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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8)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05日 09:49 保监会网站

  第六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为其会计年度末实际资产价值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

  前款所指的实际资产种类及其认可比率由中国保监会规定,实际资产价值为各项认可资产认可价值之和。

  第八十三条 财产保险、短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较大的一项:

  (一)本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保费税收后人民币一亿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十八和一亿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十六。

  (二)最近三年年平均赔付金额人民币七千万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六和七千万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三。

  对于经营期间不满三年的保险公司,采用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八十四条 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一)一般寿险业务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百分之四和投资连结类业务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百分之一。

  (二)保险期间小于三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保险期间为三年到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五,保险期间超过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计算。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本规定标准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偿付能力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并向中国保监会作出说明。

  (二)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百分之五十的,或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连续三年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保险公司被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期间,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支付任何红利、分红,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停止接受新业务、增资扩股、调整资产结构等方式改善其偿付能力状况。

  (三)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百分之三十的,或被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的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可能或已经危及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第七章 再保险

  第八十六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必须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再保险公司办理法定分保。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分保方案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分保方案如需调整,也须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保险公司的分保方案应包括合同分保、用汇计划、保费自留额及临分方案等内容。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国外保险公司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

  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分入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八十九条 关联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的再保险分出或分入业务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遵循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检查。

  第九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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