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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5)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05日 09:49 保监会网站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依法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委托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中国保监会可以监督、指导清算工作。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协议转让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保险合同根据前款规定转让的,对长期人身保险条款的预定利率,中国保监会可以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保险公司破产程序进行,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保险经营

  第四十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企业财产损失保险;

  (二)家庭财产损失保险;

  (三)建筑工程保险;

  (四)安装工程保险;

  (五)货物运输保险;

  (六)机动车辆保险;

  (七)船舶保险;

  (八)飞机保险;

  (九)航天保险;

  (十)核电站保险;

  (十一)能源保险;

  (十二)法定责任保险;

  (十三)一般责任保险;

  (十四)保证保险;

  (十五)信用保险;

  (十六)种植业保险;

  (十七)养殖业保险;

  (十八)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

  (十九)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人身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二)个人定期死亡保险;

  (三)个人两全寿险;

  (四)个人终身寿险;

  (五)个人年金保险;

  (六)个人短期健康保险;

  (七)个人长期健康保险;

  (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九)团体定期寿险;

  (十)团体终身保险;

  (十一)团体年金保险;

  (十二)团体短期健康保险;

  (十三)团体长期健康保险;

  (十四)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人身保险业务;

  (十五)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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