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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31日,金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宁宣凤律师和对外经贸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国务院反垄断法立法专家顾问委员会委员、反垄断法起草小组成员黄勇教授做客新浪网,就与8月1号正式生效的《反垄断法》有关的一系列热点话题与网友进行了交流。以下为聊天实录:
各位新浪网友,大家好!
主持人:各位新浪网友大家下午好,我是新浪科技的牛立雄。被称为中国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8月1号就要正式生效了,这部法律对我们IT行业的一些知名大公司息息相关,最近很多人都在关心这个话题。
今天我们邀请到两位研究《反垄断法》的专家,他们一位是金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宁宣凤律师,另一位是对外经贸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国务院反垄断法立法专家顾问委员会委员、反垄断法起草小组成员黄勇教授。欢迎两位嘉宾,先跟我们的网友打个招呼。
宁宣凤:各位新浪网友大家好。
黄勇:各位网友大家好。
主持人:除了通过电脑参与本次聊天,您还可以通过手机新浪网关注本次聊天全程,手机新浪网的网址是sina.cn。
先介绍一下今天两位专家,宁宣凤律师是1995年加入金杜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她取得律师资格已经有20年,宁律师是中国最早从事涉外贸易、外商投资及反垄断领域的律师之一,所以她在这些领域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她本次也是参与起草反垄断法的专家之一。宁律师可以为客户提供中文及英文的服务,她大学毕业於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学士学位,后在加拿大获硕士学位。
黄勇教授目前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经济法系主任,主要从事经济法、竞争法等领域的教学与研究,2005年2月,黄教授被聘为国务院反垄断法立法专家顾问委员会委员,2006年7月,黄教授全国人大法工委反垄断法立法专家,他全程参加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工作。
下面先请黄教授为我们介绍一下《反垄断法》制定的背景和出台的大致过程。
黄勇:谢谢主持人我们国家的这个《反垄断法》是从1994年被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之中,从94年到2006年的6月,国务院通过了《反垄断法》的草案,正式提交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从2006年的6月份开始到2007年的8月份,也就是8月30号正式颁布,从1994年到2007年8月,实际上经过了13年的时间,在这里头可能我们要有一点要特别提到,就是之所以我们国家在1994年启动了《反垄断法》的立法工作,它的一个基础性的法律依据,就是在1993年我们国家的修改宪法中正式,也是第一次确立了我们国家的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也就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反垄断法》实际上对于我们国家来讲是一个舶来品,只有在一个完善的、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的市场体制国家中,《反垄断法》才颁布并且起到归置竞争规则的作用。所以我们国家从93年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94年开始启动立法的计划,到今年的8月1号,也就是明天将正式实施这部法律办法。
主持人:宁律师你能不能从你的实际工作经历中给我们分享一下,《反垄断法》对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有多重要,或者说我们各行各业对这个《反垄断法》是多么期盼?
宁宣凤:《反垄断法》被认为是市场经济下的一个经济宪法,它所禁止的行为是垄断的行为,或者是其他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它要保持的是一个有序的市场竞争,因为只有在一个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各种各样的社会资源才可以被充分利用,创造更大的社会财富,从而使广大消费者从众受益。
我们国家刚才黄教授也讲了,从93年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这样子一个定位,市场经济如果使它正常有效有序运行的话,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和反垄断的这种归置的法律是必须的,所以《反垄断法》即将的实行对于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是一个根本性的法律。
主持人:我看到最近很多媒体都在关注《反垄断法》,我发现很多媒体在报道的时候采用了很多我们可能是国外反垄断的一些思维,我想请问两位专家,这种说法对不对,或者我们这个反垄断里边到底哪些行为是我们应该规范的?
宁宣凤:《反垄断法》反的是一种行为,我们在第一条里立法的过程中,可以看到反垄断立法原则并不是反对大,而是反对以大欺小,所以在这个贸易的过程中他必须要规范自己的行为,而不能由此行为导致任何排斥和限制竞争的效果,这个倒是作为大的企业应该特别注意的。
主持人:黄教授,您平时也对这个领域观察非常多了,您可能也看到很多那些观念、媒体的报道,有没有一些常见的误区?
黄勇:刚才宁律师讲的非常清楚了,这种规模化经营本身实际上是一个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就像今天IT业一样,资本非常雄厚,规模非常大,这是一个市场的选择。我们《反垄断法》,在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包括我们国家的《反垄断法》,实际上它的内容和框架都是一致的,对于经济垄断的这些行为我们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个就是垄断协议,还有一个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再一个就是经营者集中,对于经营者集中的这种反垄断的控制。在这里我补充一句,刚才宁律师说大的企业肯定是要被关注的,因为反垄断嘛,顾名思义,肯定大的企业肯定要被关注,但是一些非大型的企业,包括一些中型的企业也必须遵守这个法律,在这个垄断协议中串通共谋价格的这种竞争者之间,这种共谋达成价格协议,达成限制产量的协议,达成划分地域的协议,这个也是《反垄断法》,而且是各个国家《反垄断法》最重点关注的一个问题,就是我们叫做核心卡特尔问题。所以这个方面可能大势,不管是大的企业还是其他的这种中型企业,都要遵守这个法律的规定。
主持人:刚才黄教授讲到第三点,这个跟我们市场集中的问题,跟我们平时讲的大而强,这个有什么不一样吗?
黄勇:市场集中呢,我们并没有,其实我们通俗的,宁律师他们做并购的审查业务很多,这方面做了很多业务,我们通常叫做并购,但是在我们《反垄断法》中我们用一个经营者集中的词。它是比一般的企业的并购含义可能更广一些,他所关注的问题是这种市场中的大企业的并购中可能会影响的,实质影响到市场竞争持续的并购,对它进行关注,对它进行审查的一套程序和标准和规则,这就是所谓说的,并不是所有的并购都是要经过审查的。我们国家目前是采用这种事先强制申报的制度,我们会有一个申报的门槛,凡是达到这个门槛的,那么你必须要去申报,但是这里要强调,就是你申报的时候,你申报并不一定你就违法。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讲,申报的企业里头最终被判定是不予批准的,或者是有条件批准的数量还是占少数的一部分。
主持人:是不是说经营者集中,他规范的就是在并购过程中特别大的企业,他们可能存在的一种垄断的行为,但是对于市场已经存在的,就是市场占有率很高的企业,并不是约束这种企业的?
宁宣凤:经营者集中导致的是一个经济结构的改变,也就是他通过集中,当然并购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式,通过资产或者股权,或者是保持持有的方式,他使经营者合二为一,合三为一,而使市场中的竞争者减少。
在一个市场上竞争者的这种减少,实际上会导致一种垄断的形成,或者是有反竞争性质的协同协作的形成。所以为什么我们对于经营者集中的这样子形式采取事先申报和审查制度,他集中本身并不本身表明是一种违法的,而是他是一种强强联合,有可能导致反竞争和排除竞争的效果,我们事先审查的时候就可以禁止他集中,或者对集中加以一定的限制,有条件的提出。所以他的这个处理方法和审查办法,和第二章下的垄断协议,和第三章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不一样的,所以它是有很大的区别的。
主持人:关于经营者集中,我们有没有一个规定,比如说你这两个如果合并的话,市场占有率比如超过60%或者多少一个比例,就可以审查通不过?
宁宣凤:我们在2006年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时候有类似的规定,当然无论是程序和实体,包括申报程序和审查程序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现行的《反垄断法》下,我们作为企业也好,或者作为企业的律师也好,我们也确实在期待着反垄断在经营者集中制度下的申报制度的这种审查的出现,现在还没有规定。
黄勇:我补充一下刚才你的问题,实际上刚才你提出的问题,就是说我们在判定一个并购最终是不是实质性的限制了竞争或者排除了竞争,你所提到的市场份额达到比如40%也好,50%也好,它只是一个判定的标准之一,除此之外,我们看我们的法律条款还有一个综合判断的标准,并不是现在各个国家的趋势都是不是一个具体的数字就能完全判定它是违法,所以要根据他的比如说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技术的障碍,还有其他综合性的条件,然后进行一个经济学的分析和市场的分析,最终判断出他应当被禁止还是附条件的禁止,还是应当批准的这种结果。
主持人:刚才我们谈到《反垄断法》规范的这些行为中,哪些是我们以前法律中有规定的,哪些是第一次规范的?
黄勇:实际上我们国家的这种反垄断制度在我们正式颁布这个《反垄断法》之前,在其他的一些法律和法规中都有一些零零散散的规定,比如说举个例子来讲。在我们国家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其实有五个条款实际上是涉及到我们现在这种《反垄断法》的内容的,比如说第一成本价格销售的问题,附加不合理条件销售的问题,这些实际上都是现在《反垄断法》中所归置的对象。再举一个例子,在我们国家的价格法中第14条就有有关禁止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他们这种串通价格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当然还有一些法规的规定,是零零散散的规定。
在我们国家的法律,新的《反垄断法》中,首先对于过去的这些零散的规定进行了一个整合,我们也是参照国际的惯例,市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惯例,在刚才我提到的三个方面进行了一个整合,一个规范,这是一个工作。再一个,在这些整合规范的过程中更加明确,包括列举,包括条款,这里实际有很多新的,或者说更明确的规定。还有比如说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会有一些新的,比如说像歧视性待遇的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合理的,没有正当理由的歧视性待遇等规定,这些都是新的规定,还有垄断协议中,原来我们垄断协议的规定可能更多的是竞争者之间横向的他们的这种规范,现在我们有了第14条,也就是还有纵向的生产商和批发商,和零售商之间的这种限制竞争的协议和规范,这些都是新的一些规范。
宁宣凤:在经营者集中这块,2006年实际上对于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做的规定,当然,如果是外资并购外资,就是境外的自己并购,如果对境内产生了反竞争的效果,也是在归置之下。《反垄断法》第4章现在经营者集中,它实际上扩大了这样子的审查范围,也就是说内资并购内资的,如果导致了反竞争效果的,也是在本法的归置范围之内,如果要是在经营者集中范围内,应该受到归置,算是一个新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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