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某支行长转嫁存款任务 自创存款回报费牟利
身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高新支行行长的翁某把贷款发放当成了筹码。
在翁某的“生意经”中,企业要获得贷款,需要完成存款任务,完不成存款任务?那就交纳“存款回报费”。于是,发放贷款成为翁某转嫁存款任务、以权谋私的财路。在利益诱惑下,翁某下属的三位员工也加入其中,公然向企业收取“存款回报费”并与翁某私分。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发出的刑事判决书将翁某及其下属收取“存款回报费”并私分的犯罪事实予以披露。
企业想贷款
完不成存款任务就交钱
2014年3月,喜地山公司在中信银行高新支行贷款后,因未按约定为高新支行完成存款任务,于是委托高新支行联系第三方公司帮其完成存款任务,费用则由喜地山公司承担。
为从介绍存款回报业务中牟利,从事金融业务的何某找到翁某,称自己有能力找到第三方公司帮贷款客户完成存款任务,并承诺做成业务后,按存款金额的2‰给付好处费。翁某听后随即同意,并安排时任高新支行客户经理的朱某宇与何某对接。
在利益驱使下,何某联系到冀中宏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在高新支行存款1亿元,帮助喜地山公司完成了存款任务。之后,喜地山公司随即支付冀中宏远公司“存款回报费”用225万元,何某从中获利35万元。
为感谢翁某、朱某宇提供的帮助,何某还给付朱某宇好处费20万元,朱某宇将该款拿到翁某办公室,翁某决定二人平分,由翁某分得10万元,朱某宇分得10万元。
看到“存款回报费”中有利可图,翁某自己开始当起了中间人。2015年,喜地山公司再次向中信银行高新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约定,此次直接由银行找企业完成存款任务,喜地山公司仍将支付一定“存款回报费”。
这一次,翁某自己联系到英业达公司为喜地山公司在中信银行重庆高新支行完成了存款任务,喜地山公司需支付英业达公司“存款回报费”80万元。不过,朱某宇根据翁某的安排,却从喜地山公司收取“存款回报费”150万元。
朱某宇将该款带到翁某办公室,翁某决定将其中的70万元与朱某宇平分,朱某宇分得35万元。有意思的是,2016年初,翁某以完成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下达的存款任务需要向存款户支付费用为由,还从朱某宇处要回15万元,朱某宇实得“存款回报费”20万元。
“存款回报费”如何定性?
尝到“存款回报费”的甜头之后,翁某多次故技重施。2014年至2017年,泽京公司的关联企业西贝和公司、渝长建工公司在高新支行持续有贷款业务,泽京公司未完成存款任务,泽京公司与翁某约定由银行联系存款企业,由泽京公司支付现金做存款回报。贷款审批后,翁某与时任该行客户经理的唐某收取泽京公司“存款回报费”,其中翁某个人占有196万元,翁某与唐某共同占有142.2万元,其中翁某分得72.2万元,唐某分得70万元。
洋世达公司申请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高新支行贷款,并用拓达公司名义进行贷款,洋世达公司、拓达公司与时任中信银行重庆分行高新支行行长的被告人翁某恰谈贷款业务,双方约定由银行联系存款企业做存款回报,由洋世达公司支付“存款回报费”。贷款审批后,时任高新支行客户经理、行长助理的戴某云和翁某收取洋世达公司“存款回报费”,将其中的544.7333万元占为己有,翁某分得312万元,戴某云分得232.7333万元。
翁某等人公然向企业收取的“存款回报费”该如何定性?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举示了一份由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出具的《说明》。中信银行在《说明》对“存款回报费”予以澄清。
《说明》指出,“我行服务收费项目及服务价格均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制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包括我行在内的任何分支机构均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收费项目和服务价格。中信银行严格执行监管有关服务收费的规定,在中信银行的服务收费项目中,自始没有‘存款回报费’这一收费项目。”
法院审查后认为,“存款回报费”是上诉人(翁某、戴某云、唐某)、贷款人、存款人为了实现各自利益,出于规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需要,而在存贷合同之外另行约定的体外循环资金。“存款回报费”既不属于银行管理的公共财物,也不属于上诉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系上诉人翁某、戴某云、唐某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并归个人所有的财物,因此,三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或侵占罪,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万元;戴某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朱某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责任编辑:王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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