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激辩王小石非证监会官员 是否有罪存在悬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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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08日 20:45 新浪财经 | |||||||||
一个被媒体聚焦数月的证券市场要案终于艰难地迈向看似终了的结局。 王小石案今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审。控方和辩方在该定何罪、甚至是否应定罪等关键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经上下午两段庭审,法庭最后决定择日再审。
罪与非罪 控方认为,王小石与林碧的行为均构成了受贿,并系共同犯罪,应判共同受贿。 王小石辩护律师京都律师事务所的孟冰向编者表示,斡旋受贿罪的两个必要条件:“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以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王小石案中均不具备,所以不能认定王为斡旋受贿罪。只能认为是“犯了错误”。 “案发期间,他(王小石)已不在证监会,薪金、考核等均已挂靠深交所;证监会、深交所也出具了相关证明”,言下之意,王与此案有关的另两名证监会发审委人员并无上下级从属关系。由此,孟等辩方律师认为,王已无所谓“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这一要件。 同时,按辩方的意思,福建凤竹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简为“凤竹纺织”(资讯 行情 论坛),现为上证所主板上市公司)是符合上市条件、经合法程序上市的公司,退一步说,王的行为即使客观上加速了该公司的上市,也并不构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辩方认为,促成合格公司上市并非“不正当”。 激辨 此次庭审特别之处在于,王小石与另一关键涉案人员林碧同堂受审。同为被告,王、林似乎不能简单地用“一根藤上的蚂蚱”来形容。 综合权威渠道信息,事发2002年2月至9月间的王小石一案的大轮廓如下。 其时供职于东北证券上海投行部福建代表处的林碧参与了其公司代理的凤竹纺织上市通道的项目。林充当中介,向凤竹纺织高管介绍了彼时为证监会发审委工作处调研员的王小石。经饭局沟通,王背后向林表示,该公司上市问题不大。 林承认,其私下曾暗示凤竹纺织提供“财经公关费”,随后,凤竹纺织根据林的意思,先后向林汇入人民币合计140万。 然后,这笔款有72.6万进入了王的指定帐户,剩余的林归为己有。 至此处,两人被检察机关调查后的供词版本不一。林称140万的分成是两人事前商定,并供认王提出要80万;而王坚持否认,并表示事前并不知晓凤竹纺织到底给了林多少好处。而在法庭,二人均多次表示已“记不清”,林亦不再提起“索要”一事。 而这正是案情审理的关键之一。 对于王收款所用帐号,王始终否认为主动向林提供,对“索要80万”更是失口否认。据王的供词,王在钱到帐前并不知晓林曾向凤竹纺织索要“公关费”,王的辩护律师孟冰认为,“共谋”的证据不足。 “林碧到底站在王小石与凤竹纺织中的哪一边?”辩方在庭中反复强调,林与凤竹纺织有着共同利益。理由是,其时,林所在公司东北证券是凤竹纺织的上市保荐人。 据此,辩方称林与上市公司是“站在一起”的,试图证明王、林二人非合谋。 孟提出,在现行的种种法律法规条文中,并无禁止证监会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证监会官员与申请上市的公司接触,“吃一顿饭能解决上市?”孟表示林碧将王小石介绍给凤竹纺织高管,这不说明什么问题。 假如不构成共谋,王就无罪? 辩方提出缺乏两个构成斡旋受贿罪要件的辩辞。即,虽然其时王的头衔是“证监会发审委工作处调研员”,但其实际已不在证监会,而是在深交所负责“创业板”的有关工作,挂靠于深交所。而深交所与证监会并非直接的上下级关系。 孟还强调,王在深交所的工作与主板上市“毫无关系”。虽然,王曾在收受前述款项后,分别向凤竹纺织高管介绍了时任证监会发审委发行一处的一名副处长及一名发行二处的工作人员,但王与二者亦无上下级关系。 这二者与凤竹纺织高管接触中亦无谈及有通过不合规手段加快公司上市。 此后,凤竹纺织顺利上市。案发后的调查无证据显示上述二人在发审过程有违规行为。 据此,辩方认为,斡旋受贿罪的两个要件:“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王小石案中均不具备。 此案会否按王小石最乐意看到的方向发展?电话另一边的孟冰带有笑意地表示,“我不能发表什么推断,只是尽力履行辩护律师的职责。” 不过,显而易见的是,若王免罪,林至少可脱掉“共谋”。 据了解,庭上,林的辩护律师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蒋光辉多次表示赞同王的辩护律师的辩辞,并“锦上添花”,屡有补充。 如此种种,一度令庭内产生些许微妙气氛。 值得注意的是,早前媒体报道的,有关王出售发审委委员名单、牵入亚盛集团(资讯 行情 论坛)发行可转债案相关的供词并无出现于法庭。是媒体过于捕风捉影还是另有蹊跷?只能等待下文了。(文:新浪财经/广广) 术语解释:斡旋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在受贿罪中,理论上有“斡旋受贿罪”的界定。 京都律师事务所的孟冰认为,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的主要区别有二。 一是前者属于间接行为,即并非亲自实施谋利行为;后者属于直接实施谋利行为。 二是前者必须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对一般受贿罪而言,不论是谋取正当或非正当利益,均属此类。 相关视频:王小石受贿案今天开庭审理 相关专题: 相关链接: 相关评论: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