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川)市监罚〔202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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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处罚机关
金昌市金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日期
2024年04月22日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尚未将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用于诊疗活动且货值金额较小(1419.2元),无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甘肃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六)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的规定,和《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本案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立即改正,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参照《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变更:
文本信息:该行政处罚决定未上传处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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