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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生:有效他律加严格自律重建新秩序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2月23日 11:34 证券时报

  乔新生

  2005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了一则关于确定证券诉讼管辖法院的解释。在这个解释中,将涉及到有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诉讼管辖权,分别授予了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这对于解决长期悬而未决的诉讼管辖权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然而,这个司法解释并没有说明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区别,没有明确区分不同的诉讼主体,在实施过程中有可能损害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选择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违约纠纷和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在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之内选择诉讼的法院。将涉及到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诉讼统统归入到中级人民法院,固然有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有利于减少诉讼阶段的纷争。但是在客观上,对那些通过证券代理机构从事股票交易的中小投资者来说,并不是一件好事。换句话说,哪怕是争议数额非常小的诉讼,投资者也必须到上海和深圳两地提起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中小投资者提起诉讼的愿望。

  根据我国证券法和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章程的规定,两个证券交易机构实行会员制,它们既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也不是公司法所调整的一般公司法人。在现实生活中,它们的法定权利是非常有限的。然而,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的授权,这两个证券交易机构可以对证券发行人及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作出处理决定。这样一来,两个证券交易机构的法律性质发生了一些变化。

  当然,由于组织的特殊性,两个证券交易机构可以对会员单位和上市交易当事人制定规约,并且可以按照组织内部的决定,作出纪律性惩戒。换言之,两个证券交易机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拥有绝对的自治权。这种自治权利来自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但必须有会员单位和证券投资当事人明确的授权。从行为的性质上来看,两个证券交易机构根据会员单位和证券投资当事人的授权所从事的一切活动都属于商事活动。在欧洲中世纪,对于商人之间按照自治规约处理纠纷,国家的司法机关一般不予干涉。西方国家的商法就脱胎于商人之间的自治规约,西方国家后来建立的商事法庭也主要是为了解决商事纠纷。

  在我国,人民法院虽然曾经设立了经济法庭,处理商事纠纷,但后来随着司法机关的改革,经济法庭并入到了民事法庭,所有的商事主体和这些主体建立的组织内部发生的纠纷统统都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这本来就是一种退步。将自治团体内部发生的纠纷直接适用于国家的法律,这在司法上首先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限制了证券纠纷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客观上虽然能够减少一些证券诉讼,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增加了证券交易环节的成本,不利于证券业的全面发展。

  中国的证券业要想走出低谷,有效的外部监管和有行政执法权的机构良好的自律必不可少。具体来说,可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必须在增加透明度的前提下,建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对称的自治机构;其次,在自治机构内部,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治规则;第三,对于自治团体内部发生的纠纷,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一般不予干涉;第四,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对于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严格依法办事,不能另行制定具体的行为规范;第五,在必要时,可以分别建立商事法院和宪法法院,前者处理商业投资者按照约定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后者处理行政机关侵害市场主体权利的法律纠纷;第六,随着政治体制改革,不断建立自治组织,加强公民自律意识。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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