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银行一支行长为完成存款任务 朋友圈高息借款1300万

2020-03-12 19:20:54 作者:金融法眼 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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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完成季末存款冲量任务,身为兰州银行恒通支行行长的朱某在朋友圈公开高息揽存借款。2017年3月,郭某尚在诱惑下与朱某先后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金额共计1300万,并约定日利率为5‰,其中借款期限最长的仅为15天。

  一年按365天计算,日利率5‰换算为年利率高达182.5%。不过,两个月后,郭某尚并未等到本应归还的借款和事先约定的利息,而是收到朱某出具的一份《情况确认书》。确认书中写到:由于我行目前资金压力较大,清偿上述债务尚需时日,我行承诺会及时清偿上述债务,特此确认。看到这份《情况确认书》,郭某尚顿时傻了眼。

  1300万借款究竟被谁支用?又用向何处?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披露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揭示了这笔借款背后的来龙去脉。

  朋友圈公开高息揽存借款

  郭某尚如此“大手笔”的借款给朱某,起因是朱某的一条朋友圈。

  郭某尚在诉讼请求中称,2017年3月下旬,兰州银行恒通支行时任行长朱某为完成总行下达的季末存款冲量工作任务,在朋友圈公开高息揽存借款。郭某尚得知后联系到朱某,随后在兰州银行恒通支行营业场所和行长办公室,以朱某在行长办公室电脑打印提供的《借款合同》版本,由原告郭某尚作为贷款人、被告兰州银行恒通支行作为借款人、被告朱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签署了四份《借款合同》和《收款确认书》。

  对此,法院在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后认定, 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9日,郭某尚与时任兰州银行恒通支行行长朱某在兰州银行恒通支行行长办公室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9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日利率均为5‰。借款期限分别为15天、15天、10天、10天,并加盖刻有兰州银行恒通支行的印章。

  面对朱某时任兰州银行恒通支行行长的身份,以及加盖有兰州银行恒通支行印章的《借款合同》,郭某尚并没有过多质疑。

  值得一提的是,郭某尚称,在3月24日签署第一份《借款合同》时,其还按照朱某要求,在兰州银行恒通支行新开了户名为自己的银行卡,并办理了网银U盾,同意按照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存入950万元。之后,在另三份《借款合同》签署后,郭某尚分别又向该卡存入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共计向该银行卡存入人民币1300万元。

  既然郭某尚是将所谓的借款打入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账户,那朱某又是如何支用的呢?郭某尚表示,在第一笔950万元资金存入后,朱某称只有将资金交由兰州银行管理支配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基于已与兰州银行恒通支行和朱某签署了《借款合同》和《收款确认书》的信赖和保障,郭某尚在兰州银行恒通支行行长办公室将网银U盾交由朱某管理,并将密码一同告知朱某。

  法院审理查明,正是利用郭某尚交付的网银U盾及密码,朱某在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通过网上银行将卡内的1300万元分多笔转给义乌朝谛贸易有限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苏晋商贸有限公司及其他自然人。

  2017年5月27日,朱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拘留。需要指出的是,案发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在与郭某尚签订《借款合同》中使用的“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印章也系朱某私刻伪造。

  伪造公章 合同诈骗谁之过?

  既然公章系朱某私刻伪造,那兰州银行恒通支行对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责任呢?这一问题也成为此案争议的一处焦点。

  对此,兰州银行恒通支行、兰州银行共同辩称,本案是朱某伪造公章,假借兰州银行恒通支行的名义与郭某尚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的效力、主体行为的定性均不应是朱某的职务行为,而且是非法行为。郭某尚将银行卡、网银U盾及密码交付给了朱某,这些行为是郭某尚与朱某之间的个人授权行为,也不是朱某的职务行为。虽然朱某利用了行长身份,但行为性质不是朱某的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主要原因是郭某尚为牟取非法高额利息,违法将个人银行卡委托和交付他人支配其账户资金,过错完全在郭某尚于自身。

  不过,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该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及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还指出,朱某作为时任兰州银行恒通支行的行长,利用其特殊身份在办公室以兰州银行恒通支行的名义与郭某尚签订《借款合同》,最终导致郭某尚利益受损。兰州银行恒通支行作为朱某的工作单位,未尽到审慎的管理义务,用人失察,对于朱某利用职务便利造成郭某尚财产损失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在朱某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就朱某在1300万元不能偿还的部分向郭某尚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1510元由被告朱某、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共同承担。

责任编辑: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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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金融研究院旗下金融司法案件报道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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