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专栏作家 肖飒
未来法律里“销售”的概念会逐渐越来越宽;对于以钻监管空子为创新方向的所谓金融创新将逐渐被给予负评价;对于涉众金融里刑民交叉问题会逐渐更实际,以解决问题为导向。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对于“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给出了指导性意见。
我们认为:该会议纪要对于互联网平台助贷、导流、销售金融产品的业务将产生巨大影响,建议金融科技行业的从业企业和人员认真学习,了解民事法律责任。
第一、金融消费者“适当性”
100拆20组合:曾几何时,有一种金融创新叫做把“适当性”拆分,也就是说如果某金融产品的起投金额为100万,有心人将组织5名投资人每人支付20万合力形成100万来投资该金融产品以博取较高收益。
有心人从互联网上公开募集或在“私募场合”口口相传,这种做法显然绕开了金融监管,在投资失败后,风险承受能力不足的金融消费者往往产生怨恨情绪,不理性维权的事件有可能会一触即发。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处理此类民商事案件的基本原则,但是,请注意这里的转折十分强势,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谁是承担责任的人
飒姐一众助贷机构从业朋友留言,我们只是助贷,只是帮助,只是引流,我们不用承担责任吧?呵呵,形势比五年前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飒姐办案经验看,通常金融消费者的律师会直接以发行人、销售者(多个)为被告,诉请法院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助贷机构会说,我们也算是“销售”吗?从国际范围看,发达国家对于“销售”(sale)的解释是广义的,只要有“推介行为”则构成“实质销售”。
在我国虽然现行法律对销售的解释并非广义,但从现在的市场经济环境看,我们很有可能在具体案件中实际上采取较为宽泛的解释,不排除很快将出现类似判例,指导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三、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多年法治节目的熏陶,中年人都知道一句话: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话没错,在内行看门道,“打证据”的真正题眼是:让谁举证,举证责任抛给谁,如果ta举不出来,那就败诉了。
有时候事实情况,原被告双方都没证据还原事实真相,法官把举证责任给了谁,就意味着谁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聪明的读者也许有了预感,是的,最重的举证责任留给了卖方机构(我们认为含发行方、销售方、大力推荐者等)。
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到底遭受了多少损失;而卖方机构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是否已经建立金融产品、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一旦其中之一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风险。
第四、手写“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不支持
敷衍,放眼望去,浮躁社会里最不缺的就是敷衍。人们总以为有一招制敌的办法,一个条款就能保得万年安全。
我们在为大型互联网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时,经常十分苦恼,CEO和法务总监经常会希望我们做一套“完美的合同范本”。
其实,这是刻舟求剑的短视行为,麦克马洪线我们外部律师确实可以帮忙构筑,用最先进的技术+最坚固的堡垒,然而,我们必须告诉客户,风险总是从背后包抄过来的,总是在你打盹的时候不经意间深入了心脏。
要想摆脱举证不能带来的困难,在平时法律风险防控时就必须重视:告知说明义务。
我国法律采取的是“一般人标准”+“特殊情况”,也就是说确定一位金融消费者是否真正了解产品或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
第五、“要命”的预期收益率
关于到底能赔偿多少钱,以什么为标准,本次征求意见的会议纪要也给给出了明确的“杠杠”:
(1)如果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可以将该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进行约定的,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中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的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均未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第六、免责事由
利空消息之后,总要有点利好。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卖方可免责。
请注意,近期出现的案例是:金融消费者与推荐平台的员工进行“暗操作”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一同欺诈金融产品发行方以获得购买资格。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发行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诉讼理由,应当予以支持。
写在最后
法律不是一块石头,也不是锚。法律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将每个人的道德、价值、理念进行汇总,从而形成共识的“规矩”。
因此,在古代社会,三从四德就是法;在未来社会,机器人也许就是人。法律从来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虽然滞后,但正义不会缺席。
我们可以预测,未来法律里“销售”的概念会逐渐越来越宽;对于以钻监管空子为创新方向的所谓金融创新将逐渐被给予负评价;对于涉众金融里刑民交叉问题会逐渐更实际,以解决问题为导向。
因此,抱有天马行空理想主义的创业人,一定要注意脚下的路是如何蜿蜒......
(本文作者介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兼任北京市网贷协会法律顾问,主要从事互联网金融法律工作。)
责任编辑: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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