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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05日 09:49 保监会网站

  第二十一条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其关联公司或以其他人名义)持有保险公司股份总额超过保险公司资本金百分之十的,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自董事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下列变更事项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机构的撤销、合并;

  (二)变更机构名称;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营业地址;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机构或咨询投诉部门,公开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遵守《公司法》及国家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

  (一)公司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公司前一次发行股份未募足,且未满二年。

  发行的新股由原股东全部认购、以利润转增新股或以公积金派送新股,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保险许可证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保险许可证分为《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是保险公司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中国保监会颁发《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及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保险机构经批准办理有关变更事项,须持有关批文和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到中国保监会更换其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颁发、扣缴、注销或吊销保险许可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将保险许可证正本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

  第三十一条 保险许可证每三年更换一次。如有丢失,应于发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书面说明情况,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领取或更换保险许可证的保险机构,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独资、合资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撤销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境外机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境外机构被境外监管当局吊销营业许可证或被宣告破产,应当及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代表处。代表处负责办理保险公司有关事项的咨询、联络、协调,但不得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处,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解散,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清算组组织及其负责人;

  (六)资产分配计划;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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