荐恢复上市的目的无法实现时,有权及时调整保荐意见,终止保荐并解除保荐合同。

  基本事实

  2020年6月16日,甲公司与乙证券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乙证券公司担任甲公司恢复上市的保荐人。2022年1月24日,乙证券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发送请示,申请终止对其恢复上市事项的保荐。2022年2月7日,乙证券公司向甲公司发送《通知函》,表明其不再为甲公司恢复上市提供推荐服务,并解除《协议书》中第一部分“推荐恢复上市”的有关约定。同月16日,甲公司收到深交所《决定》,表明因乙证券公司不再担任其恢复上市的保荐人,故决定不同意甲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申请。甲公司与乙证券公司就乙证券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协议书》存在争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乙证券公司解除通知不发生效力;2.确认涉案《协议书》因乙证券公司根本违约而解除;3.判令乙证券公司返还甲公司支付的保荐费、相应利息及律师费。

  法院查明,2019年5月起,甲公司因连续两年经审计的净资产为负等原因,被深交所暂停上市。2020年6月28日,甲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同年6月16日,甲公司与乙证券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乙证券公司担任甲公司恢复上市的保荐人。2022年1月24日,乙证券公司向深交所发送请示,表明自其协助甲公司上市以来,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基于此,乙证券公司认定甲公司已不具备恢复上市的条件,拟申请终止对其恢复上市事项的保荐。次月7日,某证券公司向甲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由于甲公司2020年、2021年连续两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负值(以下简称归母扣非净利润),陷入重大诉讼,存在众多不确定风险,且甲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故乙证券公司不再为甲公司恢复上市提供推荐服务,并解除《协议书》中第一部分“推荐恢复上市”的有关约定。同月16日,甲公司收到深交所《决定》,载明因乙证券公司不再为其提供保荐服务,故其不符合恢复上市的规定,决定不同意甲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申请。同年6月14日,深交所作出《复核决定书》,载明:深交所作出上述决定并无不当,甲公司称其符合恢复上市标准与事实不符。该决定书针对甲公司恢复上市条件的理由分析如下:一是甲公司自2019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持续为负;2015年以来仅2019年归母扣非净利润为正,且当年净资产主要因股东捐赠及债务豁免扭负为正;甲公司因涉诉承担的赔偿金额最高达15.94亿元,可能对其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二是案外人曹某等人与甲公司间的矛盾尚未解除,甲公司存在阻碍股东投票的行为,甲公司治理结构及内控健全性存疑。

  另查明,2022年4月,经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甲公司2020年年度及2021年年度的归母扣非净利润分别约为-1600万元及-6亿。2023年1月,法院判决甲公司在对外担保中,因法定代表人选人及公章管理不善,存在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8亿余元。甲公司控股股东(占比20%)与重整引入股东曹某等(总占比18.1%)存在矛盾,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董事会决议。具体表现为:1.2021年12月,股东曹某向法院申请保全控股股东持有的5.56%的甲公司股份;2.2022年5月,法院判决撤销甲公司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理由为甲公司无合理理由阻碍股东曹某等一致行动人表决权的行使。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乙证券公司“可以不再推荐恢复上市”实质上赋予乙证券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乙证券公司行使解除权并无不当。第一,《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乙证券公司不再推荐恢复上市的具体情形,故本案中应当根据证券法中股票恢复上市和保荐方面的法律规定、行业规则规范等判断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保荐人的全面尽职调查职责和义务不仅仅限于保荐之前,在提交保荐书后深交所审核、股票恢复上市期间,其亦负有相应义务。保荐人应当根据股票恢复上市需要同时具备的必要条件,在上市公司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调整保荐意见,重新作出保荐与否的判断。

  第二,乙证券公司发送给甲公司的《通知函》显示,乙证券公司基于净利润为负且将继续亏损、持续经营能力存在较大不确定性、诉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以及股东之间不和将对公司经营存在较大不利影响等理由,认为甲公司不具备恢复上市的条件,并据此解除保荐合同。深交所《复核决定书》的认定亦印证了乙证券公司当时的判断。甲公司主张深交所不同意恢复上市的依据仅为一项即无保荐人,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甲公司另主张的曹某等人在乙证券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之后、解除一致行动协议,对外担保案件二审判决甲公司的赔偿责任降低至8亿余元范围内等解约后发生的情况,并不能改变其当时存在的重大公司治理问题,也不能溯及否定乙证券公司当时解除保荐合同的合理性。

  第三,与乙证券公司《保荐书》载明的主要保荐理由相比,影响甲公司持续经营能力诸多因素在期后发生了重大不利变化,乙证券公司基于此综合判断后作出了不再保荐的意见。

  综上,法院认为乙证券公司根据保荐后甲公司存在的重大不利变化,合法适当地履行了保荐人的职责、义务,有理由认为甲公司不具备恢复上市的条件。因此,乙证券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保荐合同解除权。

  裁判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因保荐机构拒绝继续保荐股票恢复上市而引发的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本案判决明确保荐机构在保荐之后、股票恢复上市前证券交易所审核期间,应当全面履行尽职调查职责、义务。如果上市公司在重要财务指标、重大诉讼、公司治理等方面出现重大不利变化,不再符合股票恢复上市须具备的条件时,保荐机构有权及时调整保荐意见、终止保荐并解除保荐合同。在全面注册制下,该案判决有利于引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保荐机构审慎保荐,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案例8/

  以虚拟货币为投资标的的委托理财合同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甲某诉乙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以虚拟货币为投资标的的委托理财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当属无效。对于未完成委托事项的部分,应由受托人全额返还投资款;对于已完成委托事项并产生损失的部分,应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

  基本事实

  原告甲某常到被告乙某经营的饭店吃饭,两人相识。乙某向甲某介绍MFC平台并声称稳赚不赔,劝说甲某向MFC平台投资。后甲某分5次向乙某转账共计525000元,委托乙某将上述钱款投资MFC平台并帮其注册、打理MFC账户。在投资过程中,甲某曾与乙某一同去马来西亚考察MFC平台,甲某未出费用。案件审理时,MFC平台及其账户均已无法登录。甲某认为其将投资款打给乙某,但乙某并未投入MFC平台,遂起诉要求乙某全额退还投资款。乙某认为其已用甲某的投资款为甲某注册15个MFC账户,故不应返还。

  裁判结果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某投资款165200元;二、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某损失70000元;三、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的效力。双方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形成于2018年,在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9月4日,以下简称《公告》)发布之后。根据《公告》的内容,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发行部门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委托理财合同指向的对象系在非法平台上注册账户并交易所谓“回馈积分”“易物点”等非由货币发行部门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的代币,属于《公告》规制的行为。虽然《公告》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但其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因代理事项涉及代币或虚拟货币的融资交易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故应被认定为无效。

  其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双方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分两部分处理,一是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合同无效后应向原告返还;二是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具体而言,在案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将原告的钱款用于注册MFC账户或购买积分、易物点的,因MFC平台已因违法被关闭,有关人员亦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故该部分金额可认定为原告的损失;而在案证据无法反映被告确实用于完成代理事项的部分金额,应当全额予以返还。

  最后,关于过错程度的认定。涉案委托理财合同系因代理事项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故可以将委托事项的发生原因作为确定过错程度的主要考量因素。本案委托事项的发生系起因于被告向原告推荐、介绍、宣传,故被告具有一定过错。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是基于自主判断作出投资的决定,且其自述其曾炒股,故更应对投资风险有高于一般人的认识。原告与被告非亲非故,仅因经常到被告所开的饭店吃饭而认识被告。被告也并非从事金融行业的专业人士,原告对此应当知晓。此种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交付大额资金注册账户,且委托被告帮其打理账户,未对投资风险做出符合其投资经验的评估。在投资过程中,原告亦未对其已投资金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故法院认定原告对其损失的产生具有主要过错。此外,原告曾赴马来西亚考察MFC平台,对相关投资项目产生新的认识,其后追加投资的行为与考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非仅源于被告的宣传,故对于其后投资所产生的损失,被告的过错可适当减轻。综上所述,法院整体酌定原、被告的过错比例为8:2。

  裁判意义

  2021年9月15日,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再次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投资虚拟货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法院以金融监管规定为依据,对投资虚拟货币、代币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并根据委托人、受托人的过错精确划分双方责任,对投资或介绍他人投资虚拟货币、代币的行为具有警示意义。本案裁判结论充分体现了司法裁判理念与金融监管政策的价值趋同,有利于维护金融秩序与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案例9/

  涉新业态雇主责任保险合同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甲配送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新业态从业者因工作特性,其工作状态在时间和空间上与传统业态存在较大差异。在此情况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业务有关工作”的解释应结合雇主的经营范围、法律对从业人员的特殊资格要求以及是否受雇主指派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基本事实

  2021年3月9日,甲配送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甲配送公司,保险责任为雇主责任,保险金额(每人限额)为6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为无,雇员工种为外卖骑手,雇员人数为1人。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8.本保单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承保对被雇佣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直接实际损失,保障限额40万元;《雇主责任险清单》载明:雇员名字为阚某某。

  2021年3月9日,阚某某受甲配送公司指派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公司定点医院办理健康证,途中与驾驶非机动车的钱某某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后,甲配送公司就该起交通事故向案外人钱某某支付赔偿款7.10万元。

  甲配送公司主张,其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障限额40万元,雇员工种外卖骑手。保险期间内,其员工阚某某系接受雇主指派,在前往大华医院办理外卖骑手人员健康证途中与案外人钱某某发生碰撞,甲配送公司已向钱某某履行赔偿义务,故有权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然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其7.10万元。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甲配送公司诉请。因案涉事故为骑手在办理健康证途中发生,并非送餐途中发生,而办健康证非从事受雇行为,故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甲配送公司保险金7.10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责任范围。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虽载明“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承保对被雇佣人员在保单有效期内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时,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但既未明确“业务有关工作”的具体内容,也未对“业务有关工作”进行释义。因此,对“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的理解应结合被保险人的经营范围、雇员的工种、从事工作之于其主要工作的重要性和关联性及是否受雇主指派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本案中,甲配送公司为餐饮配送企业,其雇员即案涉骑手工种为外卖骑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由此可见,健康证是包括餐饮外卖配送工作人员在内的餐饮工作人员必须办理的证件之一。对送餐骑手而言,办理健康证与其主要工作内容紧密相关。此外,案涉骑手至定点医院办理健康证之行为亦是受甲配送公司指派,符合受雇行为的形式外观要件。综上,案涉办理健康证的行为应理解为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的行为,其在办证途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受雇过程中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属于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裁判意义

  目前,外卖行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聚焦新就业形态下从业者弥散性、流动性的工作特点,明确了界定雇主责任保险中“业务有关工作”语义范围的考量因素,提出应结合雇主的经营范围、法律对从业人员资格的特殊要求及是否受雇主指派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外卖骑手办理健康证系其从业所必备的证件,进而认定办理健康证属于受雇行为。本案裁判思路不仅有利于明晰保险责任、保护新业态从业者合法权益,更有助于实现新业态与保险行业之间的良性互动,促进新经济形态可持续发展。

  /案例10/

  机动车保险增值服务的

  法律性质认定与责任承担

  ——甲某诉乙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提供车辆保险、车辆维修等复合型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情况下,应结合缔约目的、保险人是否获益以及修理方选任等因素认定其法律性质。对于保险合同以外的其他服务,保险人应履行其承诺提供的全程托付服务,尽到修理方选任、维修监管以及车辆验收之义务。保险人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事实

  2021年3月10日,原告甲某为其名下车辆向被告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2976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24日至2022年3月23日止。

  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车损部位为左后角,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电话报案,被告客服向其推荐了案涉“一键报案、全程托付”增值服务,即为被保险人提供代报案件、事故处理、车辆维修、修竣复检等全流程事宜,原告当即同意接受该服务。第三人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通过被告e送修平台获取推送的原告报案信息并联系原告,后第三人员工以被告全程托付工作人员名义添加原告微信,双方约定了取车时间及地点、预计送回时间。被保险车辆第一次修理送回后,原告发现修复存在瑕疵。经交涉,由第三人对案涉车辆进行二次修理。修复后,被保险车辆的后保险杠等处存在油漆痕迹,原告遂起诉主张因此产生的修理费损失3900元。

  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车辆损失与第三人于4月14日维修及6月保养之间的因果原因及损失金额进行了司法委托评估,评估公司认为案涉车辆损失是由2021年4月14日维修中飞漆造成的,金额为修理费39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第一次修理中飞漆所致,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维修费用,不应再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案涉车辆于2021年4月份发生事故来第三人处维修,后因油漆问题,6月又送来保养,第三人还为车辆做了免费的全车清洁、后保险杠喷漆,直至原告提起诉讼前,原告从未找过第三人。就评估认定损失范围,与飞漆无关,即使有也可以修复无需更换。第三人在庭审中还陈述,全程托付是被告与第三人合作项目,第三人可以提供代步车、上门取车等服务。接到客户报案信息后,被告通过e送修平台将信息优先推送至客户购买保险的修理厂,若十分钟后前述修理厂未联系客户,则客户信息将被推送至大数据平台,平台随机向修理厂推送信息,直至有修理厂通过平台拨打客户电话。为全程托付服务的开展,被告为第三人员工制作了被告公司工作证。

  法院另查明,2021年4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短信,确认原告使用乙财产保险公司增值服务平台进行预约,预约门店为第三人莘庄店。原告通过增值服务平台使用划痕补漆服务对车头部位进行了维修。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2)沪0101民初15622号民事判决:乙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甲某支付损失3900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受损,保险人应按约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在车损险理赔过程中,被告为被保险人提供“一键报案、全程托付”服务,即为被保险人提供代报案件、事故处理、车辆维修、修竣复检等全流程事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车辆修复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首先,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全程托付服务的合意。被告希望通过提供差异化服务形成独家优势,方便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提升客户理赔获得感,能够吸引并留住优质客户。此外,全程托付服务中所涉及的修理厂系由被告选任并向被保险人推荐的,保险公司与修理厂之间形成稳定的合作关系,亦有助于控制维修成本,减少理赔金额,能够给被告带来收益。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虽未对全程托付服务进行约定,但是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当庭陈述均能印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全程托付形成了合意,被告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

  其次,原告有理由相信由被告全程负责维修、理赔事项。就本案事实来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信息推送给合作的修理厂,由修理厂决定是否承接维修工作,被告还为第三人配备了工作证,第三人在开展全程托付服务时也以被告工作人员的名义与原告进行沟通。综上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委托法律关系。

  最后,被告未履行验收义务,存在过错。全程托付服务涵盖被告从接到报案到车辆修复完毕交付客户的全过程。被保险人在收到车辆前,无法对车辆修复情况作出评价,因此被告作为受托方,有义务对于车辆的修复情况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支付修理费。现被告未对车辆的修复情况进行验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当前保险业务新交易新模式新业态不断涌现,服务场景日益丰富多元,服务内容性质呈现复合性,承保责任明显扩展,导致涉诉纠纷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认定存在难点。本案裁判综合考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被保险人对实际修理方欠缺选择权以及对车辆验收能力等现实因素,坚持过责相当原则,认定了在复合型金融产品项下,金融机构应按照服务的性质与内容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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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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