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名股民90年代股权证被建行一支行保管后灭失!历经多年官司,银行被判赔偿损失

2023-12-26 19:29:53 作者:金融法眼 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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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民90年代获取的股权证交由银行保管后,若股权证灭失,责任在谁?股民还能否行使股权证的相关权力?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股民杨某、李某某等人在90年代买入北旅公司股票12000股,并取得三张股权证,由建行丰台支行收走保管。但此后股权证灭失,且不能补办,几人无法行使股权证对应的权利,并将该行告至法庭。

  历经多年官司,二审法院于近期公布了判决结果,最终建行丰台支行被判定赔偿上述股民损失。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股民早在2008年便将建行北京分行等起诉至法院,不过,彼时几人的主张并未获得法院支持,原因何在?

  股民90年代股权证被银行保管后灭失,

  且已无法补办

  判决书显示,杨某,男,出生于1967年5月,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李某某,男,出生于1961年1月,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另外一名投资者李某1(李某某的父亲)已去世。

  上世纪90年代,杨某等三人通过建行丰台支行购买北旅股票12000股,每股3元。其中,杨某9000股,李某某与李某1各1500股,并取得三张编号分别为1571、1070、1069的股权证。

  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等人曾在建行丰台支行领取过分红款,后建行丰台支行将上述股权证收走保管,但此后股权证灭失,且无法补办,三人无法行使股权证对应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代保管单记载了委托人航拓公司、证券名称北旅法人股、票面金额等事项,并载明委托保管期限:1994年6月18日-1995年6月18日。

  彼时,三人借用航拓公司名义购买了法人股。航拓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06年5月12日向航天长峰公司(北旅公司重组后的名称)及建行北京分行出具证明,表明以航拓公司名义持有的“北旅法人股”共计壹万贰仟股,实为杨某三人用自筹资金购买,非航拓公司资金购买。

  2006年5月12日,建行北京分行纪检监察部向航拓公司书面回复:经调查了解,杨某等持有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付出凭证》确系建行丰台支行开具。1993年,建行信托公司(原是建行的下属机构,1996年11月29日整体转让给“中国兴发集团公司”)代理北旅公司发行“北旅股票”业务,丰台支行作为分行下辖的分支机构之一,代建行信托公司发行北旅法人股,并按照有关规定,于1994年将北旅法人股股权证换成有价证券代保管单。

  与此同时,1995年,北旅公司进行法人股转让,建行丰台支行代理北旅公司办理了北旅股票回购业务,当时大多数股东转让了北旅股票,但有少数股东不办理转让手续。

  而建行北京分行纪检监察部对此建议称:“我部在丰台支行托管名单和未转让名单中查到了航拓公司1.2万股(股权号为1571、1070、1069)的登记,建议你公司与北旅公司或收购北旅股票的航天长峰公司协商解决股权纠纷问题,或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返还股票缺乏事实依据?

  股民2008年主张权利遭遇败诉

  杨某等三人为何需将股权证交由银行保管?据了解,1993年4月至1996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国家体改委等部门曾就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超范围、超比例发行内部职工股等不规范做法先后多次发布相关文件,其中对于向个人发行的股权证,要求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

  事实上,早在2008年,杨某、李某某便分别将航天长峰公司及建行北京分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其所有航天长峰公司9000股股票并给付股息。

  彼时,杨某等人主张并未获得法院支持,原因何在?

  据当时的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杨某、李某某购买的股票系北旅公司法人股,而北旅公司通过证券市场资产置换程序,并经工商更名为航天长峰公司。虽然杨某、李某某本人或其挂靠的航拓公司均未在航天长峰公司的股东名册之中,但航天长峰公司仅是股票的发行主体,并无证据证明其持有该股票。且庭审中,杨某、李某某明确航天长峰公司仅负有协助查清事实的义务,并不负有返还义务。

  另外,该法院还认为,建行信托公司是北旅公司法人股包销单位,负责北旅公司法人股销售事宜,李某某认为建行北京分行是股票的承销单位和托管单位,与事实不符。且建行信托公司已于1996年11月29日转让给中国兴发集团公司等若干股东,并更名为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故即使李某某失去对股票的控制权系由于证券托管的原因造成,托管行为也与建行北京分行或其下属分支机构无关。

  因此,该法院认为杨某、李某某要求建行北京分行返还股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建行丰台支行被判赔偿损失

  多年后的2022年,李某某等人再度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指出,此案焦点在于杨某、李某某与建行丰台支行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杨某、李某某、李某1以航拓公司名义通过建行丰台支行购买北旅公司法人股,后将股权证寄存于建行丰台支行,建行丰台支行交付了代保管单,未约定保管费,另根据国家体改委等通知关于向个人发行的股权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的要求,可以认定案涉股权证系无偿保管。

  建行丰台支行与杨某、李某某之间的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法院还指出,现建行丰台支行无法返还股权证,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建行信托公司移交的股权证中包含杨某三人的股权证。由于涉案股权证系证明杨某等具有上市公司股东身份,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唯一凭据,且具有有价证券属性,建行丰台支行无法返还股权证必然导致杨某等无法对上市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或及时通过上市交易,保护合法财产权益,故建行丰台支行应当向杨某、李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建行丰台支行应赔偿杨某损失99000元、赔偿李某某损失33000元。

  随后,建行丰台支行不服判决结果并发起上诉,近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二审判决结果,该法院指出,建行丰台支行上诉主张其与杨某、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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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天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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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金融研究院旗下金融司法案件报道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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