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法有望遏制“执行乱”、缓解“执行难”(上)

强制执行法有望遏制“执行乱”、缓解“执行难”(上)
2022年07月12日 02:13 媒体滚动

本报记者 徐艳红

2022年6月2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首次审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强制执行法的制定进入快车道,颁布实施指日可待。为什么要制定强制执行法?意义何在?亮点有哪些?目前《草案》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还有哪些待完善的地方?本报记者为此采访了程序法领域的权威专家——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

有望极大缓解两大执行领域顽症

记者:为什么要制定强制执行法,这部法律对于群众来说有什么意义吗?

汤维建: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在我国是一件大事,首先,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强制执行法属于程序法,程序法除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以及公证法、仲裁法、人民调解法外,现在又要加入一个强制执行法。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进行顶层设计加以布置的立法任务,是民法典以后又一个重量级的立法工程。这不仅标志着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体系进一步趋于完整化和齐备化,同时还加大了程序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分量、权重和比例,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深入化和持久化建设,有助于发挥程序法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的作用。

其次,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立场。比如,草案规定的诚信原则、将失信人纳入黑名单加以制裁和惩戒以及限制出境的执行威慑机制的形成、按比例执行的原则、兼顾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原则、保障被执行人必要生活费用和基本生活生产必需品的人权理念、平等主义的参与分配原则等,都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生动体现。尤其是,强制执行法的颁行将有力地弘扬社会主义法治价值观,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有机统一等法治理念将达到一个新的高度。

第三,体现了司法改革的阶段性成果。如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在机制上进一步完善、执行组织的相对独立化更加突出彰显、执行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有了初步体现、执行管辖的去地方化改革有了切实进展、执行人员的司法保障更加严密、网络司法拍卖得到了系统化的规制、执行听证机制的导入使执行程序更加公开公正、执行的信息化科技化改革全面助推执行效率提升、执行便民利民惠民理念更加自觉深入、执行垂直管理更加有力、检察院对执行程序的法律监督全面深入等,都体现了执行领域司法改革的最新成果。与此同时,强制执行法的颁行还为进一步深化推进司法改革提供了新的助推力和制度杠杆。如强制执行法的颁行呼唤着执行体制的进一步科学合理化构建和完善、执行人员和审判人员的分类管理需要更加深入扎实推进、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因素需要进一步加以革除、全社会的执行合力需要进一步凝聚、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需要更加扎实有效深入实施、围绕强制执行法的实施所需要的配套法律法规和相关措施有待于尽快完备等。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既是本轮执行领域司法改革阶段性成果的记录书,也是新阶段执行领域司法改革的动员令。

最后,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有望遏制“执行乱”、缓解“执行难”。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之所以在我国格外引人关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人们渴望这部法律出台和实施,希望其能够解决或至少是极大地缓解“执行乱”和“执行难”,这是两大存在于执行领域久治难愈的顽症。例如,强制执行法草案对有财产拒不执行的老赖型债务人加大了威慑和制裁力度,规定了债务人的财产申报令制度,加大了诚信拘束力,使其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同时,加大了对执行程序的监管和监督力度,完善了执行救济制度,切实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不受“执行乱”“虚假诉讼”的侵扰和损害。

强制执行程序增加了检察监督的法治元素

记者:一部法律的出台,大家最关注的是其亮点,请问强制执行法草案的亮点有哪些?

汤维建:历时20余年、八易其稿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亮点有许多:其一,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进入了强制执行法。检察院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备受关注,成为亮点之一。现在强制执行法也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作出系统化规定,使得我国的强制执行程序增加了检察监督的法治元素,形成了鲜明的中国特色和中国方案。草案分两个层次对执行领域的检察监督作出了规定,一是在总则“一般规定”第一章中第8条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作为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加以了体现,同时又在第7章“执行监督”中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进行了具体化规定,包括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进行全程监督的赋权性规范、以检察建议为主的监督方式体系、作为执行监督有力保障措施的调查核实权以及对协助执行的法律监督等,其基本的意旨不仅在于对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而且还对一切妨碍执行的因素进行排除性法律监督,从而将法律监督的制约性和支持保障性均纳入到监督的内涵和外延之中,这样就大大扩展了检察监督制度的视野和功能,塑造了检察监督协同主义的新模式。

其二,规定了执行转破产机制。有许多事实上的破产案件“躺平”在执行程序中,形成了无法退出的僵局,这样不仅无法彻底化解债权债务关系和由此形成的民事纷争,而且平添了诸多执行难的案件数量。因此,规定执行转破产机制,打通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长期被堵塞的通道,使执行难案件能够顺畅地“变性”为破产案件,不仅有助于执行难“死案”的破解,而且有助于盘活破产案件的线索来源,充分发挥破产机制在市场经济中优胜劣汰的法治机能。

其三,规定了律师调查令制度。草案第52条授权给律师,在必要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调查令,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对此应当给予协助。在执行程序中,寻找被执行财产是难啃的硬骨头,很多执行难案件就卡在被执行财产难寻上。为此,一方面固然需要完善相关查寻被执行人财产的机制和方法措施,另一方面还要发挥包括律师在内的社会力量的作用。

其四,完善了执行时效制度。长期以来我国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一直实行双轨制分离模式,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分别由实体法和程序法加以规定。这种立法方式的好处是能够体现出执行时效制度的相对独立性,但弊端则是容易与诉讼时效相脱节,致使二者发生时长上的差异,导致程序法无法与实体法与时俱进、同步更新。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条对执行时效制度进行了立法模式上的调整,将执行时效归入诉讼时效的范畴之中,形成了统一的保护实体权利的消灭时效制度。应当说这是一个进步,理论上更加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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