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科院专家:个税应进一步增加子女养育支出专项扣除

财科院专家:个税应进一步增加子女养育支出专项扣除
2018年10月25日 08:10 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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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关于个人所得税专项扣除的四点建议

  从国际经验来看,各国一般都将子女养育支出和子女教育支出纳入费用扣除范围,二者标准不尽相同。

  施文泼

 

  (本文作者是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公共收入研究中心副研究员,文章仅代表个人观点)

  最新的个税专项扣除征求意见稿,给纳税人带来很多福利,比如子女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各项费用可按定额扣除,大大降低了纳税人的税负。但仍有一些不足之处,本文借鉴国际经验,提出一些优化建议,比如不仅可扣除子女教育费用,也应扣除未满18岁的子女基本养育费用;而对子女教育费用,应设定年龄限制,抵扣期最长不超过25岁。此外,还应根据CPI每年自动调整扣除标准,也应废除外籍人士的免税补贴,对内外籍人士一视同仁。

  新修正的《个人所得税法》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纳入了综合所得范围,对其规定了较为充分的扣除项目,特别是新增了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项目。

  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居民个人综合所得的扣除项目包括四部分:一是基本减除费用,现行标准为每年6万元;二是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三是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四是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捐赠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这一扣除制度,基本涵盖了个人及家庭的生计费用和特别支出,较充分地考虑了纳税人的必要支出和不同家庭负担,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增进税收公平,也初步实现了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从国际经验来看,目前除美国、法国等少数几个发达国家和地区实行综合个人所得税制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实行的都是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由于各国国情、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不同,其个人所得税具体制度也不尽相同。但总体来看,各国个人所得税在主要税制要素上具有诸多共同之处。在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上,各国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共同做法:

  首先,在扣除项目上,基本上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与取得收入相关的必要成本费用;二是生计费用扣除,包括个人及被扶养人、被赡养人等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支出;三是特别扣除,主要包括教育、住房、医疗、捐赠等符合政策鼓励目标的必要支出。

  其次,在费用扣除方式上,综合考虑筹集收入需要、扣除项目的性质、政策鼓励导向和税收征管能力等因素,一般对不同项目采取定额扣除或者“据实+限额”扣除的不同方式。

  再次,在费用扣除标准上,大多建立了费用扣除标准的自动调节机制,一般将扣除额与CPI挂钩,实现扣除额的指数化自动调整机制。

  最后,在涉外税收制度上,非居民纳税人或外籍个人和国内居民纳税人适用相同的扣除制度,不存在“内外有别”的税收待遇。

  可以看出,虽然我国个人所得税扣除项目的分类与各国做法不尽相同,但在扣除项目的选择和制度设计上基本上遵循了相近的原则和思路。但是,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实施改革进程较为缓慢,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内仍有必要借鉴国际经验,进一步完善费用扣除制度。初步建议如下:

  首先,进一步增加子女养育支出专项扣除项目。现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只将子女教育支出纳入了扣除范围,不包括子女养育支出(儿童基本生活成本、看护成本等支出),这并不能完全覆盖儿童的抚养费用,特别是0-3岁婴幼童的抚养成本,不利于鼓励生育。从国际经验来看,各国一般都将子女养育支出和子女教育支出纳入费用扣除范围,二者标准不尽相同。因此建议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制中进一步增加子女养育专项扣除项目,对纳税人未满18岁的子女基本养育费用给予定额扣除。

  其次,完善子女教育支出抵扣范围规定。《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子女教育专项扣除范围覆盖了学前教育到博士研究生教育期间,这一范围过于宽泛。一般来说,博士研究生已是成年人,且在就学期间大多能享受较为充足的奖学金,经济上基本独立,父母已基本不需要负担其全部或大部分教育费用。从国际经验来看,各国大多将纳税人享受的子女教育扣除限定在18岁以下子女,如果子女年满18岁还在上学,则年限可适当延长(如德国规定可延长至子女年满25岁)。因此,建议对子女教育支出扣除范围增加年龄限制,抵扣期最长到子女年满25岁。

  再次,建立费用扣除标准指数化调整机制。现行各项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机制较为僵化,不尽科学合理。当前只有《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将“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但如何调整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不利于及时平衡纳税人的税负。建议借鉴国际普遍做法,建立费用扣除标准指数化调整机制,将每年的费用扣除标准与CPI挂钩,实现自动调整。

  最后,取消外籍个人各项个人所得税免税项目,实行统一的费用扣除制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规定,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以及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形成了内外有别的歧视性税收政策,破坏了税收公平,现在来看已不合时宜。而《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仍规定了外籍个人可自由选择适用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制度,或者继续享受现行有关子女教育费、语言训练费、住房补贴的免税优惠。建议删除这一条文,同时废止财税字[1994]020号文,对非居民和居民纳税人统一执行相同的费用扣除制度。

责任编辑:李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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