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一审开庭 保监会是否具有审批监管法定职责成为庭审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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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的8月8日,黄金荣在北京铁路局营业厅购买了一张北京至义乌的火车票,票价为203元。事后他得知,这张车票中包含了为基本票价2%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约3.98元。而在买票时,他并没有被告知票价中包含这项费用,更不知道保险涵盖的范围是什么、如何进行索赔,火车票上也无相关说明。黄金荣认为,铁路部门在收取“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时未履行告知义务,遂一纸诉状将北京市铁路局和中国人保控股公司诉至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收取意外伤害保险费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并返还强制收取的意外伤害保险费3.98元。
2005年12月12日,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作出一审判决:根据1951年颁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和1959年财政部、铁道部下发的《联合通知》中相关规定,北京市铁路局按每张火车票票价的2%强制收取保险费这一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且已向社会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2月20日,黄金荣收到保监会的复函。复函中,保监会认为,“我会未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保险,也并未实施任何其他行政行为要求旅客必须购买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保险。”并且,根据保监会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上述两公司均不存在通过铁路运输企业向旅客销售车票的方式强制收取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的行为”。
2006年3月23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宣判:黄金荣所诉的其知情权被侵害因不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而不成立,驳回黄金荣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北京4月10日讯 记者 王晓雁
在和北京市铁路局叫板沿袭了54年的强制保险遭遇终审败诉后,中国社科院的黄金荣又开始了下一场官司:状告保监会行政不作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今日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保监会是否具有审批、监管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法定职责成为双方争议焦点。
被告保监会认为,根据铁道部《关于铁路接办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后各项具体工作的规定》显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的保险费收入已包括在票价内,被视为运输收入而不再单独提出,因此从经营主体、经营模式、保险费率的确定、保险资金的运用等实际情况看,该险种不属于保险法界定的商业保险,“而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的调整对象只是商业保险,所以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不属于保监会负责审批、监管的范畴之内。”
黄金荣的代理律师、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的贺海仁则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2003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保监会的职能得以明确和扩展,它不仅仅限于对商业保险的管理,而是延伸到了对非商业保险组织、政策性保险和强制性保险及对非保险性经营机构的管理。“也就是说,凡在我国从事保险业务的,都应该由被告负责管理,对违反法律的保险行为进行查处,所以被告辩称‘保险法只调整商业保险’的观点是错误的。”
原告认为,北京市铁路局并非保险经营机构,而它所进行的强制保险行为却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而根据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原告由此称,在北京市铁路局并没有依法申请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保险业务的情形下,被告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其违法性进行调查和处罚。
被告保监会认为,自1959年国务院决定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交由铁路部门办理以来,该保险的相关事务始终由作为铁路主管部门的铁道部负责上报国务院直接进行管理,即使在1979年国内保险复业以来,也从未将其纳入商业监管的保险范围。被告还出示了一份文件:1992年时,国务院曾批准过铁道部将该险保险金额由一千五百元提高到两万元的请示,“国务院这一批复,再次确认了铁道部门才是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主管和具体办理部门。”
保监会认为,他们在已依法对原告的举报进行核实处理的基础上,认定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其管辖的行政复议范围,才决定不予受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庭审进行了两个多小时,法庭未当庭作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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